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49篇文字
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能直接要求公司董事承担法律责任吗?
一、问题
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小,因此,在法律上对此是有严格限制和强制性的程序要求的。假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减资的,那么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债权人究竟是追究哪个主体的法律责任呢?
二、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首先是在股东会决议方面有特殊多数的要求,而不是简单多数表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法律还规定了关于减资的具体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司有权机构作出有效减资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当要遵照如下规定: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对于减资时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或公告债务人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在明文的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遵守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这些规范而进行的“不当减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如何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法律并没有直接明确的指引。
但是,关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共识存在,那就是不当减资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相关主体追究某种补充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理解
这方面的案例并不是个例,至少看过多个法院的判决都持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理解,至今尚未看到过完全相反的司法理解的案例。
这里摘录一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过的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一个案件。
2016年,德力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2、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是一笔买卖合同的款项,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苏博恩公司的2名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第2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1)江苏博恩公司的减资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后办理的;2)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时没有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也没有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
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对其中一名股东的诉请。因此,德力西公司提起了上诉,要求改判2名股东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也就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
- 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说明一下,类似的司法理解在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出现,上海二中院这个案例并不是一个孤例。之所以这个案件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最大的原因是法院判决书在解释这个法律理解时较为详尽完整。
四、主体选择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假如发生了债务人公司不当减资,特别是在没有合理通知债权人的前提下操作的减资行为,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是有机会要求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但是,要注意一点,有一个特别的细节要注意。那就是,在公司减资时,《公司法》规定是由公司这个主体来通知债权人的,而不是由公司股东来通知债权人。可是,在以不当减资为由要求公司股东在减资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责任主体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股东,而不是其他主体。
2018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个案子就涉及到这个问题。这个案件的原告,也就是债权人,在以债务人不当减资为由提起诉讼时,将相关被告主体选择债务人公司的董事。最后这个案件原告一审二审均败诉,2019年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也被驳回。在败诉的原因里,责任主体的选择就是错误之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决书中写道:
- 本案汇丰公司的主张是以公司不当减资为由要求沈玉兴、楼其明对锦崇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及时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权益不因公司减资造成减损。
-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在本案中,锦崇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均取决于其股东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的意志,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对减资的法定程序和法律后果应属明知,故作为锦崇公司的股东,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不仅在减资程序上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其亦是对锦崇公司不当减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 换言之,如果锦崇公司在减资程序上存在瑕疵,由此导致汇丰公司利益受损的,汇丰公司应当向锦崇公司的股东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提出主张。
- 沈玉兴、楼其明作为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其作出减资的决议,是执行股东意志和履行董事职务的行为,汇丰公司以其未尽通知义务,恶意协助股东进行减资为由,要求沈玉兴、楼其明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锦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这段法院的论述,假如概括而言,就是“汇丰公司告错对象了”。
当然,这个案件中,一审原告一审和二审败诉的原因不止这一个,还有法院认定公司减资没有不当行为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