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12篇文字
合同无效这个事,不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也不能恶意主张
一
合同无效,这个问题是商务法律咨询中经常被提到的一个内容。在设计各类商业方案或组织架构时,一定要避免产生无效的协议内容。相反,在一方受到他方违约追究时,经常会试图证明合同无效以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合同无效这件事情,是比较专业的,不是一句话两句话就能说明白的。就连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理解这个问题,也是存在着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的。
改革开放初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没有出台的时候,曾经有一段时间,有的法院倾向于将一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合同全部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后,除了特别的几项情形外,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才能认定是无效的。所谓“法律”,仅限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不包括地方法律。所谓“行政法规”,仅限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规章,更不包括各地方政府各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合同法》的出台,并没有让合同无效这个问题完全解决。因为,在实践中,社会发展越来越重视尽量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司法机关相应地也越来越开始采取一种在合理的范围里尽量不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态度。这时候,就发现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即使是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这个发生数量也是很大的,而且某些违反规定的情况直接判决合同无效,会明显地体现出一种不合理的社会效果。
于是,司法机关开始对这个合同无效问题与时俱进地深入进行了法律理解。开始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成了2种:一种是效力型规范,另一种是管理型规范。很明显,司法机关开始认为只有违反那种效力型的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型规范,其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关行政管理的处罚或处理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这个理解,现在已经成了法律专业领域的常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明年1月1日起就失效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了,它被取代了。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整体上没有大的修改,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了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总结。关于效力型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区别,《民法典》是这样表述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中,你可能直接找不到类似《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这样的表述。那是因为:《民法典》将这部分的内容纳入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中,你搜索“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个关键词就能找到。
今天,我想聊一聊关于合同无效的2个比较特别的问题,也是最近在研究中遇到的,挺有意思的:
- 双方当事人能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条件下某个合同条款就无效,或者整份合同就无效呢?
- 是不是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法院一定会判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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