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86: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什么是支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6: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什么是支解?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共19条。《民法典》本章共21条。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实质上修改了6处条文,并且增加了2个条文。因此,《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块的立法内容,对于原有的立法有一定量的修改。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民法典》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内容相同,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

    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

    勘察,是指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

    设计合同通常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初步设计合同,二是施工设计合同。

    关于哪些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具体类别,包括:

    (更多…)
  • 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不能代表公司打其他官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2篇文字

    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不能代表公司打其他官司


    《公司法》上有一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在一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某些特殊的诉讼。

    但是,对于这项法律制度,不能够望文生义,以为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任何类型的诉讼。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这项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是指什么呢?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说,事实上,从《公司法》立法的角度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所针对的只有一种特殊的行为,那就是针对公司高管违法违规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特殊侵权行为。

    至于公司其他需要处理的合同之诉、侵权之诉,都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操作。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情形,公司的股东都不能代表公司提起一些追究其他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一个二审裁定的案件中,对这个问题有过详细的论述。其中,一审法院对此的论述分析也很详尽,很有参考价值。摘录笔记于此。

    (更多…)
  • 怎样将一个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看一个案例就能掌握门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1篇文字

    怎样将一个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看一个案例就能掌握门道


    股东,是可以除名的。所谓“除名”,就是在他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他的股东身份资格,当然,这是有条件的,而且是要有些法律实务技巧的,不能乱来和蛮干。

    首先,要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里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股东除名”的内容。因此,关于“股东除名”,依据大致有2类:

    1. 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股东除名适用条件的,或者全体股东之间另行相关的明确约定的,只要这些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也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那么基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的自由,司法机关原则上是认可依据此类规定将某个股东除名的。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除名。今天,也主要是谈谈这个。

    有关股东除名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后来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又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股东除名制度: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说,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第一个股东除名的规定,虽然文件的性质不是法律法规,但是司法解释在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中是一种直接依据,也是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的。

    可是,任何事情新生时可能都不能是马上完善的。上述说的那条司法解释,仍然有许多需要明确的地方。比如说,被除名的股东如果是大股东,他就是表决不同意咋办?再比如,这个股东会开会要不要通知被除名的股东参加,怎么通知算是到位了?

    后来,经过法律实践的不断研磨,上述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慢慢地形成了一种较为完整的理解。本文就打算从一个案例的分析出发,将这个事情理一遍:怎样将一个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