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32篇文字
上新三板时没有披露对赌回购条款,这个条款因此无效吗?
一
很多人都知道这个常识,上市公司承担着一个信息披露义务,而且这项义务可以算是上市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没有相对完善的信息披露制订和体系,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合格的证券交易市场。
新三板,全称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这里挂牌的企业,并不是《公司法》上所说的“上市公司”。准确地说,这些上了新三板的企业,应当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两个意思,一是说这是个公众公司,二是说不是上市公司。其中,这个“公众公司”的定性,就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原因。同样的,在A股的那些上市公司,之所以要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原因也是因为身上的“公众公司”的定性。
在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对这个“公众公司”的定义是: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其实,上市公司同样具备上面这2个特点,但是,上市公司在这个基础上还有其他的2个特点:
1、上市公司是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这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具备的特点;
2、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至少目前看来,新三板还没有这个功能。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是公众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作的基础,社会不特定的多数的投资者只能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得到这家公众公司的基本信息和重大信息,这是投资判断的基本依据之一,也是投资风险自负的前提条件之一。
也正因为如此,假如一家公众公司没有依法依规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话,那么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投资者就有权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公司进行赔偿。最近一次《证券法》修订的要点和亮点之一,就是关于投资者代表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可能有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而且会受到交易所和证监会的处罚。
要说对违反信息披露的惩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证券交易所的严厉做法,也是我国交易所可以适当借鉴的。今年,瑞幸咖啡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劝退市,根源上就是其涉嫌披露虚假信息。
二
回到本文的题目。
有一家公司,在上新三板之前,与投资者签订了对赌协议。
这个对赌协议,归纳起来并不复杂,就是以上新三板为对赌目标。
在对赌协议里,双方约定:假如不能2016年6月30日前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投资方可要求公司大股东按照投资方的投资额的同等数额价款并加10%年回报率向投资方购回投资方所持有全部股权,保证乙方顺利退出不受损失。
对赌定的挂牌时间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事情就是这么巧,2016年6月30日前,该公司还没有挂牌新三板,仍在报审的过程中。
仅仅过了28天,也就是到了2016年7月2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这家公司发出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2016年8月9日,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挂牌后,大概2016年的年底前开始,投资方开始通过律师向大股东催要回购股份款。纠纷开始升级,最后投资方将大股东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大股东履行协议规定的回购股份的义务。
公司成功挂牌了,除了时间晚了一个月左右之外,当初设定的对赌目标还是达到了,为什么双方反而起了这么激烈的纠纷呢?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