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47篇文字
可能还有人不明白:代持股关系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两码事
一
注:本文讨论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代持股这个话题,我不记得写过多少笔记了。假如有看过的朋友,大概可以知道,总体上我是不建议大家首先选用代持股这个工具的。
之所以不是特别建议使用,是因为现实中有相当多的人对这个代持股的感觉和认知是有错误的。
很多人以为:代持股,是一种方便、易用的法律手段,不用办理变更登记。
可是事实上,从法律角度看:代持股,是一种不稳定的、风险控制度较差的法律工具。
之所以,有些人感觉搞法律的人在这方面有些言过其实,只是因为他们自己埋的雷没有炸而已。
这些认知错误里,最明显的就是那个词语:“股东”。
在代持股关系中,很多实际出资人都在内心认为自己就是公司的股东了,只不过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且,有时候,那个代持的股东,也是认为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了。
我再重复一下我的那个观点:“隐名股东”,这是一个非正式的、不恰当的、有误导性的词语。
在正式的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就没有“隐名股东”这个词语,因为严谨的立法是不可能接受这个词语的,原因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根本不是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对代持股关系的错误认知,导致了代持股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而这种对于关系的错误理解,正是给未来引发矛盾和纠纷埋下的雷。
实际出资人,以为自己是“隐名股东”了,所以就认为自己理所当然地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了,所以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代持人未经自己同意对股权作出的操作是无效的,所以就认为当自己要求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时一定就可以实现。这些错误的预判,都来源于认为自己是半个股东了。
二
当你真正按照法律来理解代持股关系时,你会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代持股关系和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项。这个要点,在一些人的脑子里是没有的或者糊涂的。甚至,下面提到的案例中,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也犯了这个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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