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3: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申请中止强制执行,法院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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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3: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申请中止强制执行,法院驳回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法人住所,不是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而是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地为住所。依法需要登记的,是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但这不意味着是以登记确定住所,只是将住所进行登记,先有住所,再有登记。因此,当登记的住所,与法人实际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确定。

但是,另一方面,登记的住所对社会而言有公示力,因此法人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根据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法人的登记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有时还是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包括法院也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例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沪73民辖7号案件里,就反映出了法院与法院之间在这个细节上的理解存在着不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沪73民辖7号案件的事实上,关于案件的管辖,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有不同的理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虽注册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XXX室西侧,但其目前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接到案件移送后,认为,法人登记地具有公示公信力,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应以注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未经核实相关证据,以被告应诉时自认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静安区,就将本案移送至对上海市静安区辖区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不符合司法实践历来对法人住所地认定的一贯精神。

于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对其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依法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法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应以其变更前的登记信息为依据,法人不得以其相关事项实际发生变更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为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XXX号XXX室西侧,该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其虽主张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但由于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因此,对其住所地确定仍应以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而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法人住所,在法律上是有实际重要意义的,直接关系到送达、诉讼管辖地确定、企业登记管理、相关合同或债务履行地的确定、税务管理。假如涉外,那么还可能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

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都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在我国,机关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部分事业单位法人也不需要办理登记,只需要办理备案即可。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的登记事项是具有公示作用的,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会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都有相对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476号案件中,案外异议人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代持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中相关的股权中止执行。

案外异议人载和公司请求对杨桂生持有的涉案股权中的11.6460%的股权中止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载和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杨桂生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由载和公司出资人民币2135万元,购买Z公司11.6460%的股权,由杨桂生代持并行使股东权利,故载和公司系Z公司该11.646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并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

对于案外异议人的上述主张,被执行人表示认同。

法院认为: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案外人在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或者将剩余转让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案外人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公司文件,记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非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表示认可的,不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5. 载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载和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目前在法人登记机关里,似乎只有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系统比较完善。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法人合并后权利义务的承受的规定。

之前笔记写过,法人合并有吸引合并和新设合并。这两者是不同的。吸收合并,被吸收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吸收者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资格都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法人合并后,原来的权利义务是“概括性”地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立法意图是保护原法人的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影响以及保证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关于法人分立后权利义务的承受的规定。

法人分立的方式也有2种:派生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仍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去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在。

与前一款条文不同的是,法人分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约定相关债务的承担事项,在这方面有自由契约的权力。

“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条文中并没有限制是在分立前还是分立后。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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