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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搞合伙,不仅要拼人品和缘分,还要自己打破自己固有思维的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62篇文字

    设立一个形式的合伙企业不难,但是真正与别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实不容易的。

    至于要把合伙关系搞得很有质量,那就更难了。因为人和人的关系是最难搞的,不仅要拼人品和实力,还要拼些运气。

    日常经验告诉我们,一个人的品德及素质如何,可以通过观察了解他身边和他亲近的人来得到大致准确的判断。

    假如一个人的配偶或好友都是素质低下的,那么一般来说这个人也好不到哪里去。

    假如一个人的配偶或好友都是文艺爱好者,那么这个人估计也比较擅长这个方面。

    假如一个人的好友众多,那么这个人大概爱交际。

    假如一个人的好友类型极其丰富,有阳春白雪,有下里巴人,性格各异,那么这个人很可能是一个心胸非常宽广并且善于与人分享的人。

    在商业领域,判断一个人的人品如何,也可以类似的方式去观察。

    假如合伙人是一位能力相当厉害的人,那么这个人也一定是位能力较大较强的人物。假如合伙人都是能力极其平庸的人,那么这个人的能力也不会太高。

    假如多年没有合伙人也习惯于没有合伙人,那么这个人应当是喜欢或善于独断的人。

    假如有一个合伙人,说明至少会操作合伙;假如有两个合伙人,说明有合伙能力;假如有三个以上的合伙人,说明合伙能力超过平均水平,并且很有些运气;假如初创企业时就能协调好18个合伙人,那这个人一定是马云。

    反过来也是如此,怎样的人品,就能相应地吸引一定特点的合伙人。

    一位市场营销高手,很可能会吸引到一位技术好手成为合伙人;一个外向型拓展的性格,很可能比较容易找到一个内部管理专家成为合伙人;交友层次广泛的,选择合伙人的范围就比一般人要大;假如容纳度比较高且关系管理能力强的人,那么还可以去找到一些所谓“偏才”、“怪才”成为合伙人。

    总之,人品特点决定组建合伙团队的人员构成、性格特点、能力素养。

    合伙,相对于一个人的经营,属于两种不同的方式。对于有经验有能力的人来说,有时可以算是一场修炼;而对于这方面经验能力不足的来说,有时可能就是一个炼狱。

    忘记是在哪本书里看到过这么一句话:他人即是地狱。

    人和人的关系是复杂而微妙的,要处理好这样的关系,并不是所有的人可以学习和掌握的。因此,合伙这种模式,并不适合所有的人去操作。

    我曾在好多文章和培训中都强调建议不要随便搞合伙。

    虽然,从概率上来看,合伙的优势一定是高于不合伙。但是,这只是概率,落到具体的人头上那就不一定的。不搞合伙,也能做生意,也能成功。

    这就像是读书学习与成功的关系一样。多读书多学习,从概率上来说,成功的可能性会更高。但是,具体到某个人来说,这就不一定了。因为这个世界不是单一参数的世界,而是浑的,有很多因素会决定人的具体走向,读书学习少的人依然可能成功,甚至很成功。

    即使要搞合伙,也不要心太黑。核心合伙人的人数方面不要贪多求快,慢慢来。先能够处理好2人世界。有能力呢,在搞3人世界。

    很多人想搞合伙,来找我咨询。深入了解后,发现有些人连客户关系都搞不好,这种状态呢就不要去想什么合伙的事情了。一方面,连客户这种重要的对象都处不好关系,哪里有迷之自信去搞好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客户都搞不定,这个企业的生存都有问题,谁愿意合伙搞这些的生意。

    另外,能相处合作的核心合伙人也是极其稀有不易找到的,真的要靠缘分的。这不是想找就能找到的,因为这世界不是围着某个人转的。

    打破思维的墙,这本书我读过,很有收获,而且我特别认可这个标题。

    其实,这本书还是把人心看得稍简单了些。据我的工作经验,思维这堵墙的施工质量是相当好的,要打破这堵墙实在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最麻烦的是,这堵墙只有自己才能真正打破,别人是帮不上忙的。

    且不说合伙,就说普通的合股,也就是公司有几个股东。

    有一种情形是这样的:因为发展,公司从一个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变成了多个股东的状态,可能决策权仍然由一个大股东实际控制,这时候,大股东原有的习惯没有及时调整,仍然会习惯性地按照管理下级的方式去与其他股东进行互动。

    这种情形还挺常见。人要改变长期形成的思维习惯,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有时,转变得不好,还真不如不要转变。

    合伙之前,你是你,我是我。合伙之后,出现了“我们”。

    没有“我”向“我们”转变的觉悟,合伙,永远只能是表面用来装饰的东西。

    “我”向“我们”转变,对每一个人而言,都不是件容易的事情。每个人所做的事情,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为了自己。但是,这人和人,就是有格局不一样的。合伙,就是商业领域里格局较高的一种合作理念。

    一个企业家,或许可以做到管理几百个员工而有条不紊,但是未必能做到协调好3个合伙人之间关系。

    当别人还在执着于一股独大、执着于使用权术驾驭他人时,能够以合伙的理念向他人让渡企业部分利润、进而让渡部分企业决策管理权,与合伙人携手共同发展,这就是一种自我的提升,也就是从“我”真正地上升到了“我们”。

    打破思维的墙,要有不断打自己脸的习惯。

    我记得某个围棋世界冠军,在比赛时发现出现低级错误时会自己打自己的脸。

    打脸,这件事情,要看情况的。

    假如,是因为这个人口是心非,说的和想的不一致,导致前后说法矛盾的,这种打脸,那是打脸。

    假如,是因为这个人努力思考和学习,认知发生大的变化了,导致他对之前自己的观念自我颠覆了,这种打脸,就不能算是打脸,这是一种优秀。

    在关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服务方面,在关于股权设计、合伙运用方面的理念和具体技术,要说打脸,我是经常隔一段时打一次自己过去的脸。我很满意这种打脸,因为这说明我思考和学习的劲头依然在那里。

    比如说关于合伙的理念。很多搞法律或管理咨询的人,都习惯于把合伙看成是一种特例,看成是常见的公司制的某种例外情况。认为公司制是主流,合伙是支流或某种新潮的东西。

    10年前的我,也是这样的想法。可是,当我直正把研究关注点放在合伙这个主题上之后,经过长期的实务、学习和思考,我现在已经扎实地打了过去的自己的脸。

    合伙,不是新潮和特例。

    合伙,是商业合作的祖宗,是公司制的内在实质。

    在没有公司制的历史长河里,早在有商业合作的年代里就有合伙了,那是记录在石碑上仍然可以看到的记录。

    公司制,就是从合伙制这棵大树上分出的一个枝条。虽然公司制这根枝条看上去现在成了主角,但是剥去它的外衣,在它的身体里面依然保留着合伙制的心。

    当打破了这个思维的墙,真是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就是那种所谓练气功通了大小周天的感觉。

    企业的发展,也是需要有这样的打脸精神。所谓的企业升级、提前布局,其实质意义就是在试图努力打破现有的墙。

    预则立。为了应对未来的变化,现在首先要变化的就是自己,放下执着,才有可能不断打破自己思维里的那些大大小小的墙。

    假如觉得在未来商业中,人与人合作关系的管理中,必须懂得使用合伙,那么,在非合伙制年代里形成的思维习惯将会是一堵最厚和最难打破的墙。

    没有人能够打破别人思维里的墙,我也不能。我从来不会试图去打破客户思维里的墙。但是,我会提供思考的思路和工具,会引导少走弯路。

    有些东西是必然会来的,只是有人预测准了,而有人预测不准。有很多讨论未来经济、商业、科技发展的文章,想法和猜测多种多样,但是,或许我们还是要回归最原始和中心的需求。

    无论未来如何发展,终究是为了人的自由发展取得更大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人类社会的发展,终究是为了人本身的自由和发展。人,永远是最重要的,至少在人的眼中是这样的。人,也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和人的关系,永远是最重要的。

    而人与人的关系中,在平等的基础上,在商业的领域里,合伙关系可能是最紧密的关系之一了。而组织的力量,永远会超过单人的力量。因此,在商业的世界里,想要有高的竞争力,运用合伙是一个优先选项。

    合伙,并不代表合伙人之间要互为知己。合伙,只是为了一个相同的商业目标进行紧密合作。当然,合伙久了顺了,一定会有私人感情的产生。但那些感情只是合伙的副产品。合伙,千万不能感情用事啊。

  • 争议解决方式,选仲裁,还是选法院,仲裁是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61篇文字

    有的合同摆在眼前,可能在争议解决那个条款里需要作个选择,是选诉讼,还是仲裁。比如说,上海市的购房合同标准本里,这个条款就是要勾选的。另外,在一些商务或投资合同中,因为一方的提议,有时候在这方面也需要有个选择和协商。

    大多数人对于法院诉讼这种方式并不陌生,但很多人对于仲裁是有些模糊的,特别是没有实际接触或参与过仲裁的。

    今天我就聊一聊怎么选,以及什么是仲裁。

    有些人,一听到仲裁,下意识地会以为说的是劳动仲裁

    其实 ,劳动仲裁,这个词语看上去应当似乎是仲裁的一种,但其实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没有关系。

    这就相当于大熊猫和小熊猫一样,乍听似乎只是年纪不一样,事实上却是两个不同的物种。

    关于仲裁,专门是有一部法律的,仲裁法。因此,仲裁,通常就是特指这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而不包括其它名称中有仲裁二字的其他仲裁。

    比如说,劳动仲裁,就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准确地说,劳动仲裁不是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强调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也不是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可以仲裁的。仲裁法规定,以下这2类争议是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另外,每家仲裁机构也都有自己制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只要不违反前面说到的仲裁法规定就可以。

    我国国内的仲裁机构,在案件种类的受理范围里,基本上是直接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而且都几乎是相同的。很少有将案件受理范围自己进行限制的。有的仲裁机构,名字叫做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实他们的仲裁规则很可能是不限案件种类的。

    仲裁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不分地域的,没有级别的。这个特点类似于公证处,2个上海人可以到北京某个公证处做个公证,法律效力和在上海某个公证处做是一样的。

    国内目前大概有260多家的仲裁机构。看起来挺多,但实际上受理案件的数量是非常不平衡的。发达大城市内设立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明显要多得多。

    假如有一个合同在你面前,需要你在合同中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你该怎么选择呢?

    首先,不熟不选。

    不熟悉仲裁的,建议还是选择以法院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

    选择法院诉讼解决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而合理地确定管辖地。这算是个专业的内容,因为管辖地有时候需要结合这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才能有效确定,还需要考虑到专属管辖的问题。

    例如,上海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类案件都有专业的法院,这类案件的受理管辖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在涉及此类性质的争议时,并不是简单地适用那种通用的管辖原则。

    因此,有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合同争议管辖地,可能会有因此产生错误,而最终在实际处理争议时很可能变为法定管辖的方式。

    相比较,在管辖方面,选择仲裁,在这方面就不太相同。一方面可能会简单些,因为没有专属管辖的问题要考虑,约定好的仲裁机构基本不会变动。但是,另一方面,假如是一组相关的合同,那就需要将所有的合同中有关的争议解决条款都统一 设置为相同的仲裁条款,一个也不能漏,否则会引起无法控制的混乱。

    所以,要理解,选择仲裁,也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很多人以为仲裁简单,那是没有看见约定仲裁条款中的复杂性。

    要选择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关键还是要对仲裁熟悉。

    不仅是熟悉仲裁法,而且需要熟悉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不仅要熟悉仲裁机构,而且还要熟悉仲裁员,因为需要选择仲裁员。

    不仅要熟悉和能够合理选择合适的仲裁员,而且还要晓得仲裁员在各类案件中的法律理解和解释的倾向是什么。

    有几次,我的客户询问过合同中选用仲裁还是诉讼。我直接询问了客户对仲裁是不是熟悉和了解。只要我听下来他是不熟悉仲裁的,那么我直接会建议他选择法院诉讼方式。

    查看一下近来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你会发现,凡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几乎全都被法院驳回了,我翻了快100条记录都没有见到一个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

    这个是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那就是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几乎是没有被推翻和更正的可能性的。裁的对,就对了。裁错了,你也只能认了。

    有些人单纯从《仲裁法》的条文上读到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就以为这是一个类似于二审法院纠错一审的机制。

    不是这样的。根据《仲裁法》,可以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只能是因为下列几项有限的情形:

    1. 没有仲裁协议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从上面这个条文里,可以读出来,只有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才有可能撤销仲裁裁决。

    如果没有上面这些情形,而只是仲裁员对于证据、法律的理解产生错误,包括出现这方面的重大错误,那么,也是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

    另外,现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数量年年激增,加之现在力推诉讼以外的各类争议解决途径,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态度是更加谨慎的。

    因此,要在合同拟订时选择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就要接受一裁终局的觉悟,并且在合同风险管理方面要做好后续的预案。

    仲裁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原则上是不公开的。这和法院诉讼是相反的。法院诉讼,原则上是公开的,不公开开庭那是例外,比如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未成年人。

    这个不公开的特点,也是吸引部分公司和个人选择仲裁的原因之一。

    前段时间有个艺人解约,和公司闹纠纷,双方就是按照原来协议上的仲裁条款在进行仲裁。平时,这些艺人出门都是蒙头戴墨镜生怕别人认出来的,事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然也是优先会考虑隐私保护好的方式,仲裁就符合这个要求。

    那么如果确定想要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该选择哪家仲裁机构呢?

    理论上,国内外都可以选择。但是实际上,我们还是要考虑很多实际情况的。

    第一,要考虑双方的合意。也就是合同双方对选择哪家仲裁机构,是需要协商一致的。这里面的情况就复杂了,这还要看合同双方互相之间的强势程度了。

    假如是一个大客户和你签约,很可能在这方面你就要以迁就对方为主。

    第二,要考虑便利性。一般来说,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形下,总是尽量选择离自己近的仲裁机构。如果是去异地,那么也尽量选择交通便利且差旅成本较低的仲裁机构。

    第三,要考虑仲裁机构本身的实力。说句实话,因为案件数量等因素,一线大城市内的仲裁机构受理各类案件的质量和数量都是较高的,相应的,办案水平和经验也会充足。所以,如果是较为重大的合同,那么应当选择一线大城市或省会城市内的仲裁机构为主。

    第四,要考虑仲裁员的选择问题。有些仲裁机构可以选择的仲裁员范围广、数量多、水平高,而有些仲裁机构可能这方面就会较弱。仲裁案件,归根结底是仲裁员来裁的,仲裁机构更像是为仲裁员服务的秘书机构。因此,也要看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可以选择,或者自己确定想请的仲裁员在哪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单上。

    是否选择仲裁,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那就是要选择一个熟悉和适合仲裁的代理人。这个代理人,可以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人员,也可以是聘请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

    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在办理案件上,仲裁和诉讼是有很多区别的。一个熟悉法院诉讼的代理人,很可能并不适应仲裁的风格,而且有可能因为简单地将法院诉讼习惯带到仲裁里来而把案件搞坏。

    因此,仲裁代理人的选择也是重要的。最好的情况是,所选择的仲裁代理人,与合同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也较为熟悉,这样在仲裁过程中也能避免很多因为不熟悉仲裁机构习惯而导致的问题。

    最后 ,要说的是,假如没有特殊原因的,那么,作为中国的企业和公司,尽可能要争取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

    假如最后选择了外国的仲裁机构,那么如果这家外国的仲裁机构提供可选择的仲裁员里有中国人的,那么也可优先考虑。一般情况下,这样操作相对来说是对中国企业较为有利一些的。

  • 看上去挺好的制度,为什么执行不了,不要以为只是执行力的问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60篇文字

    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的组织能力有多强。而组织能力的关键,重点就是制度设计和运行的能力。

    当公司企业度过了最初的生存阶段后,很多的企业老板都会生发出一个念头,那就是把公司做大做强。

    做大做强,不仅是一种事业成就感的目标,更主要的,也只有做大做强,企业的机会才会得到更多,竞争能力也才能增强。因此,这看上去是发展策略,实际上也是生存策略。

    想要做大做强的企业很多,真正做大做强的公司只是少部份的。这就是市场竞争的残酷现实。面对市场上的成与败,很多人喜欢看成功的经验,所谓“向好的学习”。

    但是,依我看,更有价值的事情,大多是来自对失败案例的复盘。甚至,绝对点儿说,为了保持心态,最好不要去看媒体或成功者发布的成功经验,只关注失败案例。

    一个企业的成败,这个话题有时太大。有时可能来自于某个商机的错失,有时可能来自于环境大势的影响。或是因为客观原因,或是因为自己没有做好做对。可能能够直接找到具体的原因,也可能是一系列因素叠加综合形成的。

    我今天先说一下制度建设问题,因为这个是组织力的关键要素。

    谈起公司制度,可能很多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是那些贴在墙上的纪律,是那些可能影响资金和升级的绩效计算方式。

    我在想,假如有人问我,公司制度在我的第一印象和感觉里是什么,我会怎么回答呢?我想大概是这么个印象:

    • 厚厚的一组文件,写满了密密麻麻的字。但是,除了具体起草人以外,公司内几乎没有人有意愿都读上一遍,包括老板也是这样。
    • 平时没有存在感的东西,只有出事情了或者需要找处理依据时才想起来的东西。
    • 控制管理员工的东西,或者是为了应付某些监管要求不得不弄的文件。

    是的,在我眼里,很多公司里的制度,除了员工管理制度之外,其它的都特别没有存在感。

    有个公司,想处罚员工时才发现,公司根本没有正式出台任何劳动规章制度,只有一份通常版的劳动合同可以依据。

    有的公司,股东之间闹矛盾了,所有的股东,包括大股东在内,才想起要找自家公司的公司章程。结果在电脑里找出3个不同的电子版本,也搞不清楚哪个是最后签署的,不得不去工商机关专门调取企业内部档案才得到章程。

    有公司某一年突然想起要集中催讨应收账款,整理过程中才发现好些债权都已经过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了,居然从来没有留下任何曾经向对方正式提出过催收的证据来。

    上面这些是没有制度。

    更常见的情况是,很多公司表面上是制度,就是制订好的那种一本本的制度文件,曾经也花了好大的人力和财力起草制订的。但是,这些制度最后十之八九都变成了某种形式上的摆设,实际执行根本没按这些制度文件的要求来。

    制度制订出来,最后没有实际执行。这里面的原因是有很多种的。比如有安排具体的管理人员去负责布置和操作,老板没有重视或者不善于制度的落地执行。

    有一种论点,认为制度没有落地好,关键是执行力,也就是管理水平和管理配置没有跟上。

    以我的实务经验和思考,这个事情的关键还真不在执行力上。大概率的原因,是出在这个制度内容的设计上,并且,绝大多数的原因是制度内容在设计时就没有贴合企业本身的个性和需求。

    很多企业制订的制度,看上去都是很好的。而且,假如你不知道这家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只研究这份制度文件,那么你很可能会发现这个制度制订的水平是相当科学合理的。也就是说,单从文本来说,不仅是看上去好,很可能是真的很好的。

    但是,就是这样子单从文本角度看优秀的一份制度,在制订出来看,公司领导不重视,中层管理人员不关心,员工也不知道,打印出来的文本上不断积灰,没打印出来的电子文档要用搜索才能找得到。最后,这份制度依然只是个文本,而没有成为真正的制度。

    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一份在文本上优秀的制度,为何如此被冷落?是执行力问题吗,是从老板到管理人员不重视吗?

    有时候,事情的原因并不是那么简洁可能得出的。我想,至少,公司的老板对于可以让公司受益的制度不会冷落。

    以前看过一个故事,说是某公司老板对销售部门当年的工作一直不满意,一直要求销售人员改进销售策略、增强销售能力和工作强度。销售部门负责人最后辞职时告诉公司老板,销售的问题,根子是公司的产品有严重的性能和价格的问题。

    依我的经验,制订的制度被冷落,绝大多数的原因是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

    从方向上来看,制度设计有2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先从上而下,另一种是先从下而上。

    制度的颁布,一定是从上而下的。但是,制度内容的形成,并不一定是从上而下的。有的制度是根本基层的经验和意见进行确认或总结,而有的制度是上面直接将意志传递到基层。

    哪一种更好呢?这不好说,要看这个组织是什么样子的一个组织。

    假如,这个公司是一个类似传统军队式管理的组织,也就是说所有的下级员工基本上是无条件服从上级指令的,那么制度内容直接由上面制订和颁布,那是可行的,也是和这个组织的结构是较为匹配的。

    但是,假如这个公司需要各级员工有自发、自主的工作效果的,或者根据业务形态只有基层才真正能把握现实情况并适时作出反应的,那么,制度内容的设计只能或者说必须是先由下而上才是合理的。

    另外,只有符合自己需求的,符合实际的,有效果的,对自己有的好的,那么才是有可能真正愿意主动去执行的制度。这也是人性里可以理解的。

    真正有活力的制度,都是能够激发人心里最实际的需求和愿望的,都是直接能够带给人明显而直接好处的。

    想当年,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前,要求集体生产集体分配,干多干少一样,甚至干多还吃亏。后来,改成包产到户,交了公粮后全是自己的,活力瞬间爆了出来。

    一个合理的制度内容设计,最要紧的是要理解企业,理解人,特别是企业内部的人。不仅不能忽视他们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而且也不能与他们的认知、文化以及人性产生大的冲突或不相适应。

    这几年,关于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规则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近来重新修订了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在我看来,其中,最大的一个制度变化,就是关于“举证时限”的价值理解有了重大的变化,或者说是对现实重新进行了确认。

    旧的民事案件证据规则,有一个倾向,那就是在举证规则上,重视举证责任、重视程序、强调法律事实。简单地说,就是在期限里没举出证据,除非极特殊的情况以外,那就是要有输官司的风险,这才叫举证责任嘛。

    这种规则的价值观,在法理上是可以说通的,因为一来民事案件法官原则上不应当主动取证,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负责,法官要中立超脱一些。另外客观上也能大大减轻法院日益严重的案件数量方面的工作压力。

    但是,这种证据观念,是不太符合中国人目前的社会认知和传统思想习惯的。绝大多数的中国人,认为法律必须是在实体上要公正公平的,认为法官必须是要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的。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事实,但是,仅仅因为在举证期限里没有及时找到或拿出证据来,就让一个事实上有充足道理的人输了官司,这个让人实在接受不了。

    所以,新的民事证据规则把这个改了。其实,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实际上一直就没有全面操作过前面说的那种仅仅因为举证期限就让人输官司的机制,特别是在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的情况下。

    同样的道理,在很多看上去很好但是实施不了的制度身上,都有这样的问题,那就是与现实没有深度匹配,或者说制度设计的素材并不是来自于传统和基层经验。这些制度,给人的感觉,就像是那种空降到公司的CEO。

    最近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一直在不断完善有关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实施,突出判了一些案例,并且通过媒体进行了宣传。这是一件好事情。

    但是,回头看看,为什么在法理上如此合理的一个正当防卫制度,比如针对暴力犯罪,有无限防卫权,但是,在实践中几乎都变成冷冻条款了?

    表面的原因,似乎是侦查机关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因为某种体制性的原因而出了状况。但是,反过来想想,在某种程度上,是不是因为这项制度在设计时从下而上有所不足呢?

    与其说制度是设计出来的,不如说做事情的人长期做着做着,先形成了一个基本内容,然后由企业高层从战略角度再进行统筹、调整和总结,最后成为一项企业的制度。

    当一项制度看着挺好,但是发现执行不了,先不要强求提高执行力,建议先回头认真看看这项制度是不是从企业这片土壤里长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