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3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0:公交车停车开门上下客,乘客登上车,运输合同成立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与前几章相比,《民法典》运输合同这一章在立法变动上是最小的,实质性的修改极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条是《民法典》对运输合同的定义。
虽然我国对于各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已有专门法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但是,除了这些专门法规定的运输合同外,还有一些没有专门法律规范的运输合同种类,另外也考虑到立法需要涵盖所有种类的运输合同,包括不断新兴起的运输种类,所以,当初《合同法》立法时对于运输合同作了这个总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公共运输,包括商业性的运输,即那些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
本条是关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之所以规定这样的法定义务,原因是公共运输带有公益性和公共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具有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具体判词摘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基于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我国法律法规除对公共运输规定较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价格管制等监管措施外,还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
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特征。目前,无论在世界某一区域还是整个世界范围内,国际班轮运输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并不具有垄断性。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在运输服务上也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可以选择不同的班轮公司或不同的船舶承运,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航线、不同的运输方式实现同一运输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国际班轮运价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备案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据此,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其运价本载明的运价之外,与货主另行商定运价,也可以在遵守报备制度的前提下随行就市。尽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应当遵守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国际班轮运价不具有公共运输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
因此,马士基公司从事的国际班轮运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瀛海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相对照,《民法典》将“期间”一词换成了“期限”。这确实是纠正了一个用词的不当。
期间在民法中是有特殊含义的词语,通常用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效力存续的时间的描述,并不用于合同履行的时间上。合同履行应当表述为期限才准确。
假如将合同履行时限描述为“期间”,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十章“期间计算”中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这显然是不符合合同履行时间计算的社会习惯的。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这个义务也不是绝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就规定了在遇到危险或为了救助而绕行的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将《合同法》中的“交付客票”改成了“出具客票”。这个修改是要与《民法典》中关于交付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民法典》中的交付,是物的意义上的转移占有。而客票是合同凭证和证明,并不强调其物的性质,用“出具”是准确的。
本条是关于在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客运合同成立的规定。但实际中,很多种类的客运合同都有其自有的交易习惯或者专门法律的规定。例如,最常见的上车自行刷卡或投币的公交汽车,乘客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是在何时成立呢?
前几天,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公交车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此作了一个详细的论述,摘抄于此:
原告认为,根据公交运输的交易习惯,公交车停车开门就是对乘客的要约,乘客上车就是承诺。原告登上公交车时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就已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公交运输合同中,上车买票形成合同关系,上车未来得及买票也可以形成合同关系,但必须是在车门关闭并开始行驶时才可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上车后尚未买票,且在车门关闭前已经下车。故双方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公交车的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相对固定且为公众所知晓,公交运营方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以刷卡、投币等方式购票,这种交易模式与一般客运合同乘客提前购票、持票上车的规定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构成公交运输的交易习惯。因此,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不应再以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公交车驾驶员停车开门允许乘客上车,系发出要约,乘客登上公交车,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此时,双方的运输合同即可成立。乘客上车后可能因主观原因自行下车或者被驾驶员要求下车等均属于合同成立后的解除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公交车停车开门上、下客,原告登上公交车之时,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对此,原告虽未能在公交固定站点上车,但原告上车是以公交车停车开门、允许上车为前提的,故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及履行。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之时即开始履行,进入运输过程。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