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50篇文字
一
刚刚学习了一个挺有意思的一个案子,今年终审的,上海法院的。结果是法院判决驳回了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股权受让方保住了股权,股权没有被收回。
这个案件有3个点:
- 形式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为了办某些手续而在表面上签订的一种协议,双方实际还有一份实际的协议。
- 请求将合同撤销的条件,哪些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
- 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赠送。
这个案件中的一审被告,也就是文章标题里说的这位隐瞒了脱逃服刑人员身份的人,我暂且称他为“小明”。
二
这个小明的这个身份是怎么回事呢?
1994年,小明被判处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法定程序四次减刑,刑期执行至2011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这个投机倒把罪已经退出历史了。这个罪名是特殊的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在计划经济的六七十年代出来的。后来改革开发之初,这个罪名就显现出了不合时宜的情况。我们现在看起来稀松平常的倒手贸易、批发转零售,赚取跨区价格差之类的生意,那时都有可能被定为此罪。
后来,刑法修订,把这个罪名取消了。有少部分合理的内容,化到了一些涉及维护市场秩序的罪名中去了。
我一个70后,对这个罪名还是有印象的。另一个退出历名的罪名,也是曾经很风光,叫流氓罪。
2002年3月,小明因患病被监狱管理部门批准保外就医,保外期从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止。快到期时小明托保证人去申请继保,监狱领导也基本同意并指示相关部门为其办手续,但是小明自己失误,一是自己本人一直未到监狱报到,二是干警到其家也没有见到本人,所以没有为其办理续保手续。
保外就医到期后,小明也没有主动回监。2008年,当地监狱管理局开展清理五年保外就医逾期不归罪犯活动而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小明被公安抓获押解回监狱。
小明还在保外就医期间,在所属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身份证姓名改了一个字,但读音一样。
从2002年5月保外开始,一直到2018年又被押解回监。在这中间,也就是2017年,小明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三
原告是谁,这是一家什么公司呢?为什么要转给小明股权呢?
这家公司是一家民营医院,是在2016年收购了某一家医院的公司股权(简称为“老公司”)。
老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小明的配偶。
双方签署了两份协议:
一份协议就是那种比较常见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样式,写明将12%的股权以24万元的作价转让给小明,约定好小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随后双方前往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另一份协议是公司大股东与小明签署,名称就叫“协议书”。这个协议书的内容就比较真实了,大意是:小明作为收购前的股东在收购医院完成后协助了开业等行政事务,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赠送小明12%的股权并且同意前往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一份是转让协议,一份是赠与协议。
稍有商务经验的人,可以判断,后一份协议通常是真实意思,而前一份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便利而签订的。
而且,如果赠与协议是真实的,说明在收购医院的过程中,小明是帮了比较大的忙的。
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反悔了,或者说按照原告的说法,小明并没有帮上忙。用原告的原话来说就是“并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义务,后期也未参与医院的具体工作,导致医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还有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小明通过非法途径花钱获取了新的身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隐瞒了其系脱逃服刑人员的事实,误导原告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也是在不了解小明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错误表达。
原告,以这些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转让前的股权结构。
四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时候,很难说双方陈述的事实究竟是不是符合客观事实,不得不依靠证据和社会经验来进行法律上的认定。
在这个案件中也是这样。那份赠与协议,严格根据文字的意义来看,似乎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解读是:先送股权,小明再帮忙;另一种解读是:因为小明已经帮忙了,所以赠送股权。
事实究竟是如何的,仅凭这个文字很难说。
另外,原告声称小明用了那个身份证隐瞒了真实身份,会不会可能事先也是有所了解的呢?
现在,原告提出的是撤销那份股权转让合同,而没有提出撤销那份赠与协议,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因应当是2个:
第一,那份股权转让合同是用于变更登记的。只要这份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那么凭着这份判决书就可以要求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恢复原状。而那份赠与协议没有这个功能。
第二,和股权转让合同不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在法律上是特别规定的,原告目前的诉讼理由完全不足以要求撤销这份赠与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小明隐瞒了特别身份,属于上面所说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的欺诈手段,判决撤销了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情:同一个行为,存在着2份不同性质的协议,该怎么理解这个行为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
二审改判了。
六
二审法院先分析了双方转让股权的性质,认定是一种赠与关系。这是符合我的经验常识的。二审法院的理由大致如下:
- 协议书签订在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格式文本填写,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故本案不存在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
-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那份赠与协议书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已获原告确认。
- 赠与协议书首部开宗明义载明了签订本协议的原因为小明在原告受让股权完成后协助医院开业等行政事务。在此背景下,原告同意赠送小明12%的股权并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小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在小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前,双方就直接去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如果双方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该操作不符常理。
- 此外,在签约2年多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小明主张过价款,该事实也与常理不符。
- 因此,综合协议书内容,以及其它客观事实,包括小明最初是以配偶名义设立老医院的事实,可得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的形式文件,原告与小明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关系。
- 虽然小明存在隐瞒其脱逃服刑人员身份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获赠股权之间没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因该行为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的判决可以说是法律经验的一种体现。无论是从经验上来看也好,还是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看,二审的事实认定是更为准确的。
七
在这个案件中,出现了一份形式文件,也就是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用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的。
这类形式文件,在商务和投资领域并不少见。常见于某些行政审批备案手续中使用,以避免一些操作复杂性和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协议还是基本认可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经验的实务操作者会避免本案中这样的情形。最简单的方法是在那份真实的合同中将有关形式文件的事情约定清楚。通常来说,应当约定那些为了办理某些流程的形式文件是对双方不发生实质性效力的文件,并且约定,如果与实质协议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质性的合同或协议内容为准。
当然,形式文件,只能使用在那些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法律禁止使用此类形式文件,或者构成某种严重的欺骗或违法的情况的,绝对不能使用。因此,这样的类似阴阳合同的形式文件,在使用中最好是要请专业人士进行把关,了解清楚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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