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样才算通知到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7篇文字

    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样才算通知到位?

    最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个案件,因为减资时并未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判决公司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件历经一审和二审。之所以被告方提起了上诉,所持的理由是减资时系争的债权还没有到期。但是,这个理由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公司减资,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不算是经常出现的事务,原因包括立法导向和公司实务两方面。

    从公司制度的立法导向来看,公司注册资金这个制度是有基础信用的作用的,是债权人表面可信赖的一种基础性的信用。因此,在立法上,对于公司减资的操作是严格限制的。

    从公司实务的角度来说,股东的入资转化成了公司的资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的市场主体进行商业运行,资金的运作是带有整体性的,从有利于经营的角度来看,减资也是一个负面的因素。

    因此,在实务中,减资的情况通常发生在股东个人在资金方面有紧急的需求的时候。最近几年,也发现因为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把认缴资本约定得过高而进行减资的情况。

    公司减资,主体上来说是一种公司内部自治的行为,原则上由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通过,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可。

    但是,由于公司减资的行为,削弱了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充实度。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减资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了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相关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关于减资的程序性要求规定的是相对比较简洁的。但是,公司法这个程序性的规定,其立法意图并不是简单地让公司操作减资时履行一个流程,而是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减资时,针对债权人,一是要通知,二是要公告。

    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那么,减资时,通知债权人,怎么样才算是通知到位呢?

    通知债权人,首先必须是通知,不能用公告完全代替通知。

    过去有些公司有误解,以为可以用在报纸上的减资公告代替通知债权人,这个理解是不对的。

    在《公司法》里的规定是“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里,通知和公告是2个程序。

    从立法意图来看,之所以规定通知和公告2个程序,目的是防止债权人被遗漏通知。公告的作用,更多地是起到通知那些无法正常通知到的债权人以及通知那些因为公司遗漏通知的债权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有这方面的分析和理解,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

    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在这个公告案例中,二审法院就认为仅有公告,不能视为通知了可通知的债权人,因此属于违反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最后,法院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通知债权人,就是通知债权人,即根据可以查询得到的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向其发送减资的通知,并且要给予债权人有效的公司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在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案例中,二审时上诉人提出了一个主张,即相关的债权在公司减资时还没有到期,是一种“非确立之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意思就是这不属于减资时需要通知的债权,因为债权还没有确立。

    这个案件的大致事实引用如下:

    米其林公司因向欧亚公司采购物资曾预付保证金,但合同期满(2015年12月31日)后未予返还。米其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欧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因欧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欧亚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660万元,同意申隆公司减少出资额340万元并退出公司股东会等。2015年10月17日,欧亚公司将减资公告登报。2016年4月13日,欧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660万元。

    针对二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这个“非确立之诉”的主张,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中说了2个内容:

    1. 在欧亚公司减资时,米其林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经确立。
      权利确定之时债权既已形成。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成立、米其林公司支付保证金时,欧亚公司即负有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返还保证金之义务。而关于保证金债权的具体金额、给付时间等均属于债权履行范畴。因此, 2015年10月15日欧亚公司决议减资时,米其林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已经确立。
    2. 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之履行
      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即要求公司给予各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债权人应有机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等救济途径。故对于减资时的已知债权,公司即有通知义务,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从法院的这个判词可以看出,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当然也是债权,相关的债权人也应当被通知到。

    这一点在公司减资操作中,一定要理解清楚,不要只注意整理那些已经到期的债权,而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权去忽视。

    公司在操作减资通知债权人这个程序时,建议要全程留下操作痕迹和证据,以防止债权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出诉讼。

    从实务经验来看,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应当全部以书面形式,并以快递方式发往债权人处。

    发送的地址,首先可以用债权人在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写明的联系地址。

    假如出现快递被退回的情况,那么可以通过查询债权人的公司法定注册地址再进行发送。对于自然人,可以选择向其户籍地的地址发送。

    在以书面方式发送的同时,为稳妥期间可以使用短信的方式加以补充。用来发送这个减资通知短信的手机最好是专机专用,手机号码应当保持续费有效状态至少三年以上。

    不建议以微信等方式进行发送通知,因为未来举证方面不是太方便。

    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尽量让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签发回执给到公司归档。有些债权人,如果比较方便当面递交通知的,那么可以在当场让其签收,签收回执带回公司归档。

    极个别的,无法当面递交通知或快递通知的但是能够视频交流或电话交流的,可以考虑采用同步录音或同步录像的方式固定通知送达的证据。但是,不建议主要或者依赖于用这种方式送达通知。

  • 最高法院:对外“非典型担保”,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尚未明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6篇文字

    最高法院:对外“非典型担保”,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尚未明确

    这两年,有一个词语“非典型担保”,经常出现在法院的案件判决书里,也出现在相关的司法意见中。我在过去写过的文章中也介绍过这方面的案例和情况。

    但是,我一直提醒大家,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建议尽量少用“非典型担保”,因为毕竟这还是一个在明文的法律条文中尚不存在也没有完全明细定义的内容。这方面的法律判断,不是能够依靠几个法院已经有的判决案例可以确定的。

    今天要介绍的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民事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民事裁定。这个案件,不是公告案例,可能直接的参考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我重点要介绍的是这样的一种现实情况:不是所有的法律理解都是那么明确和稳定的,要理解这里面的弹性和变化的可能性。

    在介绍这个案件之前,先把这个“非典型担保”在司法理解中的大致由来和现行规定整理一下。

    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根据这个规定以及当时的法学理解,担保的种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担保种类外,法律不承认其他担保种类。

    但是,社会是发展的,法律理解和运用也是在发展的。

    我能查到的最早的出现非典型担保的司法解释,可能是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是这样的规定的: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虽然这个司法解释的条文里没有出现“让与担保”或者“非典型担保”的词语,但是,这个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描述,一种用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

    这个让与担保的要点有这么几个:

    1. 用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标的物,并不是为了真的转移所有权,真实意思是为了债务提供担保。
    2. 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取得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必须把它拍卖掉或变卖掉换成钱。这个要点是非常典型的担保特点,就是禁止流质。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指导案例、公告案例中都有涉及到非典型担保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也有审理和判决此类案件。关于在司法上承认非典型担保这一点已经是一种确定的共识,只是在认定和判断的具体方法和法律理解的细节方面尚在不断修正中。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其中第71条特别写了让与担保的司法理解: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面大致介绍了关于非典型担保的法律规定和理解。

    下面再说一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这个法律问题。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此也作了最新的法律解释。精简一下,大致是以下内容:

    1.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2.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作出担保,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4.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5.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看上去,无论是关于非典型担保,还是公司对外担保,目前的司法解释还是都有较为明细的规定的。

    但是,今天这个案件中法院的认定还是让我感觉在这方面仍然还是要继续学习和领悟的,并不是那么地确定的。

    这个裁定中法院就2个问题的分析,我觉得还是需要时间进行消化的。

    第一个问题: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债权人的名下,双方之间是不是就不构成让与担保关系?

    比较典型的“让与担保”,是为了提供担保,要将东西的所有权要转到债权人的名下的。比如说,债务人将自己的一套房子以买卖房屋合同的形式转移到债权人的名下,房屋产权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这是一种标准的让与担保形式。

    但是,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书里,法院是这么认为的:

    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杨竣杰与德意公司在《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竣杰向德意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但杨竣杰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杨竣杰、德意公司、余军均认可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德意公司虽未向杨竣杰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担保功能。杨竣杰和德意公司之间构成让与担保关系。

    也就是说,虽然只是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并没有转到债权人名下,这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担保功能。

    第二个问题: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无效?

    这个问题,假如按照前面提到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司法理解,那么“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债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这应当就是《会议纪要》里所提到的“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一下,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民事裁定书是2020年作出的,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

    但是,在这个案件,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非典型担保,表现形式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二审判决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认定作为该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并无明显不当,德意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前面认定是“担保”,那么为什么说“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这个我尚在学习,还未明确理解。

    个人理解,可能作出这个判定,最要紧的是判词中的那几个字“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

    活到老,学到老。

  • 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股东如何通过法院分得1600万利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5篇文字

    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股东如何通过法院分得1600万利润?

    昨天,我聊了一个案子,“因为一次公司章程修改不慎,年纳税1800万公司失控,最终起诉解散”。那个案子最初的线索是来自于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案例,随后我搜索到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

    顺便说一句,今天有网友还给我补充了一个他查到的资料,说那个案件后续还有情节发展,似乎最后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双方股东似乎又达成了某种一致,清算暂停了。这真是折腾呐。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也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之所以被选出来进行公告,不仅因为这个案件中的一些法律理解值得推广给所有的法院们,而且也因为这个引起诉讼的事由也是现实中比较让投资者们关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就是:

    公司总是不分红,这事情怎么解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运用了智慧和经验,努力在这个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自由和司法适度介入之间寻求更加合理的平衡点。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体现了相当高的司法水平。同时,我也认为,作为公司的投资者,特别是非上市公司,那些普通的公司,那些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的公司的股东们,在法官的这些分析和理解中可以得到一些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益的感悟。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这样的规定的:

    •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假如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那么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 假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那么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社会上最常见也是最多的那些没有经过特别约定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大部分公司的利润分配,也都是由公司股东会来决议决定的。

    在公司利润分配方面,股东发生争议,最常见的是这2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股东之间就经营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产生争议,要求某个或某几个股东以少分或不分利润的方式承担过错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控股的大股东,因为种种原因,拖延或拒绝分配公司利润。

    在这2种情形里,更为常见的还是第2种情形,也就是控股的大股东利用其股东表决权等方面的控制优势,拒不分配公司盈利。

    说实话,这种大股东以种种方式少分或者不分利润给公司其它小股东的做法,不仅是损害了这个公司里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对于整个商业环境和投资环境是一种带有传染性的疾病。

    这种疾病的蔓延,会形成一种社会认识,那就是谁也不再愿做小股东了。这其实是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投资积极性,对于整个经济环境是一件坏事情。

    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商业氛围,应当是无论大小投资,大家都有合理的赚头,大的赚大的,小的赚小的,各得其所。只有这样,任何一个项目才能充分得到各方面投资的积极参与。

    言归正传。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里,大股东是怎样不分利润给小股东呢?

    案件的原告,即公司股东之一,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通过受让股权开始成为公司的股东。

    说实话,也不算是很小的股东了,因为居立门业公司手里有40%的股权。另外一个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手里有60%的股权。

    但是,从2007年当上公司股东之后,直到这个案件诉讼之前,也就是2013年为止,持有公司40%股权的居立门业公司都一直没有分到过公司的利润。

    在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很多,包括公司有没有盈余之类的。但是,事实上很多争议焦点,并不构成案件审理的疑难点,因为相关的证据比较确实。

    唯独,也是最有价值的一个争议,就是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法院强行判决分配盈余给股东?

    对于这一点,原告居立门业公司认为,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大股东不分配盈余是恶意的,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保护这方面的利益。

    针对这一点,大股东的意见是认为,(一)没有股东会决议,就不能进行盈余分配。(二)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假如你死看公司法的条文文字的话,那么很可能你会觉得大股东的意见似乎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逻辑也是通的。

    但是,问题是,司法解释在关于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问题上,对于公司法的解释和理解是有更具体的内容的,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上面这条司法解释里,最关键,也是最难把握的就是那个除外条款,什么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对于这一点,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判决书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们对这条内容进行了更细致的分析和理解。这也是这个公告案例最精华的部分。

    在这份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个问题是这样分析和判断的:

    1.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2.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4.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5.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6.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面这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中,如果再浓缩一下,可以归到一个理解上,那就是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理解为司法解释中那半句“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这个判决里认为假如公司一直不分配利润,并且出现以下这3种行为时,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的:

    1. 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可以理解为部分股东以各种名目拿走了利润;
    2. 部分股东隐瞒公司利润,可以理解为以做账等方式在财务账簿中不显示出利润来;
    3. 部分股东转移公司利润,可以理解为以不合理的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交易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移走,或者将其他公司的成本算在本公司的身上。

    那么,除了这个判决书里提到的上面这3种情况之外,是不是其他某些行为也可以被理解为司法解释里那半句话呢?

    肯定有,但是最终还是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做出有效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