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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约了,怎么还有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呢?还真可能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1篇文字

    法律,有时候会有点反常识 ,就是那种第一感觉的常识。

    比如说,为什么被逮捕的坏人,为什么法律要规定必须找律师给他辩护,自己不找,国家还得为他配个法律援助律师,除非他连援助律师也不接受。坏人哎,坏人为什么还要国家给配免费援助律师?

    再比如,今天这个主题。我也是过去在工作和业余时间学习时遇上的。

    一份合同,不管是啥合同,有一方严重违约了,另一方通常是很有可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这个是符合日常经验常识的。

    但是,如果是违约这一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可不可以呢?似乎第一感觉不太顺。你想啊,违约方,就是过错方。做错事了,不是应当立正站好接受批评和惩罚嘛,怎么还有权乱说乱动,怎么还可能有权要求解除这个合同呢?

    但人总不能只靠第一感觉行事,第一感觉也不代表就是常识。稍稍往深了一想,这事还是有合理性的,而且一翻法律,也是有些依据的。

    2009年,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太阳公司租了月亮公司的商铺。

    2010年5月某日,租赁场地在太阳公司装修期间被断电。同年9月,太阳公司相关负责人以此为由向月亮公司发出《暂停支付租金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租金。

    2011年8月,太阳公司收到月亮公司以太阳公司迟迟不能开业等为由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011年9月,太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面那个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诉讼中月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解除。

    经审理,法院确认月亮公司于2011年8月向太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

    2012年6月,太阳公司又提起了一个诉讼,请求解除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因为业务关系,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还有其它几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这个新案件中,发现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原告太阳公司明显存在着违约行为。相反,被告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有明显违约行为的原告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这行不行呢?

    法院最后是判决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判决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里的法定解除那个条款,也就是合同法的第94条。

    拿到生效判决书后,月亮公司就将场地转手租给了多个商户,因为判决确认原来与太阳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了。

    这时候,太阳公司不服啊,违约方怎么有权利解除合同?于是,太阳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拿到这个案子,内部也有不同意见,但是最后还是维持了原判,没有改判。

    再审法院的理由,细品,也是符合常识的,也是合理的:

    1. 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确实,在法律条文中,也就是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内容。民商事法律有一条原则,就是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也就是说在合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2.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
      这也有道理啊,并不是强制履行合同一定是最符合经济合理性的。
    3. 有法律条文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里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这个案件中,履行这个合同,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因为在再审的时候,原来的商铺上已经有多个新的租赁合同设立,假如要强制履行恢复太阳公司的租赁,那就意味着要清理这些新的租户,这显然是不太合适的。

    最后,再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写了2条,一条是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判决这个合同解除是有依据的,另一条是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做法是不对的,应当纠正,违约方是原告,诉讼费应当是原告全部承担。

    这个再审判决,是2014年广东某法院做出的。

    那么,现在的司法理解是怎么样的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出台,《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份会议纪要的目标和作用,是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这份会议纪要中,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个问题,也有专门的表述。这个表述,显然是在法律条文的框架内,总结了各地法院的判案经验和思路,进行了一个相对综合而平衡的理解。大致的内容是这样的:

    1.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除非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违约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享有法定解除的权利的,因此不能用向另一方发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
    2. 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份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原则上是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况下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并且依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从2014年的一个判决,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从中可以看出,违约方解约的可能性仍然是被大大利限制住的,这也是基本的公平公正的体现。

    在司法机关的现行理解里,只有在那些长期性合同出现僵局并且不解除合同对谁都不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可以说,要出现这样的实际情况,现实中的可能性本来就不高。因为守约方很可能早就因为另一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了,根本轮不到违约方来提出解除合同。所以,这一类的案件的发生数量应当会很少。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守约方可能需要注意2个问题:

    第一,在对方发生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要及时作出合理的分析和应对措施,不要让合同进入某种不可控制的僵局之中。就像文章最开始的那个案件一样,太阳公司明明是守约方,但是最后居然在案件中也没有及时得到违约赔偿,因为在那个案件中并没有这样的信息。我不知道,太阳公司之后有没有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月亮公司赔偿损失,但是整个租赁过程来看,受损失最大的仍然是太阳公司,因为太阳公司因此都没有正常开业。

    第二,在违约方试图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守约方有必要分析继续履行是否对自已有利,分析对方是否有恶意违约情况,并且要收集必要的证据进行证明以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官举证说明。

    要避免合同进入僵局,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涉及的方面太多,可能从一开始洽谈合同就要开始注意起来,事先的必要调查,包括对于合同标的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调查都要尽量充分,特别是那些长期或重大的合同。买了不该买的东西,交易了不该交易的对象,僵局是次要的,风险和亏损是会来的。

    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控制和管理,也是一个很重要的事情。很多公司现在已经习惯在签订合同时请专业律师把把关,但仍然有部分公司并不重视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管理。合同履行方面管理得好,有时可以弥补在合同订立时一些小的缺失或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让合同履行向着更为良善的方向发展。相反,合同履行管理粗糙,会失去一些让合同继续正常履行的机会。

    比如说,在合同履行中,对于某些内容,假如客观情况有所变化,或者发现原先的约定不太合理,那么双方应当尽量进行商议,在合理范围里对合同进行合理地变更,不要一味地坚持原先订立的合同不变。一份坚持不变更但无法顺利履行的合同,肯定是比不上一份变更后可以正常履行的合同。

  • 隐瞒了脱逃服刑人员的真实身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0篇文字

    刚刚学习了一个挺有意思的一个案子,今年终审的,上海法院的。结果是法院判决驳回了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股权受让方保住了股权,股权没有被收回。

    这个案件有3个点:

    1. 形式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为了办某些手续而在表面上签订的一种协议,双方实际还有一份实际的协议。
    2. 请求将合同撤销的条件,哪些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
    3. 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赠送。

    这个案件中的一审被告,也就是文章标题里说的这位隐瞒了脱逃服刑人员身份的人,我暂且称他为“小明”。

    这个小明的这个身份是怎么回事呢?

    1994年,小明被判处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法定程序四次减刑,刑期执行至2011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这个投机倒把罪已经退出历史了。这个罪名是特殊的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在计划经济的六七十年代出来的。后来改革开发之初,这个罪名就显现出了不合时宜的情况。我们现在看起来稀松平常的倒手贸易、批发转零售,赚取跨区价格差之类的生意,那时都有可能被定为此罪。

    后来,刑法修订,把这个罪名取消了。有少部分合理的内容,化到了一些涉及维护市场秩序的罪名中去了。

    我一个70后,对这个罪名还是有印象的。另一个退出历名的罪名,也是曾经很风光,叫流氓罪。

    2002年3月,小明因患病被监狱管理部门批准保外就医,保外期从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止。快到期时小明托保证人去申请继保,监狱领导也基本同意并指示相关部门为其办手续,但是小明自己失误,一是自己本人一直未到监狱报到,二是干警到其家也没有见到本人,所以没有为其办理续保手续。

    保外就医到期后,小明也没有主动回监。2008年,当地监狱管理局开展清理五年保外就医逾期不归罪犯活动而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小明被公安抓获押解回监狱。

    小明还在保外就医期间,在所属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身份证姓名改了一个字,但读音一样。

    从2002年5月保外开始,一直到2018年又被押解回监。在这中间,也就是2017年,小明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是谁,这是一家什么公司呢?为什么要转给小明股权呢?

    这家公司是一家民营医院,是在2016年收购了某一家医院的公司股权(简称为“老公司”)。

    老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小明的配偶。

    双方签署了两份协议:

    一份协议就是那种比较常见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样式,写明将12%的股权以24万元的作价转让给小明,约定好小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随后双方前往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另一份协议是公司大股东与小明签署,名称就叫“协议书”。这个协议书的内容就比较真实了,大意是:小明作为收购前的股东在收购医院完成后协助了开业等行政事务,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赠送小明12%的股权并且同意前往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一份是转让协议,一份是赠与协议。

    稍有商务经验的人,可以判断,后一份协议通常是真实意思,而前一份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便利而签订的。

    而且,如果赠与协议是真实的,说明在收购医院的过程中,小明是帮了比较大的忙的。

    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反悔了,或者说按照原告的说法,小明并没有帮上忙。用原告的原话来说就是“并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义务,后期也未参与医院的具体工作,导致医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还有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小明通过非法途径花钱获取了新的身份,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隐瞒了其系脱逃服刑人员的事实,误导原告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也是在不了解小明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错误表达。

    原告,以这些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转让前的股权结构。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时候,很难说双方陈述的事实究竟是不是符合客观事实,不得不依靠证据和社会经验来进行法律上的认定。

    在这个案件中也是这样。那份赠与协议,严格根据文字的意义来看,似乎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解读是:先送股权,小明再帮忙;另一种解读是:因为小明已经帮忙了,所以赠送股权。

    事实究竟是如何的,仅凭这个文字很难说。

    另外,原告声称小明用了那个身份证隐瞒了真实身份,会不会可能事先也是有所了解的呢?

    现在,原告提出的是撤销那份股权转让合同,而没有提出撤销那份赠与协议,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因应当是2个:

    第一,那份股权转让合同是用于变更登记的。只要这份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那么凭着这份判决书就可以要求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恢复原状。而那份赠与协议没有这个功能。

    第二,和股权转让合同不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在法律上是特别规定的,原告目前的诉讼理由完全不足以要求撤销这份赠与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小明隐瞒了特别身份,属于上面所说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的欺诈手段,判决撤销了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情:同一个行为,存在着2份不同性质的协议,该怎么理解这个行为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

    二审改判了。

    二审法院先分析了双方转让股权的性质,认定是一种赠与关系。这是符合我的经验常识的。二审法院的理由大致如下:

    1. 协议书签订在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格式文本填写,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故本案不存在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
    2.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那份赠与协议书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已获原告确认。
    3. 赠与协议书首部开宗明义载明了签订本协议的原因为小明在原告受让股权完成后协助医院开业等行政事务。在此背景下,原告同意赠送小明12%的股权并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小明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在小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前,双方就直接去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如果双方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该操作不符常理。
    5. 此外,在签约2年多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小明主张过价款,该事实也与常理不符。
    6. 因此,综合协议书内容,以及其它客观事实,包括小明最初是以配偶名义设立老医院的事实,可得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的形式文件,原告与小明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关系。
    7. 虽然小明存在隐瞒其脱逃服刑人员身份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获赠股权之间没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因该行为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的判决可以说是法律经验的一种体现。无论是从经验上来看也好,还是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看,二审的事实认定是更为准确的。

    在这个案件中,出现了一份形式文件,也就是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用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的。

    这类形式文件,在商务和投资领域并不少见。常见于某些行政审批备案手续中使用,以避免一些操作复杂性和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协议还是基本认可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经验的实务操作者会避免本案中这样的情形。最简单的方法是在那份真实的合同中将有关形式文件的事情约定清楚。通常来说,应当约定那些为了办理某些流程的形式文件是对双方不发生实质性效力的文件,并且约定,如果与实质协议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质性的合同或协议内容为准。

    当然,形式文件,只能使用在那些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法律禁止使用此类形式文件,或者构成某种严重的欺骗或违法的情况的,绝对不能使用。因此,这样的类似阴阳合同的形式文件,在使用中最好是要请专业人士进行把关,了解清楚法律风险。

  •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股东怎样自己来做清算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49篇文字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股东怎样自己来做清算呢?

    一家公司运行不下去,或者不想运行了,通常会选择下面这些操作:

    1. 公司解散注销
    2. 保壳但不实际运营
    3. 被吊销营业执照
    4. 破产清算

    上面这几种情况,第2项是公司仍然依法成立着,第3、4项属于被动的结束。

    在公司终结的情形中,还分为资不抵债和资产足以抵债这两种。

    今天我想要聊的是,那种资产基本上是够清偿债务而发生公司解散事项时,具体该怎么操作。因此,今天不聊有关破产清算的事情。

    关于公司解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里规定了几种情形: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注:这里写的182条的内容是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今天重点来说一下上面的第2种情形,也就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为,这种情形是一种最主动和最灵活的解散方式,基本上是股东自由选择权利。在疫情影响下,以及在日常的市场竞争中,解散公司是和设立公司一样平常的事情,能够操作好这个事项应当是每个现代从商者的基本能力。

    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股东会,法律上不能称为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要做出一个决议解散公司,首先需要操作的是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进行。假如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的,那么应当按照公司法进行操作。

    假如公司用的章程是用的常见的模板而没有充分自定义的,召集股东会通常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职责范围。应当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以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名义来进行召集和通知。

    假如公司是设有董事会的,那么还需要在股东会之前先按照公司章程召集、通知和召开董事会,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通知、召开的流程,建议一定要做得严格符合章程要求,不要因为一时的偷懒或粗心将程序简化或缺少相应的程序要件。否则的话,未来都会成为一种风险。

    在董事会、股东会召集之前,最好的情况是所有的股东和高管们意见都是一致的。对于这样重大的议题,如果有较为明显的反对意见,那么最好的方式不是先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是先尝试通过协商等手段将矛盾和冲突先行解决。实在无法解决的,再通过以多数表决的方式进行决议。

    但是,假如股东会决议上没有得到所有的股东的同意,那么为了办理后续的注销等手续,公司将不得不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然后凭着生效法院判决书才能去工商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的话,工商机关是会拒收的,因为工商机关没有这个权限也没这个能力判断缺少某个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股东会决议,这一步,一定要走稳走好了,这个不能有法律上无效的问题,这是办理后续事项的基础。

    有了股东会决议,下面就是成立清算组。时间必须是在做出公司解散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后的15天内。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规定是:清算组的成员就是全体股东,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只要是登记在工商备案里的股东都是。

    事实上,清算组的成员通常还会有公司的高管,也就是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另外,还会有协助清算的中介组织的成员,比如律师、会计师等。

    清算组成立后,要进行工商登记备案。这样,清算组就算正式成立了,也受到了法律的认可,有了特殊法律主体的资格。

    清算组代替原来的公司权力机构接管了公司,所有的财产,所有的印章、所有的账册、所有的合同、所有的文件资料,以及所有的人员关系都转移至清算组的管理之下。

    这正是因为这样的接管和替代,之后公司对外发出任何通知、做任何交易,均应当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

    在接管中,清算组应当编制接管的清单以及表格,对于相关的物品、文件合同资料等妥善进行管理。

    清算组的接管工作,必须是全面的,否则会给后面的清算工作带来障碍。特别是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会计凭证,在接管工作中不能出现问题。

    清算组对外要做的第一件事情,是公告通知债权人。这里的期限要求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通知债权人的目的是让债权人申报债权。

    公告在哪里发呢?一般是在报纸上,尽量要选择那种较有影响的报纸上,最好是省级以上的大报上。假如能够确定公司的债权人都在本地,那么也可以选择本地影响力较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和通知是不矛盾的。如果公司所有的债权人都是能够有效地联系上的,那么全部直接发送通知书后,公告仍然是要发的。

    在发给债权人的通知以及公告中,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计算方式。

    有些债权比较明确,有些是并不明确数额的,特别是那些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计算以及违约损失赔偿等问题。所以,这中间,清算组应当要派员专门对接和负责这一事务的人员。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的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清算组登记情况、员工安置方案、资产清理方案、债权债务方案、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置方案、清算费用、剩余财产分配方案。

    股东会的确认,是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样的,最好是全票通过。最低是表决权半数以上。

    在制作清算方案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还没有实缴的情况。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还没有到,但是因为公司解散,公司账上资产不足以偿债的,股东应当实缴未实缴的出资直至可以抵偿所有的债务和清算费用。

    另外,有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里,会出现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借款的情况。在制作清算方案的过程中,对于这些借款建议提前进行处理,股东欠公司的借款应当要及时偿还,尽量不要把这类事情延迟写入清算方案中。

    清算方案经股东会确认后,就进入了清算实施的阶段,该支付的支付,该安置的安置,该清理的清理,按照清算方案一一进行执行。

    上述公司清算方案执行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待上面的程序都走好了,然后是报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会出一个证明同意注销的文件。拿着这个文件,就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准注销。拿到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注销文件后,就可以办理社保、银行账户等的注销。

    在清算注销的这个工作中,容易引起矛盾的有几个:

    1、部分股东怠于履行实缴义务,迟迟不实缴;

    2、部分员工补偿要求提到太高,易引起劳动仲裁以及劳动诉讼;

    3、部分债权人出于风险考虑,会提起债务追讨诉讼。

    一旦引起争议或诉讼,很有可能让公司股东自行清算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因此,在公司股东协商准备解散公司之前,建议要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研究和分析,对公司的劳动员工情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诉讼进行研究。通过这样的研究和分析,确定和想办法化解那些可能会给解散清算造成障碍的情况。

    不要在没有充分研究和分析这些内容之前就先急着做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股东要能够顺利地做好清算。归根到底是要靠公司股东们。

    股东们要理解一点,“清算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是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理解,股东们作为清算义务人,假如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是要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上,这样被判承担偿付责任的判决不在少数。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到位了,责任是有限的,但是,假如在清算的时候没有尽到应尽的清算责任,没有按照章程和法律的程序要求做全做对,很可能要额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或者连带偿还责任。开公司、关公司,还是善始善终的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