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33篇文字
一
疫情期间,许多合同都受到了疫情的影响,无法正常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大大增加,履行期限不得不延迟。在这些受到影响的合同中,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种是因为疫情影响,这个合同已对没有履行的必要的了,因为无法达成订立合同时的目的。
另一种是因为疫情影响,这个合同仍然可以达成合同目的,但是有一方的合同履行成本大大上升,合同履行期限无法按照合同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或者支付期限不得不顺延一段时间。
针对前一种合同,原则上如果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但是,针对后一种合同,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上是不会支持解除合同,而是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来变更合同。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原则上也不支持一方对另一方提起的违约赔偿要求。
今天,我就来整理一下关于如何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的事务。
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就明确规定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问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答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个在法理上称为,情势变更。意思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况和形势的重大变化,以致于原来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背景和需求基础受到了巨大的动摇,如果还是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内容执行,会显然失去公平。这种时候,法律原则上允许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这个情势变更,不是法律的创造,而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总结,符合常理人情。不仅在民商事合同里是这样,在一般的民事行为以及劳动法等领域,这个原理也是通用的。最常见的是一家公司因为市场的巨大变化不得不重新组织业务,有些部门和岗位就会不再需要,这时劳动法也是基于这个情势变更原理给了用人单位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今年的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就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上面这个指导意见(一)的这个关于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详细规定了各个种类合同的在合同解除或请求合同变更方面的裁判理解和认定方式。
三
协商变更
向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合同之前,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考虑,都应当首先与合同对方进行自行协商。自行协商应当作为变更合同的主要要方式,法院诉讼应当是双方就某些变更的细节有无法协调的矛盾时才寻求的辅助方式。对于自己的合同来说,合同双方是最能理解其中细节和问题所在的。法官再公平,在合同履行方面毕竟没有合同当事人专业,需要有一个理解的过程,这其中也存在着理解不到位的可能性。
在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时候,建议先以行业惯例以及双方都明白或能理解的情势为基础进行交流。变更合同是否成效,其中的关键之一是双方都能履行并达成基本的合同目的。
在法院诉讼期间,同样是有着在法官主持协助下的调解,在这个基础上双方仍然可以借助法官的居中调解,达成协商一致,不要浪费这样的机会。
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效果来看,被法院强制判决变更的合同,虽然说生效法院判决会得到尊重和履行,但是被强制的一方总不会太愉快,这对未来合同履行中的种种细节的配合以及未来双方商务的继续发展,并不是一件太正向的事情。因此,自行协商为主,这是要坚持的原则。商人,本来就要能商。
四
变更依据
并不是说只要有疫情,就能向对方或法院提出变更合同。必须是确实是因为疫情引起了合同正常履行方面的困难。因此,必须拿出一些依据来。
有些行业较为特殊,比如说旅游餐饮业、物流运输业等,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几乎是一种为公众所确知的情况。假如是这类行业,那么基本上也不需要特别拿出什么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业务受到了疫情的影响。
如果不是特别的行业,但是在一些特别的区域或特别的时间段里,那么可以拿出当地政府发出的一些政府规定及防疫指令等作为依据,以证明在特别的区域或特别的时间段里业务受到了影响。
如果不是特别的行业,也不在特别的区域,那么应当就自己受到疫情影响的情况收集整理必要的证据。比如说上下游企业因为受疫情的影响以至于自己企业也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是因为物流运输的中断造成生产经营的停顿。
收集的这些依据,只要是一个正常的行业内的人可以判断这些是实情即可,并不是一定要某个特别的部门给自己出个证明什么的。
五
变更内容
1、需要明确变更的内容,而不能笼统的要求变更。
2、变更的内容要合理。
即使是自行协商,需要变更的一方,也不能把变更什么这个问题抛给对方来回答,这是不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是根据实际履行能力和可行性制订的一个小的调整方案,必须要像其他类似的可行性方案一样提供必要的说理和依据。
比如说,将付款时间变更延迟到某年某月某日。那么就需要解释,在原订的付款时间为什么无法支付,为什么一定要延迟到那个时间点才支付,为什么不能再提早一些?这些问题都需要有合理的依据和解释。否则,自行协商的话,对方会觉得你没有诚意。去法院诉讼的话,法官会觉得你借机讨便宜。
变更的内容方面,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解释合同变更后,双方的合同目的依然是可以达成的。如果这个支撑点是缺失的,那么对方就有理由请求解除这个合同。
在变更内容方面,最复杂的计算是调整合同价款。自行协商时这个也是最难谈的。到法院去的话,法官对这个也是会头痛些的。可能法院最后会寻求司法鉴定,找第三方的评估来给个数字。这方面,我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建议,唯一的建议是有些数字上下不要太计较,能协商解决尽量协商解决。一个能履行完可能不赚钱的合同,比闹上法院的合同,我个人觉得前面更好些。
六
违约责任
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理解,我总结下来,凡是法院可以支持变更合同的那些合同,相应的,依照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法院不认定为是违约。这个理解大家可以把握和细品一下,不要随便提起这类追究对方违约的诉讼,否则有可能白费工夫。
比如说,司法解释里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面这些不支持违约追究的合同,反过来说,都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
七
收尾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受疫情影响,很多无法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的合同,司法的态度是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轻易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这一方面是法律本身就是有这些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服务大局,保持合同稳定,促进复工复产。也因此,在新司法解释规定中,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第一次看见写了这么多。
以往法院诉讼中变更合同的裁判并不算太多,这次这么多种类的民商、金融类合同都有可能需要法院来裁判合同变更,这对法院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根据经验来看,最后最有可能的是法院对于各类案件分别形成一些固定的变更合同的标准或固定模式。而在形成这样的内部标准之前,关于变更合同,还是我在文章前面说的那样,尽量以自行协商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