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时,关于优先购买权的5个要点,你知道几个?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27篇文字

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老股东指责股权转出的股东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或者是根本没有通知过自己,以此为由上法院打官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

表面上看起来,只是因为股权转出方没有履行相关的公司法义务,特别是程序性的义务。但在实际上,绝大部分的此类纠纷的产生,原因都是这些股东之间本身已经存在了较大的矛盾。其他股东之所以追究侵犯自己优先购买权的事情,通常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实现优先购买权。

因此,你可能会在法庭上听到或看到这些股东在事实方面有完全相反的描述。有的说转让股东这件事情在事前征询过其他股东的意见了,有的说根本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或者有的说通知内容没有写完整。会有股东说自己明确表示反对股权转让,会有股东表示曾经要求优先购买,但另一方的股东就会说没听到过这些表态。

上面这些事情,在法庭这样的环境里,最终是依靠法官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比较综合而定。

但是,一旦引起这样的纠纷,对任何一方都不能算是一件益事。漫长的扯皮和诉讼,会导致相关的这部分股权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公司整体与股权相关的其它资本性操作也会因此不得不暂停很久,公司的损害是确定的。

作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的转出方来说,转出方面临着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为转出方很可能是因为资金缺口而进行的股权转让。

作为购买股权的那一方来说,有可能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股权转让款,而突然发现面临两难境地,一是有可能合同无效后要向转出方要回款项,二是如果合同有效,那么自己将进入一个混乱而不欢迎自己的股东会。

假如这位准备购买股权的那一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居然没有察觉这家公司原来的股东之间有这么大的矛盾,那也是太不谨慎了。当然,商业世界,就是大千世界的一部分。我见过一位有多年商业经验的老板从他的一个“多年的朋友”那里,买下了一家公司的控股权,结果发现那家公司背了巨额的担保性债务。

言归正传,我今天打算从不同的角度来聊一聊关于股权转让中有关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容易忽视的要点。

1、先说说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条款。很多人对这个条款是非常熟悉的,但是并不是很多人会注意到这个条款下面还有短短的一句话,这句话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句短短的文字,意思有2层:1、假如章程里没有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就按照前面的法律条文来进行;2、假如章程里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原则上就按章程约定进行。

为什么我要先聊这个公司章程的问题呢?因为公司章程太有作用了,用好了公司章程,好多的事情就不会发展成那种不可收拾的样子了,用好了公司章程,兴许股东之间的关系也能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一起走得更久更远

那么,有什么必要去特别约定这个事情呢?或者说有什么建议呢?

当然,有很多的必要(此处是收费内容,略去一些)。我这里举一个最显眼的内容:通知期限。

假如没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那么按照公司法上的标准内容,通知期限是三十日,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0天,对于这个时代来讲,有时候可能太奢侈了。而且都已经进入5G时代了,就一个通知的事情,不需要30天这么久。如果和我有一样的想法,那么股东们可以在章程里特别约定一下,把这个期限给大大缩短一下,同时把通知的方式也改成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的方式。

在所有的电子方式中,仍然是建议用电子邮件。不要看不起这种似乎很古老的互联网产品。在商务方面,在需要归档回看或举证的场景下,电子邮件仍然是首选,而且目前没有其它同样便捷的方式可以和它比肩。拿起你的手机,安装一个电子邮件并不复杂。

另外,在公司章程里虽然可以对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进行特别约定,但是还是有底线的,底线就是不能在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

2、同等条件,不只是股权转让款数额。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前提是“同等条件”。而,这个条件,是由准备转出股权的那个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的内容中列明的。

但事实上,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现实中有些准备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往往背后有更具体和复杂的商业安排,部分内容可能涉及一些私隐或需要保密的情况,或者准备购买的这一方在没有确定可以转让成功的前提下不想暴露太多的真实身份。于是,在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里,有关的交易条件的描述,经常是不完整的。

最常见的情况是,在通知里,只写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或总价款,但是对于其他的交易条件是隐去的。

关于这个问题,生意人一定觉得是不合理的。因为一个交易,一方付出的交易对价,很可能不只是那笔价款,还有一些其他的对价。

比如说,在某些案例中就看到,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还包括了双方的商务合作事宜。也就是说,双方还有其他重要的交易条件。

另外,还有些股权转让合同里包含着将之前年份的公司利润分红给予受让方的条款,这也是重要的交易条件。

关于支付方式,比如说“一年之后支付”,就是个重要的交易条件。

这些非直接价款的交易条件,理应是要全面在通知中向其他股东披露的,否则的话,所谓在同等条件下考虑是不是要优先购买就成了一句空话。

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就因为没有将完整的交易条件在通知中披露,认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判股权转让无效。

除了上面这2个要点之外,还有3个相对较小的但是容易忽视的要点: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会引发诉讼。

光看法律条文,有时会有些误解。

公司法的表述是这样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但问题是,这个在实际操作上,是自己不能完全履行的。股权转让,而是转给原来股东以外的人,那么按公司登记的规定,这是必须去办理变更登记的,而且还需要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这些工作都需要原股东们的配合。他们不配合,这些事项是无法顺利完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去法院诉讼解决。

假如不想让事情发展成必须经过诉讼解决,那么在前期就尽量要充分沟通想尽各种能想到的办法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4、优先购买,是有期限的,过期就不能购买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要真正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在收到通知后,根据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假如这家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行使期间的,以准备转出股权的股东发出的含有交易条件的通知里确定的期间为准。

但是,如果这份通知里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没有写明行权时间的,行使期间为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

5、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但是股权转让合同通常还是有效的。

这个我就不展开了。因为这个内容有些专业化。简单地说,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可以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

为什么公司法中会规定这个优先购买权?我不知道有没有人想过这个事情。

在我们的法律上,关于优先购买权这个词语还出现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的转让,按份共有的份额对外转让,不动产承租人购买不动产。都有一个特点,那就是都存在某种共有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以股权的形式共有这个公司。股权,不仅是股东个人的,也是有机联系其他股东的纽带。这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相当松散的,也因此,他们转出自己手中的股份,原则上是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的,也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一种牵绊,也就是法学上说的“人和”的体现。如果是全部转出退出一家公司,那么这也是在处理一段商业缘分,建议有这个需要的,还是把通知等工作做到位,合理行使权利,惜缘,好聚好散,为这种事情打一场数月或一两年的官司实在不值。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