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咖啡最好喝现磨,过期知识要更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35篇文字

    自媒体的文章,有时候也要注意分辨,即使是专业定位的自媒体。

    最近,连续看见了好几篇内容已经过期的法律实务类文章,而且还是专业法律类的帐号发送的。我刚看到这些文章的标题,还以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又变回去了。再一看内容,原来都是些过时的文章。

    药品,过期了就不能吃了。过时的法律知识文章,因为过期就变成了“药”,不是迷药就是毒药。

    有时候,我觉得我经常在自己博客上码字的动力之一,可能就是因为经常看到这些过期的文章而心里想说点什么。

    我的那个儿子,从小对于食品和药品的有效期有特别的注意力。有一次他生了点小病,我从药箱里找了瓶药给他吃,他接过瓶子看了几秒,然后带着一种疑惑的表情悠悠地对我说:“爸爸,这个药是不是过期了?” 我拿过来一看,好吧,眼睛真是尖,这个药过期了刚好一天。

    药或食物过期了,不能买不能吃,这个好习惯希望他保持下去。

    二十几年前,我开始喝咖啡。那时,本土的咖啡文化还算没有真正开始,一切还是很简单的,还没有星巴克之类的咖啡连锁,没有手冲咖啡的文化,也没有人讨论意式咖啡机的功能和品牌,更没有精品咖啡店。我在食品店里买了咖啡豆,让营业员磨成粉包装,然后回家用美式滴漏壶煮着喝。煮咖啡的时候,满屋飘香。后来咖啡上瘾,一天能喝一大壶,偶尔一天不喝还会轻微头痛。前几年开始,咖啡瘾下去了但是和我一起喝咖啡的妻子瘾上来了,于是,在家里慢慢开始主要是为妻子手冲咖啡。

    在喝咖啡的过程中,关于咖啡怎么更好喝这件事情上,知识也是在不断更新的,这也有赖于互联网信息时代的成熟。

    首先,我学习和感受到的是咖啡豆一定要现磨现冲风味最好,除非特别忙到没时间磨个豆子,否则的话,不可以在买的时候将豆子都打成粉。而且,到目前为止,我认为这是家里低成本地自制咖啡提高风味的最重要的因素。

    其次,冲煮咖啡的工具和方法不同,冲出来的咖啡风味是有区别的。每个人都可以选择一种自己喜欢的口味。

    最后,我也知道了烘焙深度对咖啡口味的影响。现在流行起来的浅烘咖啡豆,冲煮出来的咖啡口味,相较之于中国人之前接触咖啡的历史来说,这种口味是比较新的,有酸味,苦味较轻。

    最早的那个美式滴漏壶早就用坏了扔了,现在都是手冲,先是用手冲壶,现在懒了,很多时候用法压壶。咖啡豆经常换品种喝。但是不管怎么简单和偷懒,只有现磨咖啡豆这道工序总是保留的,因为这个因素对香味口感的影响是最主要的。

    有时候,咖啡豆买回来,因为某些原因没有用掉,放的时间太长了,比如说超过半年一年的,原则上就不要再去喝了,因为不新鲜了。你人生宝贵的喝咖啡的机会不能浪费在风味已经过期的咖啡豆上,否则是对人生的浪费。

    咖啡豆子要新鲜烘焙的,放久了过期了要更换。学习知识也是这样。学习的过程,就是不断把新知识学到,然后适当淘汰旧知识的过程。我们人类,也是因为这样才能不断进化到如今这样的文明程度的,否则我们可能还居住在树上或洞里。

    知识变化更新的速度,有时候会超出人原来的想象。20多年前刚做律师时,觉得自己在学校学习的法律知识体系,至少可以用个十年。

    可是,事实上,法律更新变化的速度基本上快要赶上摩尔定律了。几乎每年都有基础性的法律有修订或重大改变,每三到五年基本上可以更新一半以上的主要法律法规。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法》一下子就把原来的有关外商投资的主要法律全部都废除掉了。而马上要出台的《民法典》,将会把好几个主要法律全部废除。法律人员的学习任务不轻啊。

    现在的学习,有时候不是为了增加技能或有所超越,更多的时候是因为必须要紧跟不能落伍。十几年前,工作之余不另行学习,有可能可以混好多年,而现在很多领域,假如你工作之余不经常学习那些更新的知识,你失去的不仅是上升的机会,更有可能是失去自己现在的工作。

    有人说现在是个知识经济的年代,还有很多的方便快捷的知识学习途径。看上去,选择的渠道多了,但是事实上人们的学习能力和效率,和几十年前相比并没有普遍有提高。相反,很多人,因为信息年代带来的某些副作用陷入了学习更混乱的的状态。一是选择障碍,二是碎片化,三是无法确定好坏对错新旧。这最后一条也是我今天特别想说的。

    在我为企业等对象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感受,那就是,有一些人没有一个稳定的信息渠道随时刷新自己的法律常识数据库,那个在自己脑袋里的数据库。关于法律、法律实务、法律技巧和工具的知识,经常是处于一种碎片化的、没有体系的、渗杂着错误、过期信息的状态。这个对于很多从事商业或投资事务的人来说,是给自己在操作实务和决策时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很多不正确的决策,归根结底是基本经验或知识常识的缺失造成的。

    举个最最简单的例子来说,在我这几天看到的一篇刚发表的自媒体文章中,对于仲裁的基本理解,就是过期的信息。在那篇文章里,罗列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几项情形,基本上都是程序性的情形。但是,这是错误的,因为这篇文章依据的法律已经被修改过了,而且改得很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可以是实体原因。而且,这项修改在几年前就改了,我真的没想到在2020年的一篇专业的自媒体文章里还能看到这样的内容。

    昨天还看到一篇专业法律的自媒体推送的案例,公司法的,也是过期的。那个案件是2015年、2016年期间的。那个案件核心的问题,相关的司法理解已经变了,而且是有文件明确规定的,那个文件出台在去年上半年。

    我并不是想指责或批评,我是担心,是担心会有人会受到这类文章的指引而作出一些商业判断或决策。受到影响的这些人里,可能会是我的客户和潜在客户,也可能是和我的客户们进行合作的人。这并不是太妙的事情,因为我又需要去想办法说服别人改变一种先入为主的观点,说服别人改变原有改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那么,怎能够防止自己受到过期的法律知识的毒害呢?

    其它知识我没什么资格说,我就说那些不是专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在法律常识方面如何保持较为稳定的更新而不会被错误或过期的信息所误导。

    2个方法:

    第一个方法:选择权威或可信的信息源

    现在关于法律知识介绍的自媒体太多太多了,好大一部分还不是法律专业机构搞的,是那些专门从事自媒体营销的人搞的。就算是法律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自媒体,也是很难说水平和质量一定怎样怎样。那究竟选哪些呢?

    假如,你是想要得到一个稳定的有关法律知识、常识的信息源,只是作为知识和信息获取的,建议你选择下面3类信息源:

    1. 国家政府机关、法律机关、主流大型媒体的官方媒体源;
    2. 排名在前的大型专业法律机构,如前二十强的律师事务所的媒体源;
    3. 专业法律人士朋友诚心介绍的法律专业自媒体。

    说实在的,如果不是专门对法律有兴趣的,前2个信息源足矣。自媒体,以休闲为主,包括我的文章,看看有趣可以,但不要当成稳定的信息来源,因为我不愿意也不太可能去更新所有的法律信息,这不是我在博客上写文章的目的,我主要是为了分享一些观念、思路和技巧。只有国家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主流新闻媒体等官方信息源才能提供稳定的信息。

    读这些消息需要多少时间呢?花费时间很少,因为相比较其他信息,法律还是有些稳定性的,每天的变动并不大,而且只要选择关注你所关心的领域和地区性的法律信息就可以。我曾经在某几年里,利用当时的rss订阅系统每天订阅了几个领域的行业信息以及法律信息,我当时太黑心,订阅的内容和范围太广,每天更新的信息在800条左右,但我仍然能用自己的方式在20分钟左右快速阅读完。所以,如果你只是关注某个领域、行业的法律信息,每天的消息阅读时间成本是可控的。

    第二个方法

    防止自己受到过期的法律知识的毒害的第二个方法,就是依靠专业分工合作,也就是依靠专业人士和团队成员。

    这是最有效率的方法,也是最厉害的方法,但必须具备一个基本能力,那就是与人合作或合伙的能力,否则是做不成的。

    试想,一个项目或事业,需要20个方面的专业技能或经验,但是一个人很难做到在20个方面都有经验,更别说是丰富的经验了,但是,一个人可以运用与人合作或合伙的能力,迅速建立起一支包括了20个方面专业技能或经验的成员的团队。这也就我一直说的,合伙的力量就在于,合伙可以打造强强联合的团队,凝聚各方面才能的人的力量。

    只要能够有效使用上面这两种方法,你就可以基本上远离那些过期的知识和经验,相反你会紧密切合最新的知识来运作和管理自己的项目和事业。上面说的这两种方法,在我看来,也许最优的做法是以第二个方法为主、以第一种方法为辅,因为从商业运营的角度来看,人与人联合的价值,要远比一个人单纯的技能学习重要。我曾经和一个企业家说过,希望他能更有效地分配自己的时间,将更多的时间拿来和别人喝咖啡,当然,最好喝现磨的。

  • 一个小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追回4700万,但公司并不感谢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34篇文字

    今年前段时间,写过一篇名字叫做“千万不要随便当小股东”的文字。今天学习法院发布案例的时候,发现了一个集多种元素于一体的鲜活案例,在这个案例中,透过法院冷静的描述,你能看到一个小股东的努力和无奈。今天就想聊一聊这个案件。

    这个案件,集多种元素于一身,我先来列一列:

    1. 虚假诉讼;
    2. 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
    3. 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4. 监事代表公司诉讼;
    5. 小股东代表公司诉讼;
    6. 监事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监事被免职(最后这个是这个案例在司法上的一个小亮点)。

    这些元素集合于一身,我真得很佩服案件中的这位小股东(在本文中,我暂且把这位小股东称为“小明”)能够付出心力来操作这些复杂的程序。特别是监事代表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并不是常见的事务,而且在本案中,这两层关系还是嵌套的。

    这个案子是比较复杂的。我把它分为上中下三集。

    上集

    上集主要讲的是一场有反复的虚假诉讼。

    不太喜欢用英文字母,中文英文加杂着打字不方便,所以,为了方便书写,本文下面陈述案例中的公司名称和股东姓名都是我随意起的中文代号,不是真名,不是真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月亮公司,有2个股东,一个是老王,另一个股东是家公司,名叫太阳公司。

    2012年,老王提起了一个诉讼,让月亮公司支付他投资转让款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这个诉讼就是个虚假诉讼。

    但是法院一开始并没有发现这是个虚假诉讼。而且老王和月亮公司这原告和被告是有默契的,到了开庭就直接同意调解,然后由法院出具了加盖红印的人民法院调解书,这个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和判决书是一样的。

    法院的调解书拿到后,月亮公司立即分数次共向老王支付了4800万元。月亮公司的财产就这样在表面上合法地转移给了老王。

    但是,事情发生了变化。出具调解书的法院因级别管辖问题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也就是说,月亮公司向老王支付了4800万元,没有调解书的依据了。进一步的,该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到了中院审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认定该案为虚假诉讼。

    虽然如此,但是事实上,月亮公司的4800万元资金已经转到了老王那里了。按道理来说,这钱老王应当退回来。但是,当然没有退。因为,这虚假诉讼的原被告是一伙的,否则也不可能出现这个虚假诉讼了。

    顺便说一句,虚假诉讼这件事情可大可小,重的是要判刑坐牢的。我国的刑法就专门有这么一条虚假诉讼罪,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有明确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集

    月亮公司可不是只有一个股东老王,还有一个股东是太阳公司。

    太阳公司其实是个关联公司,仍然是被老王直接和间接所控制的一家公司。

    但是,太阳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虽然是小股东。故事的主角,太阳公司小股东,小明,出场了。

    小明还有个身份,是太阳公司的监事,独任监事。

    小明作为太阳公司的股东,把钱投资到了太阳公司,太阳公司又投资到了月亮公司,因此,可以说,小明间接地投资了月亮公司,月亮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和小明有利害关系的。

    现在,月亮公司将公司的财产无端地转给了老王,等于是侵占了月亮公司的资产,使月亮公司受到了财产损害,这也等于间接损害了小明的利益。

    小明决定要出手了。

    照逻辑来看,最顺和最直接的,应当是月亮公司直接起诉老王,让老王返还那4800万元。但这是不现实的。

    那么,根据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们不愿意以月亮公司名义起诉老王的情况下,月亮公司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老王。

    月亮公司的股东,一个是老王,一个是太阳公司。老王不可能代表公司起诉自己。那唯一的可能是由太阳公司这个股东来代表月亮公司起诉老王。

    可是,连太阳公司也是老王他们一伙人控制的。而小明的身份只有2个,太阳公司小股东、太阳公司监事。

    于是,小明又动用起了《公司法》里的另一个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监事代表诉讼制度。

    具体来说,就是在认为太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小明同时是股东也是监事,因此他有权代表太阳公司就此事提起诉讼。于是,小明以太阳公司为原告提起了诉讼,主张老王和月亮公司某高管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月亮公司利益,要求老王停止侵害月亮公司利益,并连带赔偿月亮公司48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这里就是一个双层嵌套的代表诉讼:第一个是小明作为太阳公司监事代表了太阳公司,第二个是太阳公司作为月亮公司的股东代表了月亮公司。这么神奇的双层关系,可能也是这个案件被作为典型案例发布的原因之一。

    按理说,这个诉讼毫无悬念,老王必输,因为他拿月亮公司这4800万毫无依据。

    可是,老王他们也动足了脑子,想了一个试图釜底抽薪的计策。

    下集

    老王他们想的办法是:弄掉小明身上那个太阳公司监事的身份。

    只要小明不是太阳公司的监事,那么小明就没有权利代表太阳公司诉讼,接着太阳公司代表月亮公司的诉讼也就能撤销了。

    于是,老王那一圈人马,立即在太阳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改选了监事,小明不再是监事了。从这里可以看出,小明确实是小股东。

    新任的监事,第一件工作就是向法院申请撤诉。

    说到这里,我要说一个事情,那就是很多人对于撤诉这件事情是有误解的,以为撤诉和起诉一样,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的。这是不对的。民事案件,起诉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但是撤诉是需要法院审核批准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一些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

    在这个案件里,老王和他的伙伴们,显然是对于撤诉这件事情想得太容易了,以为换了监事,就理所应当能撤诉了。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相当坚决地裁定不予撤诉。法院的理由是,太阳公司在案件诉讼期间免去小明的监事职务并由新任监事代表太阳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意在阻击本案诉讼,将导致监事职责落空,有悖公司法立法目的。

    这是个非常棒的裁定,合法合理。最后的判决也在意料之内,老王和串通搞虚假诉讼的人一起连带赔偿月亮公司那4800万元以及相应的损失。

    法院在发布这个案例的时候,同时有个批语,是这样的写的:

    在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监事代表的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权利救济路径,对健全公司治理制度具有示范意义。

    我想从另一角度来谈一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话题。

    很多人看到这样的案例,第一印象可能是又了解了一种小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技巧或方法。但基于这个正确的印象,有人会作出不正确的决策,比如说更为大胆地去投资某家公司当小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监事代表诉讼制度,究竟意味着什么?

    确实,最直接地来说,是小股东多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

    但最重要的是,这意味着这家公司的管理层已经烂了,或者说内部治理机制不存在或坏掉了。

    也就是说,当一家公司的小股东都需要考虑动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些法律工具时,已经是处于比较被动或悲哀的局面下了。这也是为什么法律界通常把这类手段叫做”救济手段“,就像失业救济一样,只是想办法拿到一些基本的保障,不可能是完整的保障。

    小明打胜了这场官司,他得到了什么?

    法院判决了老王要赔钱给月亮公司,能不能执行到,需要多久才能真正把4800万元打回月亮公司账户,这都未可知。这个暂且不提。

    就算这4800万元人民币最终老王交到了月亮公司,那又怎样?

    月亮公司、太阳公司依然是老王的势力在把控,小明的监事身份也是不可能恢复,小股东依然是小股东,也不可能在公司任职任何高管职务了。

    我不知道小明的目的和实际收获如何,可能有其他事情或因素综合可以使小明在这个胜诉上直接得益。

    但是,看整个的过程,这是多么艰难而复杂的一个过程,并且要取决于法院的各种认定的可能性。单从可能性上来说,假如当初那个诉讼没有被认定为虚假诉讼会是怎样,要知道当时那个民事调解书只是因为级别管理辖才发生变化。或者,在后一个诉讼中,法院同意了新任监事提出的撤诉又如何,因为从程序上来说,这本来也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情,怎么定都不算大错。

    所以,最后我还是要说,在合股或合伙这件事情上,要看人,要有技巧和方法,不要冲动和盲目,这样才是最佳的策略,而不是依靠最后的救济手段。

  • 疫情影响,如何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33篇文字

    疫情期间,许多合同都受到了疫情的影响,无法正常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大大增加,履行期限不得不延迟。在这些受到影响的合同中,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种是因为疫情影响,这个合同已对没有履行的必要的了,因为无法达成订立合同时的目的。

    另一种是因为疫情影响,这个合同仍然可以达成合同目的,但是有一方的合同履行成本大大上升,合同履行期限无法按照合同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或者支付期限不得不顺延一段时间。

    针对前一种合同,原则上如果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但是,针对后一种合同,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上是不会支持解除合同,而是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来变更合同。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原则上也不支持一方对另一方提起的违约赔偿要求。

    今天,我就来整理一下关于如何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的事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就明确规定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问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答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个在法理上称为,情势变更。意思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况和形势的重大变化,以致于原来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背景和需求基础受到了巨大的动摇,如果还是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内容执行,会显然失去公平。这种时候,法律原则上允许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这个情势变更,不是法律的创造,而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总结,符合常理人情。不仅在民商事合同里是这样,在一般的民事行为以及劳动法等领域,这个原理也是通用的。最常见的是一家公司因为市场的巨大变化不得不重新组织业务,有些部门和岗位就会不再需要,这时劳动法也是基于这个情势变更原理给了用人单位一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今年的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就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上面这个指导意见(一)的这个关于合同变更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详细规定了各个种类合同的在合同解除或请求合同变更方面的裁判理解和认定方式。

    协商变更

    向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合同之前,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考虑,都应当首先与合同对方进行自行协商。自行协商应当作为变更合同的主要要方式,法院诉讼应当是双方就某些变更的细节有无法协调的矛盾时才寻求的辅助方式。对于自己的合同来说,合同双方是最能理解其中细节和问题所在的。法官再公平,在合同履行方面毕竟没有合同当事人专业,需要有一个理解的过程,这其中也存在着理解不到位的可能性。

    在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时候,建议先以行业惯例以及双方都明白或能理解的情势为基础进行交流。变更合同是否成效,其中的关键之一是双方都能履行并达成基本的合同目的。

    在法院诉讼期间,同样是有着在法官主持协助下的调解,在这个基础上双方仍然可以借助法官的居中调解,达成协商一致,不要浪费这样的机会。

    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效果来看,被法院强制判决变更的合同,虽然说生效法院判决会得到尊重和履行,但是被强制的一方总不会太愉快,这对未来合同履行中的种种细节的配合以及未来双方商务的继续发展,并不是一件太正向的事情。因此,自行协商为主,这是要坚持的原则。商人,本来就要能商。

    变更依据

    并不是说只要有疫情,就能向对方或法院提出变更合同。必须是确实是因为疫情引起了合同正常履行方面的困难。因此,必须拿出一些依据来。

    有些行业较为特殊,比如说旅游餐饮业、物流运输业等,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几乎是一种为公众所确知的情况。假如是这类行业,那么基本上也不需要特别拿出什么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业务受到了疫情的影响。

    如果不是特别的行业,但是在一些特别的区域或特别的时间段里,那么可以拿出当地政府发出的一些政府规定及防疫指令等作为依据,以证明在特别的区域或特别的时间段里业务受到了影响。

    如果不是特别的行业,也不在特别的区域,那么应当就自己受到疫情影响的情况收集整理必要的证据。比如说上下游企业因为受疫情的影响以至于自己企业也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是因为物流运输的中断造成生产经营的停顿。

    收集的这些依据,只要是一个正常的行业内的人可以判断这些是实情即可,并不是一定要某个特别的部门给自己出个证明什么的。

    变更内容

    1、需要明确变更的内容,而不能笼统的要求变更。

    2、变更的内容要合理。

    即使是自行协商,需要变更的一方,也不能把变更什么这个问题抛给对方来回答,这是不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是根据实际履行能力和可行性制订的一个小的调整方案,必须要像其他类似的可行性方案一样提供必要的说理和依据。

    比如说,将付款时间变更延迟到某年某月某日。那么就需要解释,在原订的付款时间为什么无法支付,为什么一定要延迟到那个时间点才支付,为什么不能再提早一些?这些问题都需要有合理的依据和解释。否则,自行协商的话,对方会觉得你没有诚意。去法院诉讼的话,法官会觉得你借机讨便宜。

    变更的内容方面,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解释合同变更后,双方的合同目的依然是可以达成的。如果这个支撑点是缺失的,那么对方就有理由请求解除这个合同。

    在变更内容方面,最复杂的计算是调整合同价款。自行协商时这个也是最难谈的。到法院去的话,法官对这个也是会头痛些的。可能法院最后会寻求司法鉴定,找第三方的评估来给个数字。这方面,我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建议,唯一的建议是有些数字上下不要太计较,能协商解决尽量协商解决。一个能履行完可能不赚钱的合同,比闹上法院的合同,我个人觉得前面更好些。

    违约责任

    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理解,我总结下来,凡是法院可以支持变更合同的那些合同,相应的,依照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法院不认定为是违约。这个理解大家可以把握和细品一下,不要随便提起这类追究对方违约的诉讼,否则有可能白费工夫。

    比如说,司法解释里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面这些不支持违约追究的合同,反过来说,都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

    收尾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受疫情影响,很多无法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的合同,司法的态度是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轻易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这一方面是法律本身就是有这些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服务大局,保持合同稳定,促进复工复产。也因此,在新司法解释规定中,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第一次看见写了这么多。

    以往法院诉讼中变更合同的裁判并不算太多,这次这么多种类的民商、金融类合同都有可能需要法院来裁判合同变更,这对法院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根据经验来看,最后最有可能的是法院对于各类案件分别形成一些固定的变更合同的标准或固定模式。而在形成这样的内部标准之前,关于变更合同,还是我在文章前面说的那样,尽量以自行协商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