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章程里规定禁止股权转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93篇文字

不是标题党。是真的有个别有限责任公司有这种做法,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在公司章程里面约定了一条比较奇怪规定,就是禁止把手里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我们今天从这个事情上来聊一聊制度和机制的打造问题

我们先来看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不可以把手里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也就是说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当然,前提是其他股东愿意收这部分股权。这样的公司章程你觉得有问题吗?

我个人观点(强调一下,是个人观点,可能和一些法院的审判思路不一样),这个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体上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为什么呢?道理很简单:一来没有强迫,都是自愿的;二来这是共同约定的,大家都一致同意的,不是什么多数压少数,否则这公司也设立不起来。而且,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这样做。在民商事法律领域里,“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天条。

但是,在这个问题在我们国家法律界里的理解里也是不统一的,各种不同的理解都有。目前我看到过2个地方法院判决里认为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是无效的。理由大致是这么两个:

  1. 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
  2. 如果允许章程这样约定,那么公司关于股东有股权转让权的规定等于没有用了。

不得不说,这两条理由实在不够说服我。比如说第1条就不符合逻辑,既然是财产权,当然就可以自行处置,包括同意禁止转让,这也是权利的行使。第2条理由就完全没有道理,即使是《公司法》允许章程内容可自由自治,为什么一定要与示范条款保持一致呢,那么在《公司法》里明确规定的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还有什么用呢?

这类案件的数量很少,法院能查到判决极少,因为,估计在公司章程里这么规定的本来就少,为此打官司的那就更少了。

看了上面这个“法学探讨”,什么感觉?我一个20多年执业的律师研究一会儿,也会有点头晕。但是,我今天并不是来探讨法学问题的,我是想来聊聊更实际的东西,也绝大多数企业日常经常面临的一个情况,那就是当我们在面临制订一个制度、机制、甚至是新种类的产品或服务等等时候,我们是否要采取那些在我们目前的法律、司法可能存在模糊或争议的方式和方法?

公元前223年,亚细亚的弗尼吉亚城,城里有个流传很久很久的预言,预言里说,谁能结开了那个复杂的绳结,谁就会成为亚细亚的王。那个复杂的绳结,是几百年前戈迪亚斯王系在一辆牛车上的,据说尝试的人无数,但是无人能解得开。

马其顿亚历山大大帝带领军队进入了弗尼吉亚,对这个预言非常感兴趣,就去看这个结。他认真观察了这个复杂的结好长时间,突然,他拔出剑来,一剑把绳结劈成了两半,这个百年之结就这样被解开了。

亚历山大大帝难道没有其它的选择吗?一定是有的。他可以召集有能力的人士一起研究破解,也可以慢慢自己把玩解决,毕竟这也不是什么要紧的事情。

我们在面对要建立、制订一些规则、制度、体系的时候,时常也会面临一些难解之结,我们可能会有不同的路径去选择解决它们或安排好它们。但在这些选择中间,我们可能要用我们的认知和经验去剔除一些明显是不合适的选项。

回过头,我们再来看看那个别的公司为什么会想到要禁止股东转出股权呢?我想我们大概可以猜出个一二来。怕队伍难带,怕股东团队会散,怕心不齐,于是想要用一些强劲的手段来把大家尽量团结(捆绑)在一起。于是,他们想到了“断后路”这招。股权禁止转出去,那就是退不了股,不把公司做好了,投资就黄了。我猜想这个招数的灵感应当是来自于楚霸王项羽的破釜沉舟背水一战吧。

那么,要想达到这样的目标(团结股东),非得用这种禁止股权转让的机制吗?

大家有时候会嘲笑某些地方立法或部门政策,是“拍脑袋立法”,意思是并没有经过较为科学或成熟的研究论证而制订出的法律政策。

事实上,好多企业,在制订规则、制度和体系时,不同程度上都有这种“拍脑袋立法”的问题存在。有时候,不能说这些规则、制度、体系的制订没有经过思考,而是说没有经过成熟而有经验的思考。只要股东会中有一个或数个有经验的股东,就不太可能制订出禁止股权转让出去的公司章程条款。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拍脑袋立法,原因大致有三个:

  1. 认为自身情况或目标很特殊;
  2. 认为自己创新出了新机制;
  3. 不知道存在其它的选项。

前2个原因,是人性中的自大,第3个原因是无知。自大加无知的情况下,容易创造一些“奇迹”,奇怪的迹象。

归根结底,还是人的原因。

在机缘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核心股东团体中至少应当有一人在这方面是要有一定的经验和学识的。假如没有的话,可以向商业圈内有经验的朋友深度请教,或者聘请外部的专业顾问。在这些涉及一些专业的事项上,“三个臭皮匠抵个诸葛亮”是行不通的,不会写字的三个臭皮匠团结在一起还是写不出字来。

在没有必要的人员配置的情况下,讨论公司章程这样公司顶层设计的问题,太草率太冒险了。因为在这样的人员配置下,甚至都没办法知道有哪些合理的选项可以比较可以选,可能当时想到了禁止股权转让这个办法就觉得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了。

假如有经验的、专业的股东或顾问在,那么至少以下3个方面是可以再想想的,这也是我这里给的部分提示:

  1. 团结股东,是不是只有断后路,断后路是不是能达到团结股东的目的,有实例吗?
  2. 断后路,非得搞禁止股权转让出去吗?只有这一种断后路的方式吗?
  3. 就算是要在股权转让上作限制,那么就一定要完全禁止吗?限制但不禁止,行不行?

假如,在较为成熟的研究讨论后,列出几个选项,似乎都可以选,这时候该怎么选呢?

总得来说,是算经济账,哪个性价比高选哪个,也就是哪个对业务发展更有利就选哪个。但是有一点,在有其它选择效果差不多的时候,尽量不要去选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选项。

办企业做生意,重在业务和企业管理,不是来搞法学研究的;没有特别原因时,就尽量用那些常规的手段,不要去触碰那些在法律上并不明确清晰的做法,否则会有风险预期不明确的危害。

当然,事无绝对,在一些特别原因下,我们可以选择那些可能在法律上尚不明确清晰的选项。比如,在没有其它合理选项而公司又面临涉及生存或重大发展的机会时。尤其是在一些新兴的行业里,在某些领域内会时常出现立法有滞后的现象,那么,为了开发新的产品、服务或建立一些新颖的运营体系时,在成熟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就有可能制订和运作一些在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明确理解的制度和机制。即使过一段时间后,这类做法在法律和司法上明确并不提倡,那么,这仍然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是拍脑袋。

但话要说回来,根据数量比例,特别情况之所以叫作特别情况,正是因为它在比例上一定是很少的。即使是一家新兴行业的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包括公司顶层机制的建立上,99%的事务应当都不是特别情况,都是有现有商业习惯可以直接参考的,不需要在实质上进行创新,只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利用现有工具和方法进行搭建就可以了。假如,你发现自己的公司一直在制度、机制上天天创新或月月创新,那么这一定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最后,我回到题目上来做个小结。

一家公司为什么会在章程里规定禁止股权转让并试图用这种方法团结股东呢?

表面原因:是因为他们不懂股权结构设计和内部治理的法律实务。

深层原因:这个股东团队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认知缺乏,这个队伍人员配置有问题。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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