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上新三板时没有披露对赌回购条款,这个条款因此无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32篇文字

    上新三板时没有披露对赌回购条款,这个条款因此无效吗?


    很多人都知道这个常识,上市公司承担着一个信息披露义务,而且这项义务可以算是上市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没有相对完善的信息披露制订和体系,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合格的证券交易市场。

    新三板,全称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这里挂牌的企业,并不是《公司法》上所说的“上市公司”。准确地说,这些上了新三板的企业,应当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两个意思,一是说这是个公众公司,二是说不是上市公司。其中,这个“公众公司”的定性,就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原因。同样的,在A股的那些上市公司,之所以要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原因也是因为身上的“公众公司”的定性。

    在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对这个“公众公司”的定义是: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其实,上市公司同样具备上面这2个特点,但是,上市公司在这个基础上还有其他的2个特点:

    1、上市公司是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这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具备的特点;

    2、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至少目前看来,新三板还没有这个功能。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是公众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运作的基础,社会不特定的多数的投资者只能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得到这家公众公司的基本信息和重大信息,这是投资判断的基本依据之一,也是投资风险自负的前提条件之一。

    也正因为如此,假如一家公众公司没有依法依规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话,那么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投资者就有权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公司进行赔偿。最近一次《证券法》修订的要点和亮点之一,就是关于投资者代表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可能有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而且会受到交易所和证监会的处罚。

    要说对违反信息披露的惩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证券交易所的严厉做法,也是我国交易所可以适当借鉴的。今年,瑞幸咖啡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劝退市,根源上就是其涉嫌披露虚假信息。

    回到本文的题目。

    有一家公司,在上新三板之前,与投资者签订了对赌协议。

    这个对赌协议,归纳起来并不复杂,就是以上新三板为对赌目标。

    在对赌协议里,双方约定:假如不能2016年6月30日前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投资方可要求公司大股东按照投资方的投资额的同等数额价款并加10%年回报率向投资方购回投资方所持有全部股权,保证乙方顺利退出不受损失。

    对赌定的挂牌时间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事情就是这么巧,2016年6月30日前,该公司还没有挂牌新三板,仍在报审的过程中。

    仅仅过了28天,也就是到了2016年7月2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这家公司发出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2016年8月9日,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挂牌后,大概2016年的年底前开始,投资方开始通过律师向大股东催要回购股份款。纠纷开始升级,最后投资方将大股东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大股东履行协议规定的回购股份的义务。

    公司成功挂牌了,除了时间晚了一个月左右之外,当初设定的对赌目标还是达到了,为什么双方反而起了这么激烈的纠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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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要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31篇文字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要点


    这是一个司法协议的补充安排协议,内容很短,但是值得所有商务人士,应当对这个有所了解。今天我也对此作个笔记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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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7亿被占用2年半,股转合同解除;股权收购这种坑怎么避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30篇文字

    1.27亿被占用2年半,股转合同解除;股权收购这种坑怎么避免


    做生意,做收购,资本运作,本是商业里的家常便饭,有赚有赔也很正常。但是,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别或差距的,所以才有了竞争上的优势和劣势之分。

    这里面一部分是时运的关系,时机、大势、运气,正好撞上并跟随了,有时比个人努力更关键。另一部分因素,主要是取决于判断和处理事务上的手段和能力的差异。

    做律师这20多年,最常听见的话里,有一个词是经常出现的,那就是“风险”。在风险这件事情上,你能看到一种奇特的诡异的现象,充分显示了人性中有些矛盾和好玩的地方,包括我本人,在理性控制稍弱的场合里也会这样不由自主的发生这种现象。是一种什么现象呢?

    因为我的专长和服务领域主要集中在非诉讼的公司法、股权、合伙、收购并购、上市这类业务中,所以,我的服务方式基本上是以一种咨询顾问的形式出现的。因为这些的服务角色定位,所以企业家们来找我商量事情的时候,经常会不由自主地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一个要求,那就是通过我的服务能够为他们某项事务的操作免除法律风险。

    按说这个要求虽然有点绝对,但大体上还不算太怪,但是只要企业家们把这个要求当作重点,那么最后就会进入一种对于所有的“风险”极其敏感的状态,他会越来越关注所有的风险点,进而希望能够事先做出所有的预防或者是保证。

    比如说,一份最普通不过的合同。某位企业家只要提出希望法律顾问要防止合同对方违约的要求后,无论这位律师或法律顾问或公司法务绞尽脑汁,无论设计多少相关的合同条款,这位企业家总是觉得无法保证对方一定不会违约,总觉得这个风险是没能有效进行规避。

    当人思考一个问题,选择的点是很要紧的。有些点看上去没毛病,但是钻下去之后会因为人性的原因造成奇怪而扭曲的思想。

    其实,谁能够在一份合同签订之前完全保证对方不违约呢?要做到这一点,理论上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不去签署 这份合同。可是,这还是在做生意吗?

    有意思的是,能够出来作为企业领导开办或经营一家企业的人,在性格里通常有2种特色:通常更谨慎,通常也更大胆。特别是对商业风险的敏感度和承受力方面,企业家们是有更大的承受力的,并且愿意去做一定的冒险,只要最坏的结果自己能够承受那个代价就行。

    可就是这样创业或领导企业的人,居然向律师提出了要对商务活动采取避免任何风险的要求。一个明知道这是做不到的人提出要求,让法律顾问要做到。这实在是太奇怪了。

    当然,经过我的咨询服务,其实大部分的客户最后都可以准确理解法律管理在商事活动中的合理作用。一个好的商务型的法律顾问,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是基于商务计划本身的目标和内容具体而定的,特别是要看客户想要或者能够承受怎样的风险,还要看合作各方的强弱关系。最终,通过法律服务,协助企业在合理的范围内取得最好的效果,并且尽量促成交易。但是,无论如何,没有必要只盯着风险而一心想要去消灭它们,那就像是唐吉诃德战风车,就像是夸夫追日。

    又扯远了,回到主题。

    主题写的是一个坑,一个股权收购方跳下去的大坑,而且我看着觉得他摔得不轻。声明一下:这个股权收购不是我协助操作的。

    要说避免风险,我觉得真正需要避免的是掉入大坑。今天就来聊聊这个大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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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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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大宁音乐广场H座9楼,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