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13篇文字
这个判决让原告纠结:合伙人实际没开会,冒名签字,决议有效吗?
一
这个案件有点意思,因为原告对于判决结果是纠结的。判决驳回,但实质上否定了争议决议的效力。可虽然否定了争议决议的效力,却没有写在判词里:
- 原告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某份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确认相关的修改的合伙协议无效。
-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书认定部分否定了上述文件的效力,只不过认定的不是无效,而是“不成立”。
来看看具体是为什么?
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
原告吴某,是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
吴某向法院起诉,甲合伙企业作为被告,其他合伙人作为第三人。
吴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无效。
吴某认为:被告甲合伙企业于2019年7月4日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议事规则,在没有实际召开合伙人会议、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形成了《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以下简称为《决定书》)《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伙协议》),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决定书以及合伙协议无效。
被告甲合伙企业辩称:
- 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确认形成于2019年7月4日的两份文件无效,但被告成立于2019年7月30日,两份文件成立时,被告尚未成立。
- 虽然未实际召开会议,但变更的内容都是通过电话通知各位合伙人,包括原告吴某在内,这可以通过第三人孙英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对《决定书》形成的变更内容应当知晓,且同意将签名文件以邮寄的方式确认。
- 从合理性角度讲,其他合伙人对变更事宜及形成的合伙协议均无异议,故应当充分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利益。4.虽然在签字上存在瑕疵,但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性弥补。
作为第三人的其他合伙人,在法庭上的意见是支持被告的观点。
可见,在甲合伙企业内部,吴某是比较孤立的。
法院查明,甲合伙企业,在案件所涉及的那次合伙协议修改之前,原来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协议通过和合伙人决议通过的约定,和本文前面引用的《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规定是相同的。
通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显示:
- 《决定书》载明: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甲合伙企业临时合伙人会议于2019年7月4日在企业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议召开,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合伙人,应到合伙人31人,实际到会合伙人31人,占出资额100%,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企业注册地址由原地址迁移至……。二、企业名称由……变更为……。三、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四、企业合伙期限由201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修改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40年11月23日。五、通过甲合伙企业新合伙协议。
- 《合伙协议》中按上述形成的决议就合伙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第十六条另约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经51%出资额合伙人通过的表决办法。第十七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根据上述决议书,此次要变更的主要有2项:一是企业从一省迁移到另一省,二是延长合伙期限20年。
另外,2020年2月19日,监督管理局作为委托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所涉的决定书、合伙协议中吴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样本为包括吴某于2019年10月15日书写的签名字迹等8份材料。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决定书》《合伙协议》上的“吴某”与样本材料上的“吴某”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案涉决定书和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
对于《决定书》,因原告明确表示其未参加合伙人会议,决定书中的“吴某”非其本人签名,且被告亦认可未实际召开合伙人会议。在此情形下,没有合伙人会议的召开,也就没有决定的存在,更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具备决定基本成立要件,该决定书当属不成立。
对于《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现原告明确表示《合伙协议》书中“吴某”非其本人所签,该事实已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实上,原告未对《合伙协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该合伙协议应属未成立之协议,尚无确认无效之说。
综上,本院认为,判断《决定书》以及《合伙协议》效力的前提是决定、协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基于此,判定其成立与否的效力状态,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甲合伙企业更名所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一审原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吴某在上诉时认为,自己没有否认合伙人决议和合伙协议的形式。他的意思其实是只想让法院判决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吴某在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对是否曾经召开合伙人会议前后表述不一。召开合伙人会议的目的是磋商、表决合伙决议,召开会议仅是达成合伙决议的工具手段,而形成合伙人之间的合意并非仅有合伙人会议协商这一唯一途径。故是否召开合伙人会议,并非合伙决议成立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本案实质性的争议焦点。就本案而言,以法律规定的效力标准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理应建立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基础上。因合伙企业合伙人众多,甲合伙企业对需全体合伙人确认的重大合伙事务采用由合伙人分别签署文件来确定合伙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对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决定书》《合伙协议》而言,未有证据证明吴某以其签名或事后追认等方式作出其认可并同意上述约定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决定书》《合伙协议》并未在全体合伙人之间形成合意,属不成立的观点,合法有据。评判《决定书》《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不成就,经一审法院释明,吴某仍坚持要求确认《决定书》《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
三
或许有人会疑惑,为什么吴某要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判决2份文件无效,但是认定不成立。不成立,比无效要更加靠前,不是更彻底地否定效力了吗?
吴某肯定也不傻。要知道,拿着一审的那份判决,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那里要求撤销相关的变更登记,是达不到目的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只能根据法院判决书上的“判词”来操作,现在判词没有写无效,就很难办。这是吴某非要打二审的主要原因。
但是,吴某可能没有理解和意识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很正确的,二审是根本没有机会的。所以,想要达到撤销变更等级的目的,应当发现和研究其他的有效途径。
四
从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角度来说,甲合伙企业在会议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方面都是有需要改进之处的。比如,在合伙协议里完全可以增加“书面表决”的议事方式。再比如,在操作决议通过这件事上,不应当是事后征求同意,而应当在之前征求签字同意和签字委托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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