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儿子代表公司,起诉要求母亲返还公司证照;家族公司更需内部治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0篇文字

    儿子代表公司,起诉要求母亲返还公司证照;家族公司更需内部治理


    有这么个案子:公司本来是夫妻共同持股,后来丈夫把股权无偿转让给儿子,儿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离婚,于是母子共同持股公司;母子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严重矛盾冲突,公司员工的工资也因此拖欠;儿子代表公司,起诉要求母亲返还公司公章、证照等物品。

    有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公司最好不要让亲属参与,因为亲情不容易管理。这种观点,不现实,而且是认知误区的。

    现实是,大量初创的公司都是夫妻或者家族合力开办和运营的。这里面的原因是:初创期,很难从外部找到资金、人力和信任,只有家人才可能给予某种程度不计回报和不计风险的支持。所以,家人和亲属参与公司经营,包括合股或者合伙,都是有现实必要的。

    事实上,在上市公司里,夫妻共同持股控制公司的情形也不罕见。这说明,公司是不是让亲属参与,与公司成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家公司或企业的成败,要么是时运所致,要么是市场竞争失败,要么是内部管理出了大问题。那些让亲属参与公司经营后失败的公司,失败的原因不是“亲属参与”,而是管理失败。

    之所以管理失败,是因为当初认为亲属无法管理,或者认为亲属不必管理。感觉都是亲属,拉不下脸来管理,否则会搞坏关系,这是认为无法管理。感觉都是亲属,有信任度,不需要条条框框,这是认为不必管理。这两类想法,在我工作中都曾经遇到过。

    老话说,亲兄弟,明算账,这是很有道理的。

    这里面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说“因为亲兄弟,所以要明算账”,而是说“亲兄弟的感情更值得维护,只有坚持明算账,才能更好地维系兄弟情”。所以说,家族企业,其实从某种角度来说,内部治理机制和制度的建设是更为重要的。

    回到本文开头说的那个案件来说,这显然是一个内部治理一直比较“随意”的公司,关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企业网银秘钥这些特殊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并没有什么制度性的规定。在把股权转让给儿子之前,这些物品是由父亲管控的。在把股权转让给儿子之后,特别是父母离婚后,母亲将这些物品掌控在直接手里。但是,公司章程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没有什么股东会决议来规定这个事项。

    儿子孙某认为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证照理应归自己管控。

    但是,他母亲曹某也拿出了很多理由来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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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可认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79篇文字

    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可认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吗?


    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严格来说,除了公司初始股东以外,不是以工商登记为准的。工商登记,只是把已经成为股东的事实“公示”出来。

    通常来看,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公司确认为准的。《公司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照上面的法律规定,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形式,是将其记载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

    但问题是,很多公司内部没有设置这个“股东名册”。

    当然,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还有其它法律规定的形式。比如说,股权转让发生后,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也是一种明确的形式。《公司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新股东,从法律上来看,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但并不是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在登记时,通常会提供股东会决议,而这个确认新股东资格的股权会决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才可以理解为是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

    那么,回到本文主题上那个问题:法院相关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能够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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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整体转让,个别股东与受让人私下约定另收益,法院判拿出来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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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整体转让,个别股东与受让人私下约定另收益,法院判拿出来分


    这是一个比较特别的案件,可见人心的幽暗难测。不过,审理该案件的二审法官能运用《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来断案,确是很难得的思路。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预售房屋无法竣工交付,500余购房户不断上访,公司拟破产重组。期间,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还向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后来又撤回。

    经协调联络,张某表示愿意“接盘”。于是,张某与A公司的所有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有股东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各方约定:鉴于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已经亏损完毕,因此以上股权转让,戊方支付甲乙丙丁四方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

    股权转让得到了履行,张某100%控股了A公司。之后,张某又将51%的股权转让给了白某,白某又成为新的公司控股人。

    到此为止,表面看来,似乎关于A公司股权整体出让的事情已经了结了。

    但是,A公司原股东刘某发现了隐藏在底下的情况。

    A公司另一名原股东游某,和接盘A公司的张某、白某另有约定的协议,约定在A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显著进展后,A公司退还游某之前投入A公司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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