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88篇文字
丈夫代妻子签字,股权转让是否无效?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
一
在腾讯和老干妈的这次“误会”事件中,有人提到过一个法律专业的词汇,叫作“表见代理”,意思是就算不是老干妈的人,但是假如腾讯方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来谈合同的人是有老干妈的代理权的,那么合同依然是对老干妈产生法律效力的。
这种观点,是读书读得有点呆了,不考虑现实的基本社会经验,把仅仅是理论上可能的事情拿出来说,是会误导不从事法律专业的人的。
表见代理,也就是没有代理权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人有代理权的。这个“有理由”,不是某个人认为有理由就是有理由的,不是想当然的,而是有着严格的条件的。
这两天,腾讯和老干妈也和解了,意料之中的事情,都是成熟的企业,该攻的时候攻,该收的时候就收。
腾讯和老干妈联合发表了声明,表示腾讯和老干妈双方进行了深入沟通,双方已厘清误解。对于事件过程中的种种误会和欠妥之处,腾讯已向老干妈方面当面致歉,后续腾讯将进一步完善相关流程;未来双方也将积极探索并开启一系列正式合作。
这个声明一出,这个事件基本上就进入尾声了,也没有人再去讨论这件事情中有没有表见代理的可能性了。所以,现在可以冷静地整理一下这个知识点了。
二
关于表见代理,主要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另外,明年1月1日起生效的重量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无权代理,或者是超越代理权作出民事行为的,除非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否则,原则上是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社会准则,也是法律确认的原则,目的是维护每个人的意思自治。
但是,在民事领域,凡是没有太绝对的,就像不动产物权,虽然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利,但是也需要相邻权等权利的平衡。
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比如在相对人是善意的并且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假如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代理”一律认定为无效,那么很可能会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造成过分的损害,同时也可能会影响经济关系中的交易安全。因此,主要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表见代理这种例外情况,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那么就应当适当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3种情况。
- 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相对人必须尽到正常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
只有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讨论有没有可能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例如,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因为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有法定代表权,所以原则上就视为有代表权的,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公司内部的权限,那也不存在讨论表见代理的空间。
在表见代理的实际案例中,最难判断的就是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事实上,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认定都是极其谨慎的。
法院在表见代理上的这种判断,从根本上是一种价值和经验上的判断和平衡,很难说是有某种明细的技术标准,但是从法院的认定中能够感受到合理性。这其实就是法律的特点和魅力,它总体上来说不是科学,更接近于生活的艺术。
下面,介绍一个表见代理的实际案例,品一品在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方面,法官们在想什么以及怎么思考和分析的。
三
这个案子里,原告和被告之一是夫妻关系。
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喜平和彭丽静夫妻二人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 80%和20%。
2005年11月7日,彭丽静和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彭丽静和梁喜平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保山和王军师。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股权转让款也支付了,工商变更登记也完成了。
但是,2007年3月23日,彭丽静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 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 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将被告王保山受让的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过户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实现优先购买权,确保原告的股权价值不受损害。
- 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彭丽静,将前面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其它三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其中包括她的配偶梁喜平。
原告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之后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都是在原告彭丽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是被告梁喜平的,被告梁喜平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
也就是说,彭丽静不承认自己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认为丈夫梁喜平在此事上没有代理自己的权力。
这个剧情,很不符合常理,又很符合现实,让人不得不猜测是这夫妻二人事后因为某些原因反悔将公司卖了,于是联手用诉讼的方式想把公司原价收回来。当然,这只是猜测,因为没有证据。
假如按照常理看的话,夫妻共同开办一家公司,仅有夫妻二人是股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似乎一方确实是可能直接理解为是另一方的代理人,因为夫妻关系不是一般的关系,不仅财产共有,而且有特别的人身关系。
但是,法院会这样进行认定吗?不是的。法院认为,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必然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及法理上的要求和条件,以案件具体事实来进行判断。
而且,就像前面提到的,重点是考察相对人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在本案中,也就是看王保山是否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对此,二审法院基于以下几个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即认定表见代理是成立的:
- 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
-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
-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
- 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 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
- 王保山已经支付了 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
- 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
- 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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