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随便当小股东,可能要吃大亏

    特别说明一下,本篇所说的,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更不包括上市公司。

    有一种投资的方式,我称之为“友情投资”,或者说是“甩手投资”,就是在一家公司投资成为一个小股东,但是日常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派出董事和监事。这种友情投资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合作关系中的互惠,有的是朋友之间的互助。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在这种友情投资中,隐含着风险的天花板有多高,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清清楚楚知道的。大多数人的心里,总以为最大的风险不过是“大不了这笔投资黄了收不回来了”。事实真的如此吗?当然不是的。社会是复杂的,法律也是复杂的,出了意想不到的风险时你的心情也是复杂的。

    在经济上,友情投资,最高的风险能到什么程度呢?可能会让你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让你以个人财产来为公司还债,不是有限责任。

    这个最高风险最高能高到什么数额呢?要看公司的债务有多高了,公司的债务有多高,你的最高风险就有多高。再想想,你是友情投资,对公司运营内情平时完全是一无所知,我就问你怕不怕?

    法律依据是什么?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2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条里写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是写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无论这个股东是大是小,无论这个股东是不是实际参加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再仔细看一下这个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假设你是一个友情投资的股东,那么你能保证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都管理得妥妥当当吗?稍有商业经验的人都知道这是不太现实的。很多的小微公司,哪里有那么严谨的内部管理,更不要说做账这么微妙的事情了。一旦这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大股东隐身找不到,你一个平时不管理公司的小股东到那里去找这些东西,可能连最重要的账册都未必能找到,这就是现实。

    然后,我们再看什么叫“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就是涉及到了司法解释的再解释的问题了,这完全看正好审案子的法院和法官怎么理解了。作为一个友情投资的小股东,我打电话发短信寄信给大股东让他组建清算组,大股东不理我,我也就不再做其它动作了,那么,我这算不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呢?

    要知道,我们中国地方大,各地司法在具体法律的理解上是有差异的,而且连同最高人民法院一想,很多的司法理解也是与时俱进变化挺快的。假如你注意相关法律新闻的话,你会发现各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经常会出一些关于某个法律或某类诉讼的理解和适用的文件,这就是各地司法差异的明证。假如全国法院都理解一致,各省就没必要各出各的文件了。

    就拿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就怎么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个内容,也是在与时俱进的。

    顺便说一句,我一直主张司法的理解要尽量保持相当长的时间的稳定,以便给市场参与者一个稳定的法律后果预期,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兴盛。如果与时俱进太快的话,那并不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举个例,比如说在投资运营一个商业项目时,可以根据当时的司法理解来预期自己的风险程度并相应做好措施,但是没想到过了运营过程中,司法理解变化了,破坏了我当初的预期,我之前的商业安排就会陷入某种不确定的风险状态。什么营商环境是好的,这个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首要的是长期稳定而不是经常变化的法律规则。

    我们再说回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变化。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案例。所谓指导案例,不是简单地学习资料,而是说原则上各地法院在遇到同样的案情时比照这些指导案件中的处理方式。在第三批指导案例中,就有这么一个小股东被拉进破产清算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业内称之为“第9号指导案例”。

    第9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也不复杂,大致是这样的:
    公司3个股东,一大两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没有清算,欠了某家公司近140万元的债务。于是,人家起诉要债,并把这3个股东个人也拉成了共同被告。

    开庭了,大股东根本就不来,只有2个小股东来开庭。大股东为什么没来开庭,我也不清楚,可能是找不到了,也可能就是不来。这不重要。重要的是这2个小股东很着急,他们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表明自己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证据是他们聘请了律师处理清算义务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的证词。

    其实,事实上,只要是大股东不配合,通常也是没办法实质性地进行清算的。

    但是,这个案子最后就是判了这2个小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而且这个案例还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批指导案例通告全国法院系统。在那个案件的判决理由里,法院认为2个小股东虽然是请了律师,但这只算是准备清算,但是没有开始清算。

    我这里不打算说这个案件在法律技术层面是不是判决得合理。我要说的是,司法理解是一直在变的,它也是受一些内在理念和价值取向的引导的。在当年,很可能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司法更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这方面的社会效应,所以才有这样的指导案例。

    时间到了2019年的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时了,因为这期间社会在变化、法律也在变化,司法理解也在变化更新。在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对这个问题有了新的理解,几乎是推翻了第9号指导案例的理解。这份文件虽然性质只是“会议纪要”,但是其实这份文件不出意外的话会在全国民商事法庭里得到认同和执行。在这份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了下面这些规则(已经或想要当小股东的,建议复制收藏下来):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几年前的第9号案例相比,这个会议纪要中的理解显然更为公平和平衡。

    或许看到这里,有的人会想,是不是在新的司法理解下,友情投资的小股东在这方面的风险就不太了呢?如果你这么想问题的话,你就陷入了误区了。单纯论法理,这个风险肯定是小了。但是,作为一个从事投资或商业的人,最主要的事情或目标并不是来讨论法理的。

    把眼光收回到自己身上,最重要要考虑的事情是:这个风险担得是不是合理。

    论合不合法,绝大多数事情是有定论的。但论是不是合理,这就要看具体情况和各人偏好了。我从一个专业于股权与合伙的律师给一些大致的建议和思路:

    1. 你如果想明白了,了解了风险,那么你就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这种投钱当小股东的方式,这完全合理;
    2. 在这件事情上,通常是有多种选择的,并不只有投钱当小股东这一个选项,可以设计或选择出更适合双方的方式。
    3. 即使决定了投钱给朋友的公司当小股东,我也建议你提出建立公司有效内部制度的要求,一方面这是保护你自己的权益,一方面也是帮助这家公司内部更健康,这也是帮助朋友的一种体现。
  • 价值400万的公众号就这么散伙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89篇文字

    太阳底下无新事。虽然我们可以创新出更多的产品、技术或运营模式,但是,人性里面的东西似乎总是那样变得很少。

    前些日子,在日常学习过程中读到了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一起民事案件,觉得需要记录和分享一下其中的心得和体会。

    这是一起关于“4个人合伙经营微信公众号”的故事。

    从经营微信公众号的角度来看,很成功,法院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给这个公众号账户的估值是400万元人民币。

    但是,从经营合伙的角度来看,很失败,彻底散了,连带这个公众号最后的价值也会迅速消散。真得很可惜。

    对于审理这个案件法官来说,将很多的分析和研判放在了“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属性”这个问题上。这是很专业的,也是在法律上非常重要的。但今天我想从法院所查到的事实来分析一下这个“合伙”失败在哪里?

    1、从来没有书面提到过“合伙”

    案件中的这4位当事人,很显然是运营自媒体及相关商务的老手,发布推荐商品的软文引流、招商,发展速度相当快,仅1年就稳定营利到一定数额。显然,都是聪明人。可是,任何聪明人只是在自己的专业方面强,在不是自己专业的部分未必明白。这4位,从开始一起运作这个微信公众号,真到闹上法院为止,居然没有一份证据显示他们之间共同确认之间的关系是“合伙”。

    我很能理解这种奇怪的情况。

    自从我数年前特别开始关注合伙法律实务起,我就注意到了社会上很多人对“合伙”这个词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

    相对应的,“公司”、“合同”这类词语,大家都是非常清楚的。几个人一起出资办公司一年多,不太可能有人突然说我们设立的不是公司。但是,在这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有个当事人就明确表示4个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一些商务合作关系。

    关于合伙与合作的区别,大家可以上网查,我这里就不重复了。重点是,“合伙”这个词的准确含义,确实不是深入人心的,这是值得注意的。反而,关于合伙的错误使用却在社会上一抓一大堆,我也在《合伙,强强联合的不二选择》一书详细说过。

    关于合伙的意识混乱,在这个案件的4个当事人身上非常明显。假如,他们4个人中有任何一个人明白合伙的准确意义,凭他们的聪明劲,不可能把这个事情操作成这样,一定会在开始阶段就定好规则,甚至会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这4个人也都是能写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妙笔生花,发文数量和商业效果都不错。假如他们有对合伙的法律意识,即使自行写个合伙协议,也比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要好得多。

    2、完全没有订立过合伙规则

    还记得那个古老的历史故事“三人成虎”吗?原来的意思是谁也架不住别人一直反复地在国王前面诽谤自己。我现在借用一下这个词语,给他赋一个新的意思:

    合伙人数量3人以上,关系就像老虎一样难驯。

    听过我讲的关于合伙的课程的人都知道,我一直是建议:一是不懂合伙前一定不要轻易搞合伙;二是合伙人数最好是2个人,不要超过3个人。

    一个人做生意做企业,难在做不大做不快,合伙做,有机会做强做大。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管理也是需要管理成本和技巧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也是需要管理的。假如只是2个人合伙,那么关系管理的难度还是可控的。人数上升到3个人,那么关系管理的成本和难度是指数级上升的。举个例子,本来一个意见的沟通,假设是2个人合伙的,那么只需要沟通1个人次,而3个人合伙的,那么至少需要沟能3个人次,每个人都需要和另外2个人各沟通一次。如果这中间还有信息传递中的损失的话,还需要重复沟通。

    三人成虎。这个案件中,居然有4个合伙人。而且,他们从合伙开始,从来没有想到过要制订过一个约定4个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完全没有。这种理解和管理合伙关系的能力,与他们运营自媒体的能力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最后,这4个人在法庭上在几乎所有的事实性质判断上全部都各执一词。

    在这个年代,法律不会保护不懂法律的人,就像你不理财,财就不会理你一样一样的。

    3、选择了最不适合他们的合伙形式

    可能有些朋友还不太清楚,根据我国的法律明文,有2种合伙:

    1. 个人合伙;
    2. 合伙企业。

    这2种合伙,虽然在合伙本质的底层意思上是一致的,但他们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合伙企业,是一个企业。个人合伙,实质性质只是个人。这个我也不展开了,如果不太明白,那么可以理解为合伙企业里合伙人的关系紧密度要高于个人合伙。

    建立哪些合伙,可能要看机缘,但最主要的要看合伙做什么事情。假如是一些短期事务的,那么可以选择个人合伙方式。但是,如果是经营一种带有长期性的事务时,个人合伙方式是不适合的,应当要考虑成立企业来经营。考虑建立企业经营的,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这两种方式也有区别。

    在这个案件中,4个人合伙经营的事项是:微信公众号的自媒体运营。这显然是个长期事务。

    这样的长期经营项目,无论从何种角度看,这4个人完全应当建立企业形式来运营。从案件披露的信息来看,我找不到原因。但我揣测,很可能这4个人都已经在某个或某几个公司里任职,本身并不方便出面另办企业。当然,也可能是在法律方面意识过于弱的原因。

    关于合伙的形式,其实是有很多种选择的。刚才说,在法律明面上有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2种,而合伙企业里还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之分。事实上,根据我的实务经验,从实务角度来看,还有更多的合伙形式,有公司内部的合伙,有项目合伙、有上下游合伙、有重合伙、轻合伙,顶层合伙、业务合伙,等等。

    选择更符合项目特点的组织形式,这是很关键的事情,这有时也看得出一个人的商业格局是如何的。

    4、没有任何风险规避的意识

    在这起案件中,我看到,这4个人,除了商务提成是做得挺细,在风险规避方面没有任何观念。

    从他们合伙的一开始,这个微信公众号就是由他们中的一个人去申请去管理去控制的,而且对于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和管理规则也没有任何落在纸面上的共同意思表示。这4个人如此能写文章的人,在管理他们自己的重要资产和风险方面真得算是惜字如金,都不舍得落笔的感觉。

    结果,当双方发生矛盾,或者说有一方或几方想要某人退出合伙时,微信公众号就失控了。先是微信公众号的密码被管理人修改了,其它人上不去了。之后,据说其他几人说,管理人还将其他人的发的历史文章给删除了,以消灭合伙痕迹。乱成一锅粥的样子,这公众号的商务运营能好得了吗?

    风险规避,不是说出了问题要惩罚谁,而是说最重要的是要从机制上设计想办法减少人性中恶的一面的施展。在企业或生意中,人是最重要的,但也是最大的风险所在。我曾经说过这么一句话:

    合伙之初,把自己坏一些,把合伙人想得坏一些,未来你们更有机会变成更好的自己;想反,合伙之初,你好我好,亲如一家不分彼此,未来你们更有机会成为陌路或仇人。

  • 证券法新增的特别代表人诉讼,能解决投资者维权的困境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88篇文字

    2020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次修订正式生效。据说,这次修订前后历时6年。此次修订,新增了大量的内容,包括投资者保护制度专章、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全面推行注册制、强化中介机构责任等,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有重大意义。

    其中,在新增的投资者保护章节中,在原有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又新增设了一种“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这个新增的制度安排体现出立法机关对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但是真正要落地可能还需要实践的磨合和细则。

    新增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基本内容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制度表面有2个不同:

    1. 特别代表人诉讼只能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来提起,不能由投资者自行提起。投资者保护机构是需要有中国证监会来确定资格的机构,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这类机构今后怎样统一认定和管理,可能证监会之后会有专项的政策进行配套。
    2. 投资者是“默认同意”,意思是投资者只要没有明确向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出反对参加诉讼的意思,那么,就视作参加该诉讼。也就是说,如果你是符合该案件条件的投资者,如果你对是否参加这个共同诉讼不表态,或者你根本不知道这个诉讼被提起,你都属于参加该诉讼的投资者,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对你产生法律效力。

    这个新增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确实是证券法的一种立法创新。

    因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是在《民事诉讼法》里已经存在以久的“集团诉讼”,并不是新的东西。

    我们先来聊聊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个在修订前的证券法里就有了。

    立法归立法,落地归落地。事实上,这个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一直是困难重重、效果仍有限。一方面,诉讼周期漫长、复杂,投资者诉讼成本较高,证券投资者得不到全面实足的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我国的法院在实施这一制度方面特别谨慎。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是(法明传[2001]43号)。其中就明确要求各法院尽量不要搞集团诉讼(也就是现在证券法所说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很少见到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2002年最高法院这个通知马上就有了现实的效果。那就是“大庆联谊案”。

    2002年1月起,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受理投资者以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为由的民事赔偿诉讼。但是,当时的法院并没有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该案件,而是拆分成多个共同诉讼的形式来受理。总共600多名投资者是原告,你猜最后法院立案立了几个?一共立了145个案件。

    有学者曾经计算过,假如大庆联谊案以集团诉讼形式立案,那么需要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仅7.1万元人民币。分立为145个案件后,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合计20万元人民币以上。

    显然,这样的立案形式并不符合经济和便利原则。此案从立案起,到最终执行完毕,花了五年多的时间。

    而且,大庆联谊案以及其它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给广大投资者一个较为潜在的心理暗示,即争取这样的赔偿是不经济不划算的。于是,在之后的一些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出现了“沉默的多数”的情况,就是大量受害的投资者不提起诉讼。与之相应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就没有得到充分的惩罚,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客观上助长了上市公司这方面的行为。这近似一个负面循环,社会效果并不佳。也因如此,包括立法、司法、证券业、投资者保护等各个方面都在不断尝试发展。

    先是上海和深圳的法院设置专门的证券法庭,开始在司法实践上进行专业化分工。随后,为推进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健全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18年3月28日设立了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以及其它各省市的法院在处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也不断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研究后探索,提出了示范判决机制等减少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的措施。但是,在法院能否就此类案件采取集团诉讼以及如何安排方面,没有权限作出突破。

    而这次《证券法》的修订,至少在集团诉讼程序上明确开了口子。而且还创新提出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的制度。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这是全国法院系统内第一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这份规定,共五十条,全面涵盖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系统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包括立案与权利登记、代表人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等。具体内容包括:

    在立案与权利登记方面,明确登记范围审查前置,法院在公告前就案件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权利登记的范围;投资者通过在线身份核验后登录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进行登记;着力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通过数据对接核验确定适格投资者名单,获得相应交易记录等。

    在代表人确定方面,明确投资者可以先在全体原告名单范围内投票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则进入协商环节,法院可结合前期投票情况等提出代表人候选名单进行差额投票;明确代表人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50%的选定标准;明确法院推荐和指定代表人的条件,确保选任的代表人能够充分、公正的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在代表人权限方面,明确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即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明确被代表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当事人对代表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可以向法院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明确代表人的费用补偿机制,代表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方面,明确要强化专业支持,通过选用专家陪审员、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等,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和裁判效果;明确一审判决的效力和上诉问题,充分保障各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明确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判决生效后,法院可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方面,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具体操作规范。一是明确立案审查标准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法院立案受理时,依法审查投资者保护机构取得投资者授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确定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二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职责。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承担相关事项的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的身份核验、退出投资者的人数统计等诉讼事务。三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权限。作为代表全体投资者利益的公益机构,其代表人权限应为特别授权。四是明确投资者的退出阶段。考虑到和解、调解涉及重大权利处分,投资者可以在和解、调解阶段“第二次声明退出”,实现诉讼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五是明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上诉程序。是否上诉原则上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张为准,但投资者也可以在上诉期向其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两者不一致的,应保障投资者的上诉或退出权利。

    上海金融法院的这个规定,开启了证券法代表人诉讼司法实践的第一步。未来尚有许多实际而现实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细则和配合,比如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如何运行、如何平衡保护投资者和发展证券市场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合理的程度上缩短案件审理及执行时间,等等。

    另外,证券投资者的保护,也不是仅仅通过事后的诉讼救济来解决的,前端的投资者分层管理等制度可能更为重要。立法的修订进步,要转变成实践中的效果,总是需要一个时间进程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各项机制和措施的配套完善,证券投资者的维权逐渐摆脱以往的困境,这是一个可预见的趋势。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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