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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67:共享电动车电池自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车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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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7:共享电动车电池自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车请求?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对于船桨来说,船是主物;对于钥匙来说,保险箱是主物。从物,是对主物起辅助效用的,离开主物,从物不能发挥正常的作用。从物附随于主物,所以主物合同解除,效力及于从物。相反,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019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一起有关共享电动单车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件的判决中就出现了关于主物和从物相关的认定。

    2017年9月11日,骑缘公司与易可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骑缘公司向易可玛公司购买电池可拆卸、具有共享软件等功能的电动自行车200台,每台1850元;备用电池40组,每组520元。

    但是,骑缘公司将上述200辆电动自行车存放在室外作共享单车使用。因电池进水引发电池自燃现象,易可玛公司在法庭自认取回120组左右电池。

    于是,骑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易可玛公司返还货款377200元,同时要求承担律师费、利息等费用。针锋相对的,易可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骑缘公司支付货款18200元。

    对于该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具体拆分为主物和从物进行判定,最后法院仅判决要求被告返还有关电池部分的货款给原告。二审支持一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的具体分析和认定如下:

    1.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涉及电动自行车、电池、车辆标贴三个标的物。《采购合同》显示,案涉电池可以拆卸,骑缘公司除购买附着200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外另行购买45组电池作为备用电池,案涉电池也系易可玛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骑缘公司。因此,就电动自行车与电池而言,它们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并由此形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电动自行车是主物,电池是从物。
    2. 骑缘公司是以案涉电动自行车的从物即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电动自行车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上述三个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上述三个标的物所对应的全部货款。易可玛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电池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电池属易耗品,即使个别电池发生故障也属于正常现象,完全可通过电池维修更换方式解决。
    3.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具有共享软件平台功能,此说明双方对案涉车辆交付后作共享单车使用是明知的。公享单车由公众享受的性质决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在交付后必然存放在公共场所,面临日晒雨淋。此要求案涉电池必须具有防水品质,进而使该品质成为合同内容。案涉电池是否具有防水品质一般需经使用才能发现,此即所谓隐藏瑕疵。骑缘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显示,案涉电池因进水引发多起电池自燃现象,易可玛公司也为此取回至少120组电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交付具有防水功能的电池是易可玛公司的合同义务,否则案涉电动自行车在室外存放使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易可玛公司对其交付的电池具有防水品质负有举证义务。易可玛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含防水项目,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的电池具有防水功能。
    4.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易可玛公司保证产品制造全部采用优质的材料、零配件及先进工艺,产品全部检测合格,性能满足附件参数要求,否则骑缘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质保期内,即使易可玛公司所供产品从其他供应商采购,仍需对产品质量负责(第5.1条);质保期内,如设备出现故障,由易可玛公司免费维修(第5.4条)。上述合同条款就产品性能瑕疵与设备故障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分别作出约定。若产品性能出现瑕疵,骑缘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货款;若设备产生故障,骑缘公司只能请求免费修理。案涉电池不具有防水功能属于产品性能瑕疵,骑缘公司依合同约定可以请求解除电池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210组电池对应的货款109200元。鉴于电池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易可玛公司要求骑缘公司支付剩余35组电池货款182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句,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如前所述,就案涉电动自行车与电池的关系而言,电动自行车是主物,电池是从物。上述电池买卖关系的解除效力不及于电动自行车及车辆标贴本身,骑缘公司要求对该部分货款进行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涉电池系种类物,骑缘公司可以通过向电池生产商直接购买电池的方式解决电动自行车的助动问题。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不是指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假如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应当适用上一个法律条款。这里指的是数物之间有一定的强关联性,一旦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将明确损害整个标的物的价值。最常见的就是一双鞋子,其中一只鞋子有质量问题,显然买受人可以就两只鞋子的买卖都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违约程度上为根本性违约情形。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须举证证明“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能适用本款规定。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所谓“相互依存”,其性质相当于第六百三十二条中一物与他物之间有相互依存关系。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对照,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这个前提条件。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双方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凭样品买卖,否则,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某种形式的样品,也不能判定为凭样品买卖。同时,样品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所谓通常标准,首先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若没有特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内善意理性人的一般共识来确定。

    例如,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车规触摸屏”,触摸屏的质量要求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双方也未约定系争触摸屏的具体质量标准,且系争触摸屏装配于车载导航仪。法院认定,“因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能避免阳光照射等外界因素影响,故系争触摸屏理应具备抗紫外线直接照射的功能,否则必将会影响车载导航仪功能的正常使用;鉴于领奎公司交付的系争触摸屏在盛夏强烈阳光暴晒下出现表面发黄且功能失效的现象,致使E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后来该案又进入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定书中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是通用标准的判断。

  • 聊民法典66:“支付价款的地点”与“合同履行地”,不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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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66:“支付价款的地点”与“合同履行地”,不同概念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相对照,包装方式的表述里增加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没有实质变化。

    包装方式,通常有2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包装用的材料,另一方面也包括包装的具体操作方式。

    “通用的方式”,应当是与标的物相关的行业或领域内的包装方式的习惯。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的检验制度方面,较多地吸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并且进行了丰富和完善。

    关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检验的目的,是发现标的物的瑕疵。标的物的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内在或隐藏瑕疵。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仅限于外观瑕疵的检验,并不涉及内在或隐藏瑕疵。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设定检验期制度的目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买卖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市场交易的流转。

    “怠于通知”,是指在合理期限内且没有合理理由而没有通知。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合理期限”,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最长异议期限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该期限届满,视为标的物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但是,如果有质量保证期的,以质量保证期为限。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关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证责任在买受人这一方,需要有确实的客观证据。因此,在诉讼实务中,买受人试图依据这个法律规定主张不受异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不多,法院支持的极少。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本条是直接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的判断标准,无法在立法上具体规定,要视不同标的物以及合同的要求而定。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新太行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关于案涉锂电池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的问题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最后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货到我司检验合格开票……”,但是根据双方合同附页中约定的技术要求,仅“单体40℃烘箱存储30天,荷电保持率≥90%”这一要求就需要一个月以上的检验时间,双方质量异议处理过程中的测试也反映了这一事实,故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检验期间过短,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吸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前文已有,不再重复。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本条吸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委托交付中的检验标准的确定,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的回收义务,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

    注意:本条并不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取回标的物的规定,而是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所做的规定,针对的是部分种类的标的物,出卖人更有能力和资质进行回收处理的情况。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本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支付价款的地点的确定,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2个不同的概念。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与支付价款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这里,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并不代表是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孳息,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挤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指依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等。

    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相对照,增加了“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明确了在这个内容上可基于意思自治自由设定。

  • 聊民法典6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质押他人,法院认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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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质押他人,法院认定违法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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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条应当与后两个条文同时理解。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买受人订立合同之前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所谓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等,还可以是包括标的物上所载的知识产权,具体确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若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致使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的话,不仅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相悖,而且很可能导致买受人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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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权在法律实务中的特质,容易产生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甚至是股权出卖人恶意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玲、刘连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就有这样的事实情节,明显带有某种恶意:

    1. 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尚未办理质押登记。
    2. 在把股权质押合同签署后的第10天,也就是2009年8月25日,徐玲与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并没有告知刘连瑞已经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而且,因为股权质押还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即使通过常规的调查也是无法发现徐玲已经与他人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的。
    3. 在于刘连瑞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又过了10天,也就是2009年9月2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这又是打了一个巧妙的时间差,在刘连瑞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在与刘连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顺利操作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4. 2009年11月10日刘连瑞向徐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因为刘连瑞发现了股权已经被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
    5. 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的审查裁定书中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徐玲应就其转让的股权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刘连瑞主张权利。
    2. 经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徐玲称虽然案涉股权上设立了质押担保,但质权人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存障碍,故不影响刘连瑞取得股权,实现其合同目的。经原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内容,刘连瑞只有将其所受让股权继续出质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3. 因此,虽然本案中刘连瑞受让股权在先,股权质押在后,但股权质押的事实影响了刘连瑞对其受让股权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徐玲违反了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4. 本案中,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刘连瑞转让案涉股权时告知了股权已质押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刘连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徐玲关于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徐玲在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后,又将股权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的存在实质上限制并影响了刘连瑞对受让股权的自由处分,该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不能过户给刘连瑞,其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 因徐玲在本案中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也未采取措施消灭案涉股权上所设定的质押,该违约行为致使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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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的合同操作中,很多的买卖合同中都会明确写明出卖人对于合同标的物要保证第三人不得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但是,仅仅依赖于这样的合同条文,或者仅仅依赖于法律规定,那么只能进行事后救济,这并不是最佳的操作策略。最好的方式仍然是在企业合同管理的整体方案中设计出事前预防的管理策略。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情形下,基于买者自负的规则,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才能予以免除,但出卖人应当对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晓权利瑕疵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买受人对此有举证义务,若因判断不当而中止支付价款,将构成违约。

    须注意的是,中止价款的尺度限于“相应的”,即应当理解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相应影响的尺度。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不同的买卖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的实务特点并不相同。有的可以有比较明确客观的质量标准,甚至有各级标准所确定的质量要求可以作为直接依据,而有的买卖标的物,由于商业习惯,是由出卖人直接在其提供的质量说明中作出明确的。较为复杂的标的物,例如股权,在确定质量要求时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并不是罗列股权价值确定的计算标准可以给予买受人足够的保护。为了保护买受人在购买此类复杂标的物时的利益,有必要加入订立合同前的尽职调查、合同履行期间的监管、退出机制等方式综合进行,不宜只靠股权质量要求来提供利益保护。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关于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的例外的规定,是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8-489页中,曾经举例说明过该司法解释的理解:

    举例说明:一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委托拍卖人拍卖该宗土地,拍卖公告及竞买合同中载有土地面积,同时约定了该土地以现状拍卖,拍卖人不担保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瑕疵。拍得土地的竞买人发现土地面积与竞买合同的记载严重不符,经调查,拍卖人并非故意为之,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未对土地等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与评估所致。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主张拍卖人在核实拍卖标的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归于无效,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拍卖人则抗辩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标的物以现状拍卖,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且拍卖人并非存心隐瞒事实,对于标的物瑕疵导致买受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这类情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经研究认为,即使买卖双方对于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特约,但该特约并不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尽义务、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着力保障合同之履行利益,如果将免除责任的特约当作尚方宝剑,则出卖人就有了充足的理由不再关注标的物状况,本来为了平衡买卖双方责任负担而作出的约定又会出现向相反方向失衡之危险。同样以上述拍卖土地的案例为证,如果拍卖人在核实拍卖标的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竞买人因标的物瑕疵而承受损失,而拍卖人仍能够以双方事先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为由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拍卖人将无需调查了解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情形,竞买人只能自行接触和了解标的物,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增加以及诚信关系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