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即便确实是代他人持有股权,也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40篇文字

法院:即便确实是代他人持有股权,也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人与人的关系,是微妙的,是易变的。

当你找另外一个人为你代持某公司的股权时,会产生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其中有一个风险,就是你找的这个人与你之间未来关系的风险。

你找一个人替你代持股权,通常来说是找一个自己比较放心或者能够控制的人。

但问题是:即使你选择时的眼光是正确的,可是,所有的事情都是发展变化的,谁能够保证人与人的关系在未来不会发生变化呢?

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名义”股东这个名词给误导了,以为“名义股东”没有什么实权。但是,从法律上看,恰恰相反,通常情况下,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才是更确实的。

原告李某起诉到法院,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原告李某向法院陈述:

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公司20%股权;

2、原告在名义上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3、但被告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大股东蓝某控制并经营;

4、大股东长期以来存在转移公司资金、业务情况,且公司多年盈利但是没有向股东分红,原告提出过分红,但被告拒不理会;

5、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行使某股东知情权,但被告迟迟未提供,故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公司提供自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

2、判令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3、判令公司提供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被告公司提出的对抗理由是:原告李某并不是实际股东,李某是代蓝某持有股权的名义股东,所以,李某不享有知情权。

那么,法院支持被告提出的这个抗辩意见吗?

法院完全否定了被告的这个抗辩意见。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系持有被告公司20%股权的股东,有权依据股东身份享有股东知情权。

被告所提供的案外人蓝某及甘某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再退一步,即便原告确系代他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我国公司法也从未禁止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的观点,很明确,即认为只要是登记在工商资料中的合法股东,就有权依据股东身份享有股东知情权,和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没有关系。

其实,这个观点往深了想一想,就会发现:股权代持的关系,特别容易失控。

所谓在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或者称为“显名股东”),才是法律上认定具备完整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人。一旦股权代持双方产生矛盾,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受实际出资人的限制。

即使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了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不得行使股东权利,那也是挡不住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最多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法律有效性。

本来让对方代持你的股权,意思是要对方按照你的指示去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也就是对方似乎应当是你的代理人,听你的指挥。但是,一旦有矛盾,对方在法律上有权不理会你的指示,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地行使股东权利,不会因为你的反对而无效,更不会因为代持的身份就失去股东权利。

我一直反对多用和滥用“股权代持”这种方式,因为其实有许多更妥当的方式和股权工具可以达到双方的实际目的。但是,可能是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普及得不广,现实中还是有一些人在使用股权代持。

近来,还发现有些人还在合伙企业上搞起了“代持”,也就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持”。自己不出面登记为合伙人,让其他人“代持”去当合伙人。

我理解,这些人是参照着公司股权的代持来照猫画虎的。但是,对于这类合伙代持,我特别要提醒一下,合伙企业和公司就两类不同性质的企业,就连适用的法律都是分开的,两者的区别很大,在很多方面是不能参照公司去理解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代持”这种做法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会更加复杂,不要轻易尝试。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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