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14篇文字
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解除,股权溢价部分算不算是可预见的损失?
出让方根本性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解除了。受让方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股权溢价部分的损失。
假如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受让方将取得股权,股权价格上涨的利益就是受让方的。现在,因为出让方违约导致受让方没有取得股权,受让方也就同时丧失了这部分股权价格上升的利益。
那么,受让方这个要求合法合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通常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有如下2条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像是本文开头所说的“股权溢价”部分的利益,需要判断它是否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是否在签约时“可预见”。
“可预见”,重点在于考察违约方在缔约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判断标准,应当是按照本行业内普通理性人的认知标准来判断,而不是按照具体当事人实际在缔约时有没有预见到为标准。
“股权溢价”,从事后客观上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问题不大。但是,是否“可预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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