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新的政策变化,明年起,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怎么操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43篇文字

    新的政策变化,明年起,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怎么操作


    12月14日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

    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统一登记,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提升给企业担保融资的意愿。

    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明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行。

    目前,我国的动产登记制度是由两个部门分别进行的,一个是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此次国务院会议的决定,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政策。关于动产登记一登记的试点和准备工作,事实上已经很长时间了。例如,在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就规定了关于融资租凭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的登记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

    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具有两层法律内容,一是融资关系,二是租赁关系。普通租赁物的权属登记,目前也可由市场监督部门来进行。因为这样多头的登记状况,所以上海高院出了这么个文件,要求统一至中国人民银行的登记系统。之所以没有指定由市场监督部门来登记,正是因为根据动产统一登记的试行要求,本来目标就是设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这个系统来统一动产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登记系统,最早发源于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我国首个基于互联网运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该系统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面向全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查询服务。

    2009年7月20日,融资租赁公司开始在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 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登记系统中先后发生所有权保留、留置权、保证金质押、存货/仓单质押、动产信托及其他动产融资等登记业务,并实现了以上动产权利的统一公示与查询。根据北京市和上海市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要求,征信中心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和4月30日起接受北京18个区市场监管局和上海16个区市场监管局及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的委托,在登记系统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财产抵押登记服务。2019年7月,顺应动产融资登记业务实践发展需要,对登记系统进行了全面升级建设,系统功能实现进一步优化。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系统的名称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等有关规定。

    在明年1月1日前,该系统应当会彻底整合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动产登记内容,并且会修改补充其登记公示规则。

    之所以要求在明年1月1日起就要实施动产登记统一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年1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而《民法典》中的许多内容的具体实施,需要依赖于动产统一制度所体现的公示功能。

    (更多…)
  • 聊民法典92:民事权利无绝对,比如托运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4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2:民事权利无绝对,比如托运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实质上相同。将“损害赔偿责任”改成了“赔偿责任”,意思是一样的,只是简洁一些。

    货物运输业务中,一般都是采用由托运人填写运单的方式来进行申报的,而承运人也一般是凭借托运人填写的内容来了解货物的情况,并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货物进行运输当中的保护;同时承运人也是根据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地址,向收货人交货。因此,托运人的申报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各专门的运输法律中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等”手续,即不仅限于审批和检验这两类手续。凡是货物运输前依法应当办理的手续,托运人都承担本条规定之义务。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应当对货物履行包装义务的规定。

    “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内容是: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可细分为三项具体义务:1、妥善包装;2、做标志和标签;3、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给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更多…)
  • 法定代表人的他,万万没想到:因为替公司作担保,竟然无法再续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41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的他,万万没想到:因为替公司作担保,竟然无法再续任


    在网上码字,聊聊一些特别的案件,有时候确实有一种故事会的感觉。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就很有故事感,不信您再看看本文的标题。

    关于这个奇怪的知识点,虽然是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但是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并不高,也可能是我的见识有限。所以呢,即使是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也不像其他一些常见类型的法律争议那样统一。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这个知识点上的法律理解,完全是相反的。

    这里,照例插播一个重复的声明和说明: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就具体某个法律问题的理解有不同,并不直接代表就是高一级的法院比下一级法院的理解正确,只不过高一级法院的法律理解会更有影响力。

    继续说这个案件。

    这个案件,从整体基调来说,还是一个公司内部股东已经打成一片的局面。我这里可以较为绝对的说一句:凡是到法院去打官司,要求撤销某个股东会决议,或者要求法院认定某个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这说明,这个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已经坏到一定程度了。

    试想一下,股东之间仍然是一种相互有着基本信任,仍然在精诚合作拓展业务赚钱拼市场的的时候,什么事情都好商量啊,而且一定会想办法协商解决,即使某一方稍退一步,都不太可能去走诉讼解决的途径。

    在这个公司里,有8个股东,法定代表人大概有40%多的股权,是最大的股东。根据法院判决书里认定的事实情况来合理推测,8名股东应当是分成了相互斗争的两派,大股东所在的一派表决权合计大概超过60%。

    在这个案件之前,股东之间已经在打官司了。大股东曾经牵头开股东会,罢免现任监事。很明显了,现任监事不是大股东一派的。

    然后,另一派股东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律撤销这个股东会决议。后来,法院判决支持。于是,监事没有换成,依然是原来的监事。

    接着,另一派股东又起诉到法院,将大股东等高管告了上去,称公司的公积金账户的几百万资金被他们转出去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个案件的结果目前不清楚。

    从上面这些信息可以看出,这家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完全处于相互不信任的对立状态了,并且已经习惯于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去试图解决问题,股东之间已经没有了协商的基础。这对于一家公司来说,是挺悲剧的情况。

    正在各方股东如此对立的时候,有一个特殊的情况来临了。

    这家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设了一名执行董事。现任执行董事是大股东,也因此大股东成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现在,他的执行董事的任期到了,而且已经超期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时候必须要重新选举,或者选大股东续任,或者选其他人来当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于是,大股东召集了股东会,通过了自己续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61%的同意表数。从表决权数来说,过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50%的线了,应当是够的。可是,另一派的股东,并没有放过这个机会,对此提出了挑战,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这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那么,他们的理由是什么呢?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