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6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质押他人,法院认定违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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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质押他人,法院认定违法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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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条应当与后两个条文同时理解。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买受人订立合同之前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所谓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等,还可以是包括标的物上所载的知识产权,具体确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若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致使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的话,不仅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相悖,而且很可能导致买受人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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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权在法律实务中的特质,容易产生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甚至是股权出卖人恶意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玲、刘连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就有这样的事实情节,明显带有某种恶意:

  1. 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尚未办理质押登记。
  2. 在把股权质押合同签署后的第10天,也就是2009年8月25日,徐玲与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并没有告知刘连瑞已经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而且,因为股权质押还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即使通过常规的调查也是无法发现徐玲已经与他人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的。
  3. 在于刘连瑞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又过了10天,也就是2009年9月2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这又是打了一个巧妙的时间差,在刘连瑞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在与刘连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顺利操作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4. 2009年11月10日刘连瑞向徐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因为刘连瑞发现了股权已经被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
  5. 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的审查裁定书中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徐玲应就其转让的股权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刘连瑞主张权利。
  2. 经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徐玲称虽然案涉股权上设立了质押担保,但质权人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存障碍,故不影响刘连瑞取得股权,实现其合同目的。经原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内容,刘连瑞只有将其所受让股权继续出质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3. 因此,虽然本案中刘连瑞受让股权在先,股权质押在后,但股权质押的事实影响了刘连瑞对其受让股权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徐玲违反了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4. 本案中,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刘连瑞转让案涉股权时告知了股权已质押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刘连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徐玲关于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徐玲在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后,又将股权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的存在实质上限制并影响了刘连瑞对受让股权的自由处分,该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不能过户给刘连瑞,其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 因徐玲在本案中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也未采取措施消灭案涉股权上所设定的质押,该违约行为致使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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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的合同操作中,很多的买卖合同中都会明确写明出卖人对于合同标的物要保证第三人不得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但是,仅仅依赖于这样的合同条文,或者仅仅依赖于法律规定,那么只能进行事后救济,这并不是最佳的操作策略。最好的方式仍然是在企业合同管理的整体方案中设计出事前预防的管理策略。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情形下,基于买者自负的规则,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才能予以免除,但出卖人应当对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晓权利瑕疵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买受人对此有举证义务,若因判断不当而中止支付价款,将构成违约。

须注意的是,中止价款的尺度限于“相应的”,即应当理解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相应影响的尺度。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不同的买卖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的实务特点并不相同。有的可以有比较明确客观的质量标准,甚至有各级标准所确定的质量要求可以作为直接依据,而有的买卖标的物,由于商业习惯,是由出卖人直接在其提供的质量说明中作出明确的。较为复杂的标的物,例如股权,在确定质量要求时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并不是罗列股权价值确定的计算标准可以给予买受人足够的保护。为了保护买受人在购买此类复杂标的物时的利益,有必要加入订立合同前的尽职调查、合同履行期间的监管、退出机制等方式综合进行,不宜只靠股权质量要求来提供利益保护。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关于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的例外的规定,是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8-489页中,曾经举例说明过该司法解释的理解:

举例说明:一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委托拍卖人拍卖该宗土地,拍卖公告及竞买合同中载有土地面积,同时约定了该土地以现状拍卖,拍卖人不担保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瑕疵。拍得土地的竞买人发现土地面积与竞买合同的记载严重不符,经调查,拍卖人并非故意为之,而是出于疏忽大意,未对土地等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与评估所致。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主张拍卖人在核实拍卖标的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归于无效,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拍卖人则抗辩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标的物以现状拍卖,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且拍卖人并非存心隐瞒事实,对于标的物瑕疵导致买受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这类情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经研究认为,即使买卖双方对于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特约,但该特约并不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尽义务、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着力保障合同之履行利益,如果将免除责任的特约当作尚方宝剑,则出卖人就有了充足的理由不再关注标的物状况,本来为了平衡买卖双方责任负担而作出的约定又会出现向相反方向失衡之危险。同样以上述拍卖土地的案例为证,如果拍卖人在核实拍卖标的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竞买人因标的物瑕疵而承受损失,而拍卖人仍能够以双方事先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为由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拍卖人将无需调查了解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情形,竞买人只能自行接触和了解标的物,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增加以及诚信关系的破坏。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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