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婚姻自由,加设“离婚冷静期”,选择权应当留在公民自己手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29篇文字

    把婚姻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合伙,会有助于我们理清一些思路。

    我专长于股权与合伙的研究和实务。所以本篇文章打算按我的思路写一下。

    民法典草案将提交今年5月22日在京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在围绕民法典草案的一些热点问题中,有一个“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讨论。在我目及所至的网络社交平台及新闻评论里,表态支持这一新设制度的人似乎是少数。

    好多人说了很多担扰:比如说冷静期里会不会加重某些家庭内的家暴。我觉得这此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过于个例了。并不是所有的离婚家庭都有家暴问题。

    问题的关键是这个制度是否合理

    这个制度合理吗?

    似乎这个问题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为每个人对婚姻的观念不一样,也因为每一个具体的离婚也是不同的。虽然网上网友们的反对意见居多,但是传统媒体的评论文章以支持为主。5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相关负责人还作出了回应:

    实践中,由于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对于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是赞成的,认为有利于解决冲动离婚的问题,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也有的意见提出,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形的,不宜规定离婚冷静期。

    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协议离婚,对于有家庭暴力等情形的,实践中一般是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起诉离婚是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英国、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请特别注意这句话:对于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是赞成的

    有时候,在这个可能随时进入信息茧房的年代里,我时常提醒自己是不是可能并没有看到较为准确的情况。我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相关负责人的回应,应当是严肃正式的。因此,在前期的征求意见中,很可能这个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是被赞成的。

    网络或社交平台上的声音,有时并不代表主流。很多时候,大多数是那些在社交平台上沉默的人。

    那如果问我的态度是什么呢?
    我认为目前草案里规定的这个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合理之处,但也有不合理之处。下面我具体聊一聊这个事情。

    先说这个制度的合理之处,是在于它回应了现实中的一部分需求。这种需求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具体到个人的,另一方面是社会的。

    正像许多支持这一制度的评论文章所说的那样,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离婚是属于冲动性的离婚。好些离婚案件,打着打着,当事人后悔了,本来坚决离,现在坚决在一起。对于这些当事人而言,离婚冷静期是个好东西。假如按照二八法则粗粗推测一下,现实中,真正理性成熟的离婚当事人不会高于两成,而那八成中至少有2成可能是冲动的。这个比例算下来,冲动离婚者的比例并不低。

    而离婚这件事情,所带来的社会效应,并不只是两个人登记事项变一变。伴随着这个关系的变化,相应的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甚至继承关系、股权关系,等等,都会发生变化。在这些相关的各种关系之中,很多关系不仅是牵涉到离婚当事人本人,而且还会在利益方面与其他人产生联系,这对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性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适当减少冲动离婚的概率,对社会是有一定益处的。

    可能很多年轻人,不了解离婚制度的巨大变化。事实上,所谓实质上的离婚冷静期,在很多年前就已经以非常夸张的方式存在了很多年了。

    很久之前,当时的法院几乎形成了这样的一种审判习惯:那就是,第一次来起诉离婚的,原则上不判离婚。判决后过半年再来起诉离婚的,判决离婚的概率才高一些。

    看见没有,这就是古早味的离婚冷静期。当时,粗粗估计一下时间,离个婚,要做好至少2年的过程准备。你想啊,第一次起诉离婚,审理期限最长是半年,还有二审的可能。第一次审理判决后才起诉,又是半年审理期限,再加二审的可能。这前前后后,不就是至少2年嘛。

    那时候,是一个观念过渡的年代,从一个人们对离婚在社会道德上极不认可的年代,向一个更为现代和文明的时代在转变的过程中,所以出现了那样的离婚冷静期,那更多是旧观念的尾声。

    而现在立法过程中提出的离婚冷静期,更像是为离婚自由提供的一个小的辅助性限制。并且,这个离婚冷静期,已经由某些法院在个案中试点过了。

    上面就是我说的这个立法建议的合理之处。特别是,可以肯定,这个立法建议不是为了限制离婚自由。

    下面重点说说目前这个立法建议的不合理之处。

    我认同一个观念,法律的公正或合理,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它给人的感觉是较为平衡的。目前这个制度就是太重了

    我们来比较一下。

    有稍微学过点合同法原理的人都知道一个根本原则,叫做“合同自由原则”。意思是说,在操作合同相关的各种活动中,是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来决定、判断,也是由自己来承担义务和后果责任的。《合同法》第4条就有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由是原则,法律禁止以及限制是在合同自由基础之上的。这和市场经济与政府干预的关系差不多,市场调节为主,政府干预为辅。底层的逻辑也很简单,因为合同自由是人的自由权的一部分。

    婚姻是什么?婚姻就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合伙的定义就是共同经营、共同盈亏、责任连带、财产共有。婚姻里面这些全都有,所以就是一种特殊的合伙。之所以叫特殊的,是因为按照正式法律用语,合伙不能用在婚姻这种事情上,只能用在生意上。

    现在我们拿合同自由和婚姻自由来比较一下。

    一个合同,双方协商解除的话,现行法律是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双方必须有一个冷静期的。

    一个合伙,合伙人之间协商散伙的话,现行法律是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合伙人之间必须有一个冷静期的。

    一个特殊的合伙,婚姻,双方协商要散伙离婚的,法院反而要强制性地要求双方必须有一个冷静期。

    合同、合伙,这些只是财。婚姻,不仅有财,更主要的是人。如果自由有高低的话,婚姻自由要高于财产自由,因为包含了人身自由。

    法律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理应小于对财产自由的限制才是合理的。这也是为什么要把你定罪坐牢必须铁证如山没有合理疑点,而一个民事纠纷的判决只要一方的证据优势大于另一方就行了。

    那么,为什么要对人身自由方面的限制要大于对财产自由方面的限制呢?这是我所说的不平衡。这是我一个法律人的直觉。

    上面我说了,目前草案里这个制度不合理,但又有部分的现实需求,那怎么办?

    法律的制订很复杂,但在某些方面,和一家公司制订自己的制度和机制原理上是一样的。制度,是需要设计的,或者说是有多种方式的。

    这方面不要有那种非黑即白的思维。有一种思路是,这个制度可能会带来某种好处,所以要有。这种思路的本质,和另一种思路是一样的。另一种思路是这样的,这个制度可能会带来一些坏处,所以不能有。

    这个世界上哪里来的只有好处而没有坏处的制度?重点是要合理化、适度,各种制度相配合以达到最优的效果。

    具体该怎么办呢?

    思想先行,首先可能要丰富制度设计的思路。

    在很多情景下,离婚当事人、社会都需要有一个离婚冷静制度的存在;但是,这个制度并不是只有一种样子,它可以被设计成完全不同的好几个样子。

    这个制度,可以是一刀切的,也可以不是一刀切的,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可以是死板的,也可以给予一定的灵活性。

    从婚姻自由的角度来说,这种自由权是最大的,因此对它的立法限制也应当是最克制的。因此,不应当以强制性为主,而应当以公民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选择为主、以强制性为辅。

    具体可以怎样操作呢?参照目前大量的以公民自行选择为主而以强制和限制为辅的那些制度和机制,就可以了。不用什么过于创新的理念。

    细节方面不同,可以设计出很多种不同的方案。我只假设其中一种,看看是不是比强制性地一刀切式的规定在法律里要更为合理些:

    1. 结婚登记时,经登记机关提示,双方可共同确认以后在离婚时是否需要冷静期。一旦签字选择,今后来协议离婚时,即按当初的约定安排冷静期;
    2. 协议离婚申请登记时,经登记机关提示,双方可以选择是否需要冷静期;
    3. 协议离婚申请登记时,双方没有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基本内容明显不全的,登记机关有权决定强制给予双方冷静期;
    4. 向法院诉讼离婚时,法官有权根据案情裁定给予双方冷静期,但应当在裁定中说明具体理由。

    这样重新一设计,是不是看起来至少柔顺些了吧。

    说开去一些,很多企业在操作很多合同或制度时,有时也会受一种潜意识的影响。这种潜意识会认为制度的本质是强制,以为制度的内容就是命令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这是不对的。制度的本质,是对关系的合理定位和细节把握,会有强制,但不仅仅有强制。

  • 一个外国人请求从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法院为什么同意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28篇文字

    很巧,8天前我刚写了一篇与此相关事的核心法律内容相关的文字。

    这个案子还是很有些典型性的,因为它混杂了3个特别的元素,分别是:

    1. 外资企业
    2. 内资企业
    3. 股权代持

    这里面最核心的是中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有了重大的变化,所以才诱发了这个案件。假如没有这个法律上的变化,也许这个案子中的双方还不一定马上发生这样激烈的矛盾。

    这个案件是5月14日二审终审判决下来的,法院第一时间发布了这个案件的结果,意在提示新的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效果。据说,这是在新的《外商投资法》在今年1月1日实施后,第一起此类的案件。

    我读了一下相关的案件内容,我发现不仅关于外商投资法的内容在此案中很特别,而且还有些其他的内容也挺有实务价值的,所以细细多读了几遍,将一些想法分享于博客上。

    按照时间线:

    1、【老的法律背景】

    2020年1月1日之前,新的《外商投资法》还没有实施。关于外资企业的法律,以“老三资企业法”为核心,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在老的法律背景下,中国的自然人(自然人,就是我们平时说的“人”,与法人相对应的法律用语)是不能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方的。只有中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投资者。

    关于这个,我在上次的文章中已经吐槽过了, 不重复吐了。

    假如历史上没有这个禁止中国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人的限制,那么本案可能就不会发生了。但是,历史没有假设。

    2、【公司成立】

    2009年,也就是在老的法律背景下,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也就是故事的主角,程某和张某相识了,决定共同创业,成立一家贸易公司,为程某在国外的公司提供进出口服务。程某,在法律上是外国人,外国国籍。看姓名和新闻,可知是个华人。

    和很多创业故事雷同的,在开始的时候,双方所有的合作都显得那么顺利,相互之间建立了很强的信任度。

    由于程某是外国人,按理来说,他和中国人合资开设公司,理应是一个中外合资的企业。但是,在老的法律背景下,张某作为中国人,是不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人的。也就是说,中外两个个人,无法在当时成立一家中国的中外合资企业。于是,故事开始复杂了。

    程某和张某想了个办法,也不算是什么新鲜的办法,是当时流行的规避此类法律限制的做法之一。就是成立一家内资公司,程某的股权代持在某个中国人手里,这样名义上的股东都是中国人。

    程某,让自己的弟弟(中国人)代持了25万的股权,让张某(中国人)代持了26万的股权。程某的弟弟和张某合资成立了一家最普通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显示的股权比例是:张某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程某的弟弟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三个人,在公司成立之时也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里明确约定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51%、张某25%、程某弟弟24%”。协议中还说明了成立这家公司的原因是程某的外国人身份,并且三方约定等条件成熟后程某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也就是说,协议书明确了代持的事情,协议书写明了公司搞代持的背景原因。

    应当说,在2009年的时候,三方能够明确将这份协议在公司设立的同时签署下来,显示了这三方,或者说其中一方是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的。时至今日,在工作中仍然可以接触到或看到仍有些人搞股权代持都是无协议操作的。

    3、【矛盾发生之前】

    公司成立后,业务很顺利。虽然在法院披露的事实里直接看不到这一点,但是在另一个事实中可以间接看到。2012年10月29日,三个人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的内容是,由中国这家公司收购另一家国外公司,这家国外公司我估计就是程某在国外设立的那家公司。有意思的是,股权比例是平移的。什么叫平移?也就是说,在中国公司里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多少,收购之后,这些股东对那家外国公司的持股比例就是多少。在这份协议里,因此再次提到了三方的实际持股比例,和前面那份协议是一致的。

    这份有关收购公司的协议,也由于这个反映了三个人的实际持股比例,所以,也成为了这个案件审理时的一份重要证据,

    2018年8月6日,俊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程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岸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这个事实很有意思,也是引起了双方的争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在法庭上不承认自己发过这份邮件给程某。最后法院根据邮件的历史来往内容以及邮件的外表名称等各个方面综合判断,认定这是张某的邮箱。

    昨天我在文章中就提到过,电子邮件仍然是商务中用于交流的首选的电子方式,因为电子邮件目前在档案回看及取证方面的优势,其它电子方式尚没有比它强的。在张某邮箱中,有大量涉及公司业务细节的历史邮件,这不是轻易能够由外人伪造出来的,基于证据优势,法院可以认定邮箱的归属是张某的。

    4、【矛盾发生】

    程某提出将张某代持自己的26%股权给到他的弟弟名下,也就是将实名显示的股权变更成:程某弟弟75%、张某25%。这样的变更,等于是把原来在明面上持股51%并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变成了真正的小股东。

    我不清楚程某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什么样的情况和考虑。但,可以猜测的是,双方的关系已经近于破裂了。程某弟弟,当初进入这家公司,只是一个为了代持股权的作用,这个公司的主要经营人是程某和张某2个人。而程某有一部分精力是放在国外公司上,那么国内这家公司的大部分主要负责人就是张某,所以张某也是法定代表人。

    本来,程某和张某算是合伙人关系,虽然程某出资较多。但是,现在程某提出变更股权比例的要求,直接将张某的股权比例降至小股东地位,而且还让自己弟弟的股权远远高于张某。假如变成这样的股权比例,那么意味着程某弟弟依照其表面持有的股权即可控制整个公司,张某随时有被边缘化的风险。这种落差和风险,对张某都是巨大的。张某的反击是必然的。

    说到这里,我们看看,这场矛盾难道是必然会发生的吗?不见得。

    这里最关键的是程某当初对张某的真实想法是如何的。有2个可能。一种可能是程某从始至终都将张某视作只持有25%股权的小股东,其他的都是权宜之计,为了方便。另一种可能是程某在开始时将张某视作较为平等的合作伙伴,只是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调整了对张某的看法。是哪一种可能呢?我倾向于前一种,因为有明确实际投资比例的三方协议的存在。

    但是,之所以程某这样依照协议很正常的一种要求,引起了最后的诉讼,一方面说明张某对协议的违约,另一方面也说明在双方共同经营的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建立起或强化必要的基本共识,那就是程某是大股东。

    看这个案件的内容,可以发现,关于实际投资比例的直接证据只有那份遥远的三方协议,其它的都是间接证据。这也是很多中小微企业的通病,极不重视股东会、董事会这些机构的日常操作。常见的想法是:“没事开什么股东会啊,大家商量一下就好了”。

    2009年11月成立的公司,到2020年,一次正式的股东会都没开过,时间都去哪儿了,都在做生意。只要开过一次股东会,只要正式有过任何一次的表决决议,就能再一次表达三方的实际投资比例。就算是每年分红,也可以搞个股东会决议。开股东会,用电子邮件开也行啊,不是非得在会议室里排排坐。

    开股东会,这件事情很重要,我并不是说它可以为股东之间的诉讼提供证据,那只能算是副产品。利用好股东会的机制,可以经常性地进行交流和了解,强化一些共识。假如这家公司每年都开一次股东会,每次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或决议上都写明三方的实际持股比例,那么当程某提出那个将张某代持自己的股权转给程某弟弟时,张某还会有那么大的反应吗?我想,就算张某有不舒服的感觉,也会弱很多很多。

    另外,程某提出这个要求时,具体还有没有其他配套的内容,法院的介绍里没有披露。比如说,怎么安排张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继续还是要变更为程某的弟弟?

    不过,综合来看,程某的意图很可能是要将张某排除出去了,很可能是认为张某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了。

    在很多的股权设计里,有一种情况就是这样的,有一些在开始时的股东,当他的历史作用过去了,其他股东就想让他出局。有好多技术型的股东就是这种情况,公司刚开始时,要建立技术团队,要开发产品,等产品上线后技术的作用就远远小于销售了,于是技术型的股东就会面临边缘化的问题。

    在商言商。假设这个“历史作用已经完成”的猜测是真的,那么程某也是正常操作。问题的关键是张某在当初入股与程某合作时,没有将这些未来的变数充分进行综合考虑并安排在三方协议里。既然现在的协议是这样的,那么就要认,否则就是失信违约,这也是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

    结尾

    我昨天写过一篇东西,关于怎么学习和细品法院发布的案例的内容。今天,上面这些内容,也算是一种学习。各位可以看到,虽然法院的新闻里强调的只是新的《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的效应,但是假如你细品这个案件,你可以得到很多关于合伙、股权设计、商业合作等方面的体会。

  • 股权转让时,关于优先购买权的5个要点,你知道几个?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27篇文字

    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老股东指责股权转出的股东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或者是根本没有通知过自己,以此为由上法院打官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

    表面上看起来,只是因为股权转出方没有履行相关的公司法义务,特别是程序性的义务。但在实际上,绝大部分的此类纠纷的产生,原因都是这些股东之间本身已经存在了较大的矛盾。其他股东之所以追究侵犯自己优先购买权的事情,通常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实现优先购买权。

    因此,你可能会在法庭上听到或看到这些股东在事实方面有完全相反的描述。有的说转让股东这件事情在事前征询过其他股东的意见了,有的说根本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或者有的说通知内容没有写完整。会有股东说自己明确表示反对股权转让,会有股东表示曾经要求优先购买,但另一方的股东就会说没听到过这些表态。

    上面这些事情,在法庭这样的环境里,最终是依靠法官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比较综合而定。

    但是,一旦引起这样的纠纷,对任何一方都不能算是一件益事。漫长的扯皮和诉讼,会导致相关的这部分股权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公司整体与股权相关的其它资本性操作也会因此不得不暂停很久,公司的损害是确定的。

    作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的转出方来说,转出方面临着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为转出方很可能是因为资金缺口而进行的股权转让。

    作为购买股权的那一方来说,有可能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股权转让款,而突然发现面临两难境地,一是有可能合同无效后要向转出方要回款项,二是如果合同有效,那么自己将进入一个混乱而不欢迎自己的股东会。

    假如这位准备购买股权的那一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居然没有察觉这家公司原来的股东之间有这么大的矛盾,那也是太不谨慎了。当然,商业世界,就是大千世界的一部分。我见过一位有多年商业经验的老板从他的一个“多年的朋友”那里,买下了一家公司的控股权,结果发现那家公司背了巨额的担保性债务。

    言归正传,我今天打算从不同的角度来聊一聊关于股权转让中有关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容易忽视的要点。

    1、先说说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条款。很多人对这个条款是非常熟悉的,但是并不是很多人会注意到这个条款下面还有短短的一句话,这句话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句短短的文字,意思有2层:1、假如章程里没有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就按照前面的法律条文来进行;2、假如章程里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原则上就按章程约定进行。

    为什么我要先聊这个公司章程的问题呢?因为公司章程太有作用了,用好了公司章程,好多的事情就不会发展成那种不可收拾的样子了,用好了公司章程,兴许股东之间的关系也能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一起走得更久更远

    那么,有什么必要去特别约定这个事情呢?或者说有什么建议呢?

    当然,有很多的必要(此处是收费内容,略去一些)。我这里举一个最显眼的内容:通知期限。

    假如没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那么按照公司法上的标准内容,通知期限是三十日,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0天,对于这个时代来讲,有时候可能太奢侈了。而且都已经进入5G时代了,就一个通知的事情,不需要30天这么久。如果和我有一样的想法,那么股东们可以在章程里特别约定一下,把这个期限给大大缩短一下,同时把通知的方式也改成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的方式。

    在所有的电子方式中,仍然是建议用电子邮件。不要看不起这种似乎很古老的互联网产品。在商务方面,在需要归档回看或举证的场景下,电子邮件仍然是首选,而且目前没有其它同样便捷的方式可以和它比肩。拿起你的手机,安装一个电子邮件并不复杂。

    另外,在公司章程里虽然可以对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进行特别约定,但是还是有底线的,底线就是不能在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

    2、同等条件,不只是股权转让款数额。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前提是“同等条件”。而,这个条件,是由准备转出股权的那个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的内容中列明的。

    但事实上,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现实中有些准备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往往背后有更具体和复杂的商业安排,部分内容可能涉及一些私隐或需要保密的情况,或者准备购买的这一方在没有确定可以转让成功的前提下不想暴露太多的真实身份。于是,在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里,有关的交易条件的描述,经常是不完整的。

    最常见的情况是,在通知里,只写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或总价款,但是对于其他的交易条件是隐去的。

    关于这个问题,生意人一定觉得是不合理的。因为一个交易,一方付出的交易对价,很可能不只是那笔价款,还有一些其他的对价。

    比如说,在某些案例中就看到,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还包括了双方的商务合作事宜。也就是说,双方还有其他重要的交易条件。

    另外,还有些股权转让合同里包含着将之前年份的公司利润分红给予受让方的条款,这也是重要的交易条件。

    关于支付方式,比如说“一年之后支付”,就是个重要的交易条件。

    这些非直接价款的交易条件,理应是要全面在通知中向其他股东披露的,否则的话,所谓在同等条件下考虑是不是要优先购买就成了一句空话。

    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就因为没有将完整的交易条件在通知中披露,认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判股权转让无效。

    除了上面这2个要点之外,还有3个相对较小的但是容易忽视的要点: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会引发诉讼。

    光看法律条文,有时会有些误解。

    公司法的表述是这样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但问题是,这个在实际操作上,是自己不能完全履行的。股权转让,而是转给原来股东以外的人,那么按公司登记的规定,这是必须去办理变更登记的,而且还需要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这些工作都需要原股东们的配合。他们不配合,这些事项是无法顺利完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去法院诉讼解决。

    假如不想让事情发展成必须经过诉讼解决,那么在前期就尽量要充分沟通想尽各种能想到的办法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4、优先购买,是有期限的,过期就不能购买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要真正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在收到通知后,根据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假如这家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行使期间的,以准备转出股权的股东发出的含有交易条件的通知里确定的期间为准。

    但是,如果这份通知里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没有写明行权时间的,行使期间为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

    5、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但是股权转让合同通常还是有效的。

    这个我就不展开了。因为这个内容有些专业化。简单地说,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可以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

    为什么公司法中会规定这个优先购买权?我不知道有没有人想过这个事情。

    在我们的法律上,关于优先购买权这个词语还出现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的转让,按份共有的份额对外转让,不动产承租人购买不动产。都有一个特点,那就是都存在某种共有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以股权的形式共有这个公司。股权,不仅是股东个人的,也是有机联系其他股东的纽带。这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相当松散的,也因此,他们转出自己手中的股份,原则上是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的,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一种牵绊,也就是法学上说的“人和”的体现。如果是全部转出退出一家公司,那么这也是在处理一段商业缘分,建议有这个需要的,还是把通知等工作做到位,合理行使权利,惜缘,好聚好散,为这种事情打一场数月或一两年的官司实在不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