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可能还有人不明白:代持股关系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两码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7篇文字

    可能还有人不明白:代持股关系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两码事


    注:本文讨论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代持股这个话题,我不记得写过多少笔记了。假如有看过的朋友,大概可以知道,总体上我是不建议大家首先选用代持股这个工具的。

    之所以不是特别建议使用,是因为现实中有相当多的人对这个代持股的感觉和认知是有错误的。

    很多人以为:代持股,是一种方便、易用的法律手段,不用办理变更登记。

    可是事实上,从法律角度看:代持股,是一种不稳定的、风险控制度较差的法律工具。

    之所以,有些人感觉搞法律的人在这方面有些言过其实,只是因为他们自己埋的雷没有炸而已。

    这些认知错误里,最明显的就是那个词语:“股东”。

    在代持股关系中,很多实际出资人都在内心认为自己就是公司的股东了,只不过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且,有时候,那个代持的股东,也是认为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了。

    我再重复一下我的那个观点:“隐名股东”,这是一个非正式的、不恰当的、有误导性的词语。

    在正式的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就没有“隐名股东”这个词语,因为严谨的立法是不可能接受这个词语的,原因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根本不是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对代持股关系的错误认知,导致了代持股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而这种对于关系的错误理解,正是给未来引发矛盾和纠纷埋下的雷。

    实际出资人,以为自己是“隐名股东”了,所以就认为自己理所当然地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了,所以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代持人未经自己同意对股权作出的操作是无效的,所以就认为当自己要求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时一定就可以实现。这些错误的预判,都来源于认为自己是半个股东了。

    当你真正按照法律来理解代持股关系时,你会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代持股关系和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项。这个要点,在一些人的脑子里是没有的或者糊涂的。甚至,下面提到的案例中,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也犯了这个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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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事跳过执行董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6篇文字

    监事跳过执行董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有效吗?


    偶尔,也会有客户问我:“李律师,这个事,在法律上能打擦边球吗?”

    其实,每个人理解的“擦边球”是不一样的。这就像是在河边走路,有的人走得非常接近河水,偶尔会湿鞋,而有的人则基本上是走在河边的浅水里,看见有些大的浪打来时再往岸上回一回,而这两类人可能都认为自己在“打擦边球”。

    所以,要回答别人这类问题,还得看别人具体在想什么,不能一概而论。

    在处理股权事务、合伙事务以及公司内部治理这些事务时,在法律上必须要“打擦边球”的机会其实是不多的,原因是这方面的民事法律在非常多的内容上都是给了我们很多的“自由”,许多的规则都是可以由我们自己来设计制订的,因此不太需要打擦边球。

    但是,现实是,绝大部分的中小微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几乎都没有充分行使这方面的“自由”权利,并没有根据自己的需要去设计和制订一些合身的机制和规则。这可以理解,但是确实有些可惜了。

    于是,当这些本可以自行设计的规则缺失时,一旦发生争议,各方就容易各自解释而无法协商,最后矛盾升级,就有很大可能把这解释的难题举到了法官的面前。

    比如说,今天文章的标题里的问题,是来自于去年的一个案子。

    估计,很少有中小微公司会在公司章程里特别约定“罢免执行董事”的细则。

    大部分的小微公司,公司章程都是用的市面上通行的模板,就是那类语句直接摘抄公司法、几乎没有个性化设计的模板。在这个案子里的公司,用的就是类似的公司章程模板,其中并没有规定任何个性化的规定。

    那么,根据这类常见的公司章程模板,要罢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走什么样的程序呢?

    这方面的程序,就是直接根据公司法的指引性规定,具体来说就是:1、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开会;2、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通知股东开会;3、股东会会议超过半数作出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在这个案件中,有争议的是在召集程序上。

    监事跳过了执行董事,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说,这个行为,是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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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个案: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包括子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5篇文字

    最高法院个案: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包括子公司?


    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因此,本文的话题,也可以表述为“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否也包括对子公司的?”

    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只是在职期间的义务。如果公司与高管之间没有相关另行约定的话,公司高管离职后,就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当然,其他法律性质的义务仍然是很可能存在的,比如说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虽然不担任高管但有可能还是公司员工时的员工在职时的忠实义务,等等。

    2020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在判决中,对于本文标题所列的问题就涉及到了

    案件当事人不服该案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相关的公司法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

    暂且先不评价该案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裁定书的“扩张解释”,先来看看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

    这个案件一审有2个原告,分别是一家母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和它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称为乙公司)。也就是,母子公司联手起诉。

    被告是母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8日前曾经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但是没有在乙公司里担任过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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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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