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的款,也可能是公司负责偿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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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也可能是公司负责偿还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前面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既然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必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合乎逻辑。

“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是独人的全部财产,不能超越此范围。

“独立”,意味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其他组织的同意为前提。

第六十条的规定,也是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根据民法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本质属性。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类企业因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以企业的全部财产为限,因此,被列为非法人组织。

公司,就属于典型的法人组织。在近几年的公司债务追过的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试图将股东拉进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看到很多案件法院都判决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事实上,在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并不是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否定,而是基于2种可能,一是法院从法律上否认了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即不具有独立人格,二是股东违反了法定义务并对债务的损失或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侵权责任。因此,在没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股东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而造成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必然是会被法院驳回的,理由就是本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相同。

这里的“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内部的因素,原则上不能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体现。什么都有代价,独立的代价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7月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了一个案件,“上海驰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坚欢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坚欢成公司提出了一个答辩意见,即装修合同系被告股东成某某签订,后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成某某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目前已经联系不上,所以公司不愿意承担合同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装修合同抬头为“成某某”,但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对此的解释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设立,故由公司发起人之一成某某签订,公司成立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对合同予以确认,该解释合理,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一般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除非存在股东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争工程装修过程中存在成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故被告以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矛盾来作为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类似上面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以内部矛盾或内部规则或由试图对抗对外债务承担的,在诉讼纠纷中还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这种内外不分的错误思路,一定要避免,以免对业务和管理产生错误的预期。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共有三款内容,这是第一款内容,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注意一下,“法定代表人”之前有个定语“法人的”。这一条,并不是对所有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只是对法人这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代表”,不是“代理”。这2个词语在法律上的含义是不同的。简而言之,代理,更接近于独立的2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代理权限的问题,因此,在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中有必要去了解和知道对方的代理权限。而“代表”则不同,代表的基本意味是代表人就是被代表的法人,有一种合二为一的感觉,因此,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中,原则上是不需要去了解和知道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内部实际的权限的,直接将之代表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这是唯一的前提要求。

承受,承担和享受之义。因为后果不仅包括义务责任,也是包括权益的。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权力机构,以公司为例,通常就是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主要是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过去在我的文章中也介绍过一些近几年的典型案件。目前,最新的司法理解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大致如下:

  1.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2.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3. 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4.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5.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6.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与第六十一条中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是有呼应,但也有不同的。在第六十一条里,法律规定,只要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就由法人承受。而在本条里,并没有强调“以法人名义”,而是强调“因执行职务”。也就意味着,可能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并不一定以法人的名义,而在这种情况下如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在(2019)鄂民终734号“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武汉恒铭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就有这么一个情节:当事人之一的长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义元,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了一笔款,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

2015年12月29日,程义元与农商行汉南支行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程义元向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哈电公司及明强公司的借款利息。

此案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实分析认为,程义元虽系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万元,但其作为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清偿公司债务的履职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长鹏公司承担。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追偿,即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才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而不能让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外代替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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