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33篇文字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连带清偿?
一
公司股东假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将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诉讼已经不是新鲜事了。擅于运用这个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多了一个可能让自己的债权实现的途径。公司经营不行没钱了,还有可能让股东来偿还。
这个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这个司法解释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2008年,确实是很不新鲜的规定了。这个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早年间,关于这个司法解释在实际审判中的理解还是有许多分歧的。例如:
- 比如,什么是怠于履行义务?有的法院认为必须有明确的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为证据,而有的法院以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果直接倒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 再比如,要不要看因果关系,也就是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果是不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所直接导致的?有的法院认为需要分析因果关系,有的判决简而化之。
数年前,记得工作之余读到过一个判决书,印象挺深的。这个案件里有个小股东,真的是小股东,根本无法主导操作任何会议或决议,在清算过程中,也两次发函给大股东要求其主持和组织公司的清算工作。结果,这家公司的主要帐册不知所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于是,所有股东被公司债权人告上了法庭,债权人要求全体股东因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小股东也在列。
这个小股东感觉真的是很冤枉,客观上他没有组进行清算的表决权能力,也不可能单独对公司进行清算,他在这方面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的,结果却要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可能被判决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无能为力、无处可躲、看着天上掉下的刀扎向自己的感觉,天都灰暗了。
当然,前面说的这些法律理解上的分歧,经过人民法院不断的实践和研究总结,目前已经逐渐开始统一了。
在以往的理解分歧中,还有一个内容,是容易让人忽视的,那就是本文标题所提到的那个问题: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连带清偿?
二
之所以会提到这个问题,主要原因是在这类事务中,涉及到了2部不同的法律,而且是同级的法律,一个是《公司法》,一个是《破产法》。在涉及一些交叉或边界有所不清的事务时,对于如何适用这两部法律,是有一定的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技术难度的。简单地以条文的文字语义去比对,是容易产生理解混乱的,需要理解两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框架和逻辑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认知。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这个司法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而详细的分析:
-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九民纪要的上述法律理解,建立在2个基本法律理解之上。
第一,相对于《公司法》,《破产法》是特别法,法律适用应当以破产法为先。当破产法对于相关内容有规定时,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程序中的股东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应当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在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前提下,个别的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等人连带清偿其债务,涉及对其他公司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因此应当以《企业破产法》为依据进行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的诉讼解决。
三
关于九民纪要中关于区分违反清算义务责任与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规定,上海高院在一份文件中也谈了对其的理解和适用:
准确区分违反清算义务责任和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
- 法律前提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当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如《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破产配合义务时,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破产法》。 - 适用阶段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均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 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个别清偿。《破产法》第7条第3款、第15条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属于集体清偿。
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上海法院似乎尚没有完全对这个内容的理解达到统一,下面这个案例中就体现出来这样的情况。
四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时间,正好在九民纪要通知下发前,是2019年9月3日一审宣判的。
这个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之一,就是本文的标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仍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对原告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的判决时间是今年的1月2日,维持原判。二审依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的理解来审理此案。这说明什么呢?
什么也说明不了。这就是常态。法院之间在审判独立方面相互之间是带有某种相对的独立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个法律理解,未必一定成为所有法院的理解(当然,绝大多数是为成为共识的)。就算是要全国统一共识,也是需要相当的时间的。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审理的民事裁决书中,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中的法律理解,认定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由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同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的法律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原审法院在判定……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二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应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顺便说一下,此案中的这家公司被提起破产申请,就是本案的一审原告,也就是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以“相关股东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追收,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显然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终结公司破产程序。
理论上来说,虽然债权人在本案提审过程中仍有些机会,但是,债权人想要在法律上判决公司股东承担某种连带清偿责任的最好时间,有可能是错过了。这种错过,很可能是在提起破产申请之前的法律研究和策划中有某种忽视,即对于《破产法》与《公司法》在实务中的综合运用没有足够的理解。挺可惜的,很多时候,错过,就成错了,而且是无法挽回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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