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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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样才算通知到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7篇文字

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样才算通知到位?

最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个案件,因为减资时并未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判决公司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件历经一审和二审。之所以被告方提起了上诉,所持的理由是减资时系争的债权还没有到期。但是,这个理由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公司减资,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不算是经常出现的事务,原因包括立法导向和公司实务两方面。

从公司制度的立法导向来看,公司注册资金这个制度是有基础信用的作用的,是债权人表面可信赖的一种基础性的信用。因此,在立法上,对于公司减资的操作是严格限制的。

从公司实务的角度来说,股东的入资转化成了公司的资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的市场主体进行商业运行,资金的运作是带有整体性的,从有利于经营的角度来看,减资也是一个负面的因素。

因此,在实务中,减资的情况通常发生在股东个人在资金方面有紧急的需求的时候。最近几年,也发现因为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把认缴资本约定得过高而进行减资的情况。

公司减资,主体上来说是一种公司内部自治的行为,原则上由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通过,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可。

但是,由于公司减资的行为,削弱了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充实度。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减资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了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相关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关于减资的程序性要求规定的是相对比较简洁的。但是,公司法这个程序性的规定,其立法意图并不是简单地让公司操作减资时履行一个流程,而是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减资时,针对债权人,一是要通知,二是要公告。

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那么,减资时,通知债权人,怎么样才算是通知到位呢?

通知债权人,首先必须是通知,不能用公告完全代替通知。

过去有些公司有误解,以为可以用在报纸上的减资公告代替通知债权人,这个理解是不对的。

在《公司法》里的规定是“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里,通知和公告是2个程序。

从立法意图来看,之所以规定通知和公告2个程序,目的是防止债权人被遗漏通知。公告的作用,更多地是起到通知那些无法正常通知到的债权人以及通知那些因为公司遗漏通知的债权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有这方面的分析和理解,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

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在这个公告案例中,二审法院就认为仅有公告,不能视为通知了可通知的债权人,因此属于违反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最后,法院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通知债权人,就是通知债权人,即根据可以查询得到的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向其发送减资的通知,并且要给予债权人有效的公司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在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案例中,二审时上诉人提出了一个主张,即相关的债权在公司减资时还没有到期,是一种“非确立之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意思就是这不属于减资时需要通知的债权,因为债权还没有确立。

这个案件的大致事实引用如下:

米其林公司因向欧亚公司采购物资曾预付保证金,但合同期满(2015年12月31日)后未予返还。米其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欧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因欧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欧亚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660万元,同意申隆公司减少出资额340万元并退出公司股东会等。2015年10月17日,欧亚公司将减资公告登报。2016年4月13日,欧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660万元。

针对二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这个“非确立之诉”的主张,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中说了2个内容:

  1. 在欧亚公司减资时,米其林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经确立。
    权利确定之时债权既已形成。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成立、米其林公司支付保证金时,欧亚公司即负有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返还保证金之义务。而关于保证金债权的具体金额、给付时间等均属于债权履行范畴。因此, 2015年10月15日欧亚公司决议减资时,米其林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经确立。
  2. 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之履行
    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即要求公司给予各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债权人应有机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等救济途径。故对于减资时的已知债权,公司即有通知义务,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从法院的这个判词可以看出,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当然也是债权,相关的债权人也应当被通知到。

这一点在公司减资操作中,一定要理解清楚,不要只注意整理那些已经到期的债权,而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去忽视。

公司在操作减资通知债权人这个程序时,建议要全程留下操作痕迹和证据,以防止债权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出诉讼。

从实务经验来看,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应当全部以书面形式,并以快递方式发往债权人处。

发送的地址,首先可以用债权人在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写明的联系地址。

假如出现快递被退回的情况,那么可以通过查询债权人的公司法定注册地址再进行发送。对于自然人,可以选择向其户籍地的地址发送。

在以书面方式发送的同时,为稳妥期间可以使用短信的方式加以补充。用来发送这个减资通知短信的手机最好是专机专用,手机号码应当保持续费有效状态至少三年以上。

不建议以微信等方式进行发送通知,因为未来举证方面不是太方便。

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尽量让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签发回执给到公司归档。有些债权人,如果比较方便当面递交通知的,那么可以在当场让其签收,签收回执带回公司归档。

极个别的,无法当面递交通知或快递通知的但是能够视频交流或电话交流的,可以考虑采用同步录音或同步录像的方式固定通知送达的证据。但是,不建议主要或者依赖于用这种方式送达通知。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