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37:民法典的居住权,不是过去的居住权,很多隐秘的角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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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37:民法典的居住权,不是过去的居住权,很多隐秘角落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是一个特别定义的词语,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是一个完全崭新的法律内容。

    在此次《民法典》新增居住权之前,在我国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里也有“居住权”的词语,在法院的判决书里也有“居住权”的词语,在我们日常语言里也有这个词语,但是,这些词语并不是《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为什么呢?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现行《物权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即法律上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才能规定,其他级别的立法是不能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

    过去在法律实务中会涉及到的“居住权”,是指居住的权利,但都不是物权,而是债权。比如说,最常见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人就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但是这种租赁权不是物权,而是一种债权,是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

    另外,在已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提到过“居住权”,但也不是物权。

    早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在法院审理的涉及离婚、公房、拆迁安置、分家析产、继承、赡养等相关事宜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某一方对他人所有的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很多。至少在这些领域里,关于居住权的问题是比较集中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居住权”并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仍然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没有物权的“对世性”,一旦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这些依据法院判决取得“居住权”的人并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转让,会因为房屋所有权的变化而失去这种居住权,只能向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原先做出某一方有居住权的法院的公信力受到损害。而现在,《民法典》正式设立了“居住权”这种用益物权,将从根本上改变很多相关事务的运行规则和方式方法。

    其实,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来看,个人认为应当造一个词语,避免与普通语境下“居住权”的混淆。例如,可以生造一个“居住物权”,更清晰,也不影响在法律实务中同时使用“居住权”词语。

    居住权的立法,也是有些“反复无常”。

    2007年3月1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物权法在草案审议阶段,曾经将居住权放入了某个阶段的立法草案之中。但是,最终出台的法律中,删除了居住权的内容。据当时公开的新闻信息,立法机构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

    民商事法律,是最现实的法律,现实需求是什么样的,法律迟早会有某种方式承认或确认,居住权的立法就是如此。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其中提到,……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在“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章节中,提出了七项措施,其中一项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这一节中,就提到了“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这就是此次《民法典》设立“居住权”这个新的物权种类的立法目的,即将居住权的推行视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中的一方面的主体和渠道,立法目的在初始意义上是为了基本民生保障,而不是推进某方面的经济发展或工商业建设。

    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再次确认了居住权制度实施的目的。该意见第24条明确,依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依法妥善审理涉房地产相关纠纷案件,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落实中央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要求,坚持租购同权,依法保护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与成立条件,依法妥善审理涉居住权案件,充分发挥居住权扶弱、施惠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支持政府严控房价,防范炒地炒房投机行为,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明确“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以及近期司法的态度,将有利于在实务操作中准确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未完全展开的制度内容。

    从《民法典》对居住权的定义来看,居住权这种用益物权,其物权内容限于“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里有2个要素的双重限制:一是“占有、使用”的权能,二是只为生活居住的需要。从这个角度来观察,居住权的实际现实效果,更接近于住宅长期租赁的效果。但与长期的住宅租赁关系不同的是,居住权一旦设立,居住权不仅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因此,居住权制度,更像是对长期住宅租赁的超级加强版,让那些在别人所有的房屋里有权居住的人得到了一种在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内的、彻底的的稳定。

    任何事情有利必有弊,居住权的这种物权特性,也决定了居住权的取得的条件、价格会较高、机会也会比较少。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此处的“应当”,个人理解,并不意味着居住权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这里更多地是为了配合居住权的登记而做的规定,即没有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不能进行居住权的登记。

    根据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般”,不是必须,仅为合理性的参考。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所有权人以及居住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住宅的位置;

    准确的位置,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位置信息为准。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法律不限制居住权的期限,交由当事人自行意定。

    但是,假如当事人对于居住权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该如何认定期限,是无期限还是不定期的期限。这方面,目前还没有详细的司法解释。

    假如参照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约定,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的期限,可以随时解除租赁,但需要提前通知。

    从这里可看出,目前关于居住权的立法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开头,随后应当会有更详细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否则会影响实际操作性。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这条内容,感受到了立法时的复杂考虑。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表述,在实际效果上和“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否有对价”是一样的。之所以现在这样的立法,一是表示立法目的,而是表示立法的态度是希望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主要原则。但是,这样的立法行文,不可能保证无偿设立成为一种原则。假如要固化无偿设立为原则,那么应当将例外情形进行限定,而不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例外,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几乎是自由而没有限定的。

    从立法初衷以及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响应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而且,从立法机构关于《民法典》增设居住权规定的各种说明中可以读出,居住权的立法本意是无偿设立用于特殊的一些人群和特殊的场景。但是,“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这个但书条款,就彻底打开了居住权市场化的大门,居住权制度势必会进入或影响现在的住宅租赁市场。

    居住权登记的专门规定目前还未出台。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样的,在这个“但是”里,又打开了一个窗口,意味着可以达到类似于转租的效果。这在未来也许会影响诸如民宿业等行业的操作模式。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具体操作细则,仍然是要等居住权登记的细则出台。

    从不动产登记的现实经验来看,一方面,此类注销登记通常需要居住权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配合,另一方面,登记机构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认定双方的法律事实,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包括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配合,都有可能让注销登记无法顺利进行,最后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这是有需求的常用场景之一,遗嘱中将住宅房屋所有权分配给某个继承人,但是在该房屋上设立居住权给其他人。根据文义以及逻辑分析,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当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遗嘱设立居住权,而不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设立居住权。

  • 聊民法典36:民法典没提到“小产权房”,但留有未来变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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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36:民法典没提到“小产权房”,但留有未来变化空间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本章完全平移了《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立法上的变化。

    2018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总结报告》中说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2015年3月23日至25日,原国土资源部召开试点工作部署暨培训会议,正式启动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以下简称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

    上述报告同时对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下列意见:

    一是健全宅基地权益保障方式。《意见》要求,科学确定“一户一宅”的分配原则,改革农民住宅用地取得方式,探索农民住房保障在不同区域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健全农民住房保障机制。试点实践中,试点地区因地制宜探索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传统农区实行“一户一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通过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农民公寓和新型住宅小区保障农民“一户一房”。因此,建议: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允许县级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障其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二是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意见》要求,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级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政府审批。试点实践中,试点地区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并将相关环节全部纳入便民服务体系。浙江义乌等地还结合“最多跑一次”改革,实现申请更便利,审批更智能。但考虑到农民建住宅主要以盘活存量为主,且为确保耕地保护红线和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农转用审批尚不具备下放条件。因此,建议:下放使用存量宅基地审批权,明确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三是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意见》要求,对因历史原因形成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和一户多宅的,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等占有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探索有偿使用。允许进城落户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试点实践中,试点地区对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自愿有偿退出做了多种尝试。如湖北宜城依据宅基地使用对象的身份及宅基地利用现状,对超占部分按照时段、面积、区域等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云南大理对利用宅基地上住房从事客栈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集体按使用面积收取土地收益金;江西余江、安徽金寨对退出宅基地或放弃建房进城购房的农户实行购房补贴;宁夏平罗探索建立农村老年人“以地养老”模式,允许农村老人自愿将宅基地、房屋、承包经营权退回集体,置换养老服务。因此,建议:原则规定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最近一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将前述意见引入了法律条文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目前,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的工作正在进行之中。2020年5月1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就提到,2020年底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是党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央部署,稳步推进,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全国宅基地数量大、情况复杂,一些地方还存在农村地籍调查基础薄弱、登记资料管理不规范和信息化程度低等问题。尤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地方推进工作受阻,增加了按时完成任务的难度。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国有土地上,不能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把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必须有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审批的征地手续。

    宅基地的用途是限定的,即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不能违法改变用途。

    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年限。

    宅基地制度,不是一项单纯的用益物权,更是农村人口的基本居住保障的重要基础。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相关内容见前述。

    本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转让、抵押宅基地,现实中并没有放开。

    自然资源部发布于今年5月14号的文件的部分内容,明确规定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可见,国家对于宅基地上的所谓“小产权房”明确在法律上予以否认和排斥。

    当然,此处立法也可以视作是采用了一种开放式的立法技术,给未来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变化留有空间。既然留有变化空间,那么就意味着未来小产权房也存在被新的立法予以法律确认的可能性,但是至少在中短期内是不可能的。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此种情形下重新分配宅基地,仍然要遵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登记。

    现实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尚没有在整体上完全落实,目前正在积极推进过程中。《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中提到: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等文件要求,充分发挥乡村基层组织作用,推动解决宅基地“一户多宅”、缺少权属来源材料、超占面积、权利主体认定等问题,按照房地一体要求,统一确权登记、统一颁发证书,努力提高登记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群众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申请登记,实现批量受理、集中办证。
    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未出台相关规定,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怎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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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怎么通知?


    转让自己的债权,是一种法律权利,也是一种自由;但是,在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另外,《合同法》规定了某些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明年,即2021年1月1日起,上述《合同法》将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与《合同法》内容一致,没有立法上的变化。《民法典》关于某些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也与《合同法》相同。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个条款看似文字挺简单的,但是在法律学术界有大量的相关的研究和论文。在实务中,也并不是那么确定的,在法律实务理解方面存在着不确定性。比如:

    • 什么是“通知”?
    • “通知”是发出为准还是送达为准?
    • 什么叫做“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究竟有没有生效?
    •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该向谁偿还债务?假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算不算数?
    • 在没有通知的前提下,受让了债权的人,也就是债权受让人能不能起诉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呢?
    • 起诉算不算通知?能不能公告通知?是不是公告一登报就算送达通知?

    今天就从实务角度来盘点一下,然后看看实务中有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避开司法理解并不是那么统一明确的麻烦。

    先从比较统一明确的内容说起。

    1. 在债权转让这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是出让方和受让方,债务人并不是这个债权转让的当事人。
      这就类似于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合同中通常会必须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的内容,也会有取得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的内容。但是,在这个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中,其他股东并不是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也不是当事人。
    2. 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3. 转让的是纯粹的债权,而不是债权和债务的组合体,也就是不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例如,通常来说,一份常见的双务性质的合同,任何一方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因此,假如将整个合同转让给他人,由于其中包括债务的转让,所以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4. 通知或不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成立和效力,也不影响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而达成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5. 通知,应当是发生在债权已经转让的前提下。
    6. 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然向原债权人(也就是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不是太明确的,大概主要是2点:一是谁来通知,二是怎么通知算是通知了。

    关于谁来通知,也就是通知可以由谁来作出。有一种比较传统的司法理解是这个通知只能由债权出让人来作出。从逻辑上也是很正确的,因为债务人本来就只是与债权人存在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由一方当事人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行使的表现,也有可信度,债务人容易确认通知的真实性。

    但是,这个传统的司法理解现在基本上不是主流了。原因有2点:

    1. 法律条文本身就没有规定谁是通知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这个表述,并没有规定通知发出者必须是债权出让方。
    2. 我国社会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趣向。
      只要在实质上达到了债务人收到了明确通知的效果,那么也就实现了这个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从司法解释的路径也是符合司法习惯的。

    比较易起争议的,就是通知的具体方式方法。

    从立法来说,确实是因为规定太简洁概括了,而且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明文的司法解释。所以,立法方面多研究,对实务没有太多助益。

    因此,重点还是看看我国各地各级的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理解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态度。

    我为了写这篇文章,也去学习了一下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的介绍文章,受教颇多。

    但是,有一个可能是表达上的问题,就是几乎没有人给一个结论性的表述,更多的是在用一个一个的案例看看判案的法官是怎么认定这个通知问题的。这样的表达,对专业人士来说是友好的,因为专业谨慎,不随便下结论。但是,这样的表达对于我的客户或潜在客户而言是不太友好的。所以,我这里试着总结一个各地各级法院在解释和理解这个问题的一个基调或者说大致方向。

    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怎样算是在法律上是充分的、有效的?

    读了大概十几个案例分析,并且尽量选项了近年来的案例,我得出了一个意料之中的结论:

    在这个问题上,法官们的基本把控原则应当是:重实质、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

    这个原则,在我看来,也是目前司法在具体理解法律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

    具体到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法官们在分析判定时强调债务人是否在实际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强调通知是由谁发送的、也不强调通知是一定是怎么样的形式而发的,甚至表面上没有通知但是债务人实际上得到了某种实质性的通知也可以。

    一句话 ,关于形式和程序,要求很松,非常松。

    而且,上面我做的这些总结,我在学习中没有看到任何相反态度的案例。

    现在具体举几个案例看看。

    1、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出让人加盖公章的通知,是可以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与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皓林公司与万世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由万世良向盐湖能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盐湖能源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系由皓林公司向盐湖能源公司作出并加盖了皓林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由万世良实际交付邮寄,并未改变该通知系由原债权人皓林公司作出的事实,符合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规定。”

    2、委托他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是可以的。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因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兆博公司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向国电酒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国电酒泉公司后,兆博公司在未征得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故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3、在报纸上发公告通知,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这个司法解释是有特殊性的,针对的是当时集中清理不良金融资产的背景而特设的。2017年7月27日,中国银监会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011号(财税金融类191号)提案的答复中提到,“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通知的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特定历史时期大规模、集中性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以满足商业银行改制上市的需要,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亦不能扩大适用范围。”

    虽然这个司法解释是基于特殊历史时期而作出的,但是事实上开了公告通知的口子。

    4、口头通知,是可以的。

    2015年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李永正与来凤县安捷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对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特别的规定,故李永正代表三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口头告知安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应视为三丰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李永正据此取得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

    5、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起诉这个事实即视为通知。而且 ,这个司法理解,不仅是最高院,在各级法院的案件里都有类似理解,这个观点似乎得到了某种广度的认可。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樊忠、陆士平等与江苏省盐城肉联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鼎王公司在本案中成为原告系基于其与樊忠等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受让樊忠等三人的部分债权,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要求,故该《协议书》在四名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盐城肉联厂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6、债务人实际上得知了债权转让,也可以视作是通知过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加州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义务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加州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7、债务人以自身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不过,这类判决较少见。

    2020然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新东热电供暖有限公司、抚顺泰顺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债务人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本案中,新东热电于2016年2月6日给付泰顺公司煤炭款400万元,系以其自身的付款行为认可案涉债权转让成立的事实。并且新东热电与泰顺公司就案涉煤款的价格及给付问题多次协商,亦可视为其认可泰顺公司享有案涉债权。”

    文章到此处已有4300余字。

    能够读到这里的,都是阅读力强的朋友。这里简单提供一下关于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通知这件事情的专业建议:

    上面看似花样繁多的方式,最后都被法院认定为是通知到了。但最佳的实务策略,仍然是选择最简单最不会有争议的方式去操作。例如坚持要求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发送加盖公司的、内容明确具体的债权转让通知。再有,为了避免日后因为无法邮寄送达债务人而登报公告通知,有必要在最初设立的合同里就把送达地址的问题一揽子用协商约定的方式彻底解决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