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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外“非典型担保”,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尚未明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6篇文字

最高法院:对外“非典型担保”,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尚未明确

这两年,有一个词语“非典型担保”,经常出现在法院的案件判决书里,也出现在相关的司法意见中。我在过去写过的文章中也介绍过这方面的案例和情况。

但是,我一直提醒大家,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建议尽量少用“非典型担保”,因为毕竟这还是一个在明文的法律条文中尚不存在也没有完全明细定义的内容。这方面的法律判断,不是能够依靠几个法院已经有的判决案例可以确定的。

今天要介绍的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民事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民事裁定。这个案件,不是公告案例,可能直接的参考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我重点要介绍的是这样的一种现实情况:不是所有的法律理解都是那么明确和稳定的,要理解这里面的弹性和变化的可能性。

在介绍这个案件之前,先把这个“非典型担保”在司法理解中的大致由来和现行规定整理一下。

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根据这个规定以及当时的法学理解,担保的种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担保种类外,法律不承认其他担保种类。

但是,社会是发展的,法律理解和运用也是在发展的。

我能查到的最早的出现非典型担保的司法解释,可能是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是这样的规定的: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虽然这个司法解释的条文里没有出现“让与担保”或者“非典型担保”的词语,但是,这个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描述,一种用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

这个让与担保的要点有这么几个:

  1. 用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标的物,并不是为了真的转移所有权,真实意思是为了债务提供担保。
  2. 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取得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必须把它拍卖掉或变卖掉换成钱。这个要点是非常典型的担保特点,就是禁止流质。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指导案例、公告案例中都有涉及到非典型担保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也有审理和判决此类案件。关于在司法上承认非典型担保这一点已经是一种确定的共识,只是在认定和判断的具体方法和法律理解的细节方面尚在不断修正中。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其中第71条特别写了让与担保的司法理解: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面大致介绍了关于非典型担保的法律规定和理解。

下面再说一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这个法律问题。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此也作了最新的法律解释。精简一下,大致是以下内容:

  1.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2.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作出担保,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4.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5.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看上去,无论是关于非典型担保,还是公司对外担保,目前的司法解释还是都有较为明细的规定的。

但是,今天这个案件中法院的认定还是让我感觉在这方面仍然还是要继续学习和领悟的,并不是那么地确定的。

这个裁定中法院就2个问题的分析,我觉得还是需要时间进行消化的。

第一个问题: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债权人的名下,双方之间是不是就不构成让与担保关系?

比较典型的“让与担保”,是为了提供担保,要将东西的所有权要转到债权人的名下的。比如说,债务人将自己的一套房子以买卖房屋合同的形式转移到债权人的名下,房屋产权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这是一种标准的让与担保形式。

但是,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书里,法院是这么认为的:

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杨竣杰与德意公司在《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竣杰向德意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但杨竣杰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杨竣杰、德意公司、余军均认可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德意公司虽未向杨竣杰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担保功能。杨竣杰和德意公司之间构成让与担保关系。

也就是说,虽然只是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并没有转到债权人名下,这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担保功能。

第二个问题: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无效?

这个问题,假如按照前面提到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司法理解,那么“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债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这应当就是《会议纪要》里所提到的“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一下,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民事裁定书是2020年作出的,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

但是,在这个案件,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非典型担保,表现形式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二审判决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认定作为该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并无明显不当,德意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前面认定是“担保”,那么为什么说“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这个我尚在学习,还未明确理解。

个人理解,可能作出这个判定,最要紧的是判词中的那几个字“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

活到老,学到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