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45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签了,钱也付了,为什么最高法院认定还不是股东?
一
从法律上讲股权转让合同首先它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如果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呢原则上,它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
那么,它特殊在哪里呢?
除了涉及到公司法的问题之外,单纯从买卖的标的物上来说,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货物”。
什么叫特定物呢?就是买的这个东西,在市场上并不能轻易找到相同的物品,甚至连近似的物品都很难找到。因为公司股权的个性化是很强的。
这就好像购买一个特定的古玩,不是通用商品,因为卖家违约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实际没有收到货,这时,就不太可能到市场上去找到相同的货物另行购买。
什么是通用商品呢?比如说,我今天早上6点不到起床,在一家APP上抢购蔬菜,没有抢到,其实我仍然可以到其他的APP或者商铺里面去购买。这些常见的蔬菜就是通用商品。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这对于买家来说意味着什么呢?
这对买家来说意味着更多的风险,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一旦因为种种原因,股权最后没有得到,就意味着失去了这次的机会,不再可能从其他地方马上得到相同的股权。
遇到过这样的客户,他们来咨询一个正在洽谈的股权转让合同,会习惯性地问这个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有没有效力?
有些律师可能是客户问什么就答什么,会根据这份合同的内容给出这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有的客户听到这个答案之后,就感觉到比较放心了。其实,这个心。放早了。
这里重复我以前总结过的一个观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和“股权转让有效”,是两回事情。
其实这个道理很简单,就拿一般的买卖合同来说,一份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上的货物交付,最终能够有效完成,而现实中因为种种原因,货物最终没有交付买卖合同多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没有有效达成。
股权转让也是一样的道理。
拿最常见的一个咨询问题为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地方,但是,股权出让方还没有征求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没有询问过他们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时候,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即使还没有征求过其他股东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要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地方,那么原则上来说,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对股权转让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股权转让什么时候算是有效达成,以什么为标志?
有很多人以为,只有把自己的名字登记到公司登记信息上,被列为股东,才算是股权转让有效达成。
这个理解是不太准确的。
工商变更登记,只有“公示”已有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取得权利的条件。这一点在法律实务中是有共识的。
但是,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这个问题给了一个理解: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在结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一些判决,可以看出,目前人民法院理解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以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形式上的标志的。
这里的“股东名册”,是指公司内部的名册,不是对外公示信息。
不过这个理解,仍然没有直接明确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只是提出了一个最直接的形式上的判断标志。
事实上,在一些公司法相关的纠纷案件中,有一些所谓的匿名股东,并没有登记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但是由于实际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为其他所有的股东所认可,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其在内部可以明确为是股东身份。
股权转让生效什么时候生效,很难简洁概要的来回答。可是,否定股权转让的生效,相对就比较容易。只要有一个实质性的条件没有符合,就可以否定股权转让的生效。
比如说,当公司其他的股东不认可股权转让,并且该次股权转让也没有被变更登记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那么,这次股权转让的效力就很成问题了。下面摘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裁判案件就是如此。
二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终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终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已将乙公司24.0149%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乙公司未将A公司11.76%股权过户给甲公司,构成严重违约。A公司已将乙公司的股东权益和股东注册资本返还乙公司,实质是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在此情形下,甲公司诉请乙公司向其支付在A公司取得的股东权益,并未突破《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对性。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二)》实质是一个项目结算性质的协议,同原协议同等重要,效力经各方认可。根据协议各方确定的数据,乙公司应当承担9225万元溢价款,乙公司之所以认可1135万元的清盘结果,是因为《补充协议(二)》已冲抵乙公司应出而未出的土地出让金9225万元。事实上,乙公司真实的清盘所得为10360万元(9225万元+1135万元)。因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补偿股东利润2486.4万元。
(三)本案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关键证据、二审法院未将本案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
归纳一下再审申请人的观点:再审申请人已经是A公司的股东,所以应当得到相应的股东利润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述,特别是相关经营利润是否存在等。这些内容本文略过。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甲公司虽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认可其将A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甲公司,但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A公司章程的约定,A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甲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A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还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A公司的股东,理由是标的公司(A公司)不认可并且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都没有相应的变更记载。
三
这样的案件,对于实际操作股权的人来说,有什么启示呢?
1、在操作股权转让的时候,不能把眼光只单纯盯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上。要理解,转让合同的有效,并不代表股权转让能够有效达成。
2、在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中,尤其是在前期调查和合同洽谈过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充分了解标的公司内部治理情况的前提下,合理设计股权转让的合理流程,尽量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完成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些前置事项。
3、谨慎的预判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必要时可以和出让方协商增加担保或者其他保障措施,防止出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最后无法到手的糟糕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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