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声称公司章程被抽换页面,出资时间比其他股东早8年,但是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7篇文字

    声称公司章程被抽换页面,出资时间比其他股东早8年,但是败诉


    这个案子不是我经手的,但是这个案子让我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原因是:

    1、原告败诉,主要败在证据上。

    从情理上看,原告的陈述有相当可信度的,可惜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可以支撑原告的说法。

    2、商业活动中的个人好习惯,平时看似微不足道,事实上可以让你避开无数的坑。

    为什么原告的陈述看上去有可信度呢?

    原告是甲公司的股东。

    在这个发生在上海法院的2019年的案例中,原告是一家公司。为了方便与甲公司区别开来,下面我将原告替换为自然人王某来描述整个案件以及进行讨论,这样看起来清楚些。

    原告,王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2016年6月1日,甲公司成立,原告王某、刘某、A公司为三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40%、55%、5%的股权。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正是那份设立甲公司时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工商机关备案的甲公司章程中,该章程第三章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章程第四章规定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其中规定:

    刘某的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时间2028年5月31日

    A公司的出资额15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12月31日

    原告王某的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4月25日

    这份章程的最后一页上,所有的股东都在落款处签字和盖章了。

    一眼看上去,3个创始股东的出资时间是有些不太寻常。另外2名股东的出资时间一个是2028年,另一个是2025年末。而王某的出资时间远远早于另两名股东,比A公司的出资时间早了8年多,比刘某的出资时间早了11年多。

    或许3名股东之间有特别的资金安排,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极少出现。

    而且,王某还提供了一些旁证,也让这个事情更显得可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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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经理以公司名义长租岳母车辆, 是自我交易吗,收入要归公司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6篇文字

    总经理以公司名义长租岳母车辆, 是自我交易吗,收入要归公司吗?

    归入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是指公司高管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违法行为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在这些违法行为中,其中有一条就是自我交易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涉及上面罗列的第(四)项情形,也就是高管自我交易行为。

    严格依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文字来看,高管自我交易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是指: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法条内容上来看,有3个要点:

    1. 主体必须是公司高管,即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公司高管与本合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法条在这里并没有强调是否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3. 公司高管因此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这里是“收入”,不是“利润”。

    但是,在真实的法院的案件中,会发现,这个看似明确的法律规定,仍然是有许多可以解释和理解不统一的内容,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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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明确奖金确定数额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能给经理发奖金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5篇文字

    未明确奖金确定数额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能给经理发奖金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们,他们的报酬由谁来决定?

    这是一个很不起眼的问题。

    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这方面并没有特别的法律意识,大部分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处理这件事情,而且这种方式也没有什么特别的法律风险。

    之所以能够这样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来解决公司高管们的报酬问题,主要原因是:在绝大部分的公司里,大部分的公司高管们都是全职服务于公司的,是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也是由公司给上社保的。所以,通常来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收入就可以涵盖他们的高管报酬。

    不过,严格来说,劳动合同收入和公司高管报酬,在法律依据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劳动法,后者是基于公司法。因此,假如从合规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终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公司高管们的报酬,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定高管报酬的具体决定。

    民事法律,在现实中往往会表现出一种“虽然违法或者不合规,但是仍然可以没有争议”的情景,因为各方对于实际结果都可以接受,而各方能够接受或者愿意协商,这本身也是民事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之一。

    但是,话说回来,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合规应当要做得严一些,那是因为公司是一个盈利的组织,内部制度有漏洞,对于市场竞争是大忌,所谓坚强的堡垒最容易在内部被攻破,就是有点这个意思。另一方面,将公司内部治理做到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并不是一件需要花大成本的事情,举手之劳,为什么不做呢?

    关于公司高管的报酬的决定,《公司法》是这么规定的:

    1、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公 司法》第三十七条)

    2、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的。(《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假如公司不设董事会,只是设一名执行董事,那么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就由这名执行董事来决定。

    过去,有客户问过我一个问题:“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由谁来决定公司高管的报酬吗?”

    这个问题,换个说法就是,《公司法》关于高管报酬的法律规定能够自行修改吗?

    《公司法》的确是给公司股东们留下了一些自定义的空间,比如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是,关于公司高管报酬的决定机关,《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当然,这些《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能不能以公司章程的方式适当修改,在学术上还是有些争议的,因为,关于这些法律规定是不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有些不同的理解。

    所以,我的建议是公司在高管报酬决定权这个问题上,还是严格按照前述的《公司法》规定为宜。

    前面也说过了,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出现相关纠纷不太多。相关的纠纷,基本上也是因为公司内部已经出现激烈矛盾,部分股东要求某些高管退还公司相关的报酬而引起的。

    今天,就来说说这个案子。这个案子里,公司股东之间闹成一团,都是很常见的情节,没太多新意。唯一的新意,我认为是二审法官的一个观点:虽然董事会决议决定在适当时候发放主要分管领导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奖金,但是,该决议并未明确奖金的具体发放时间、对象、金额等重要内容,所以,不能作为高管奖金发放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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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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