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41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的他,万万没想到:因为替公司作担保,竟然无法再续任
一
在网上码字,聊聊一些特别的案件,有时候确实有一种故事会的感觉。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就很有故事感,不信您再看看本文的标题。
关于这个奇怪的知识点,虽然是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但是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并不高,也可能是我的见识有限。所以呢,即使是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也不像其他一些常见类型的法律争议那样统一。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这个知识点上的法律理解,完全是相反的。
这里,照例插播一个重复的声明和说明: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就具体某个法律问题的理解有不同,并不直接代表就是高一级的法院比下一级法院的理解正确,只不过高一级法院的法律理解会更有影响力。
继续说这个案件。
这个案件,从整体基调来说,还是一个公司内部股东已经打成一片的局面。我这里可以较为绝对的说一句:凡是到法院去打官司,要求撤销某个股东会决议,或者要求法院认定某个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这说明,这个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已经坏到一定程度了。
试想一下,股东之间仍然是一种相互有着基本信任,仍然在精诚合作拓展业务赚钱拼市场的的时候,什么事情都好商量啊,而且一定会想办法协商解决,即使某一方稍退一步,都不太可能去走诉讼解决的途径。
在这个公司里,有8个股东,法定代表人大概有40%多的股权,是最大的股东。根据法院判决书里认定的事实情况来合理推测,8名股东应当是分成了相互斗争的两派,大股东所在的一派表决权合计大概超过60%。
在这个案件之前,股东之间已经在打官司了。大股东曾经牵头开股东会,罢免现任监事。很明显了,现任监事不是大股东一派的。
然后,另一派股东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律撤销这个股东会决议。后来,法院判决支持。于是,监事没有换成,依然是原来的监事。
接着,另一派股东又起诉到法院,将大股东等高管告了上去,称公司的公积金账户的几百万资金被他们转出去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个案件的结果目前不清楚。
从上面这些信息可以看出,这家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完全处于相互不信任的对立状态了,并且已经习惯于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去试图解决问题,股东之间已经没有了协商的基础。这对于一家公司来说,是挺悲剧的情况。
正在各方股东如此对立的时候,有一个特殊的情况来临了。
这家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设了一名执行董事。现任执行董事是大股东,也因此大股东成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现在,他的执行董事的任期到了,而且已经超期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时候必须要重新选举,或者选大股东续任,或者选其他人来当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于是,大股东召集了股东会,通过了自己续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61%的同意表数。从表决权数来说,过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50%的线了,应当是够的。可是,另一派的股东,并没有放过这个机会,对此提出了挑战,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这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那么,他们的理由是什么呢?
二
理由是:大股东个人有着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选举、委派或者聘任前述人员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应当说,这个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似乎大股东是没有还手之力的。但是,事情就是这么巧。大股东找到了一个实在的理由,并且因此取得了一审的胜诉。
大股东拿出了自己所负债务的合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一一列举说明。总而言之,向法庭说明了一个特别的情况:他个人所负的债务,全部都是因为替公司借款做担保所形成的担保之债,全部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操作的。
不得不说,这个理由和证据是相当有力量的。在这个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作出如下具体的理解:
-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法又规定,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由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选举了董服龙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但董服龙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服龙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之所以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由于个人对外所负债务较大的个人,更有可能陷入个人债务危机,导致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挪用公司资产的风险增加,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法对于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的标准并未予以明确,是否构成“数额较大”,仍需结合公司内部的价值判断。
- 本案中,董服龙虽存在对外负债,但根据生效判决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对外负债均由于对被告或被告全资控股公司对外借款、债务所作担保。由于被告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董服龙对外对被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董服龙为公司所负债务,有利于被告的利益。并且,被告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投票表决,以多数通过了对董服龙的任免。因此,董服龙并不符合公司法上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系争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上面对法律的理解,看起来内容很多,但重中之重的理解要点,是通过“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条文。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是有具体的立法目的,那就是防止出现这样的风险:“可能陷入个人债务危机的公司高管,很有可能导致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挪用公司资产的风险增加,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从立法目的去解释理解法律规定,在法理上是一种可选的解释方法,并不是不可以的。但是,解释得合不合理、对不对,那是另一回事了。
我个人认为,即使从一审法院理解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案中的大股东仍然是存在着前面说的风险的。公司高管为公司利益提供担保,这并不会导致他就不会因为所负的债务的压力而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这里面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社会经验并不是这样的。很多时候,正因为我是为了公司利益做了事情而背上了债,很可能会导致我认为公司欠了我,于是更会倾向于从公司取得补偿或回报。
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顺着一审法院的思路走。
三
二审法院在受理上诉后,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判决那个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我个人认为写得较为概括,就一句话:“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董服龙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且因到期未清偿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本院认为董服龙依法不能担任红富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最后,这个案件被大股东推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那里,申请再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个争议点在裁定书中写的法律理解,相对于二审判决,要详尽一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选举、委派或者聘任前述人员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董服龙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且因到期未清偿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使该些债务系为承担对红富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担保责任所产生,该债务类型并未被排除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外。故二审法院认定董服龙依法不能担任红富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支持熊洁关于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董服龙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的个人信用证明、公司章程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董服龙提及的另案判决,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审理内容与本案不同,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综上,红富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加粗的部分,是重点。
表面上看,上海高院在裁定书中的认定,似乎还是以文义解释的方式去理解法律。但是,我以为,其实背后仍然是有合理性和经验性判断的东西作底的。之所以法院认为这些债务就算是为公司而产生也不能排除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外,正是我前面说的经验判断,那就是,即使从立法目的来看,也没有排除的必要和合理性。
四
案件聊完了。说说题外话。
这些股东对抗的案例,要多看,但是建议心态要科学一点。
很多人学习或看了这些案例,第一感觉是学到了打击其他股东的手段了,第二感觉是不要和别人合股合伙的,还是自己百分百掌控公司算了。
这样的心态,其实是可惜了。
科学的态度在我看来是:亡别人的羊,补自己的牢,不要重复别人犯过错误。
其实,假如不是从法律专业角度,而是从商业角度来看这个案例,那么,重点也许并不是题目上的问题,而是应当思考一下在和别人合股和合伙时应当怎样避免公司出现这样的乱象,怎样整合一切可以整合的资源但又能最大限度地扼制人性中的弱点的放大,这可能更有助于自我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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