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股东知情权无法行使,公司高管个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86篇文字

什么情况下,股东知情权无法行使,公司高管个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行使知情权,对象的主体是“公司”,并不是公司高管。因此,在股东行使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比如说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就拒绝时,股东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当是公司。这类案件,在法院被称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假如法院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那么就会判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股东提供相关的资料供查阅或者复制。

但是,股东行使知情权受到损害,在某种情况下,公司高管个人是要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个法律知识点,了解的人并不多,因此,现实中这样的诉讼案件也不多。

不过,就像我昨天在文章中提到的,法律在社会上的熟悉度和运用能力是会有一个时间的进化的。如果这项法律规定在实际中有效果,那么渐渐地,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和开始运用这项法律规定。

事实上,有一些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已经成功地让法院判决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了。

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规定以及相关的案例。

这个规定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提到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是: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九十七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这2条就是《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 未依法履行职责,即没有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高管职责;
  2. 因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
  3. 上述行为给股东带来损失。

上述3个条件中,比较难以确定的是第3项,即损失如何计算,这是一个难题。

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而产生的损失,通常并不是直接经济损失,而是某些间接的损失,而且往往很难计算。那么,人民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是如何解决的呢?

2020年,原告孙某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

原告孙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被告程某,是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甲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任监事。此后,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500万元。股权结构为:被告持股96%(对应出资480万元)、蒋某持股2%(对应出资10万元)、原告持股2%(对应出资10万元)。2015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并由被告任执行董事,原告任监事。

法院查明的事实:

  1. 2019年6月,原告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提供自2005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以及提供自2005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同年7月31日,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后甲公司不服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维持原判。因甲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法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甲公司暂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可供执行,法院遂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 甲公司曾在前一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其称“已全力配合执行内容,但认为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规模小,核定征收税款没有聘请专职财务人员,客观上未设置齐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且公司办公地址4次迁移,导致原始票据丢失,造成该期间的财务资料缺失,故甲公司不具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而是部分无能力履行,请求撤销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
  3.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置备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本院认为,在案的执行裁定书、复议决定书均已表明甲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且甲公司不能提供资料非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故该情形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查询、复制,进而对原告知情权造成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虽然在2010-2016年的大部分期间,被告未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仅任监事,但被告表示原告仅是偶尔参与管理,公司主要经营一直由被告负责,故在此期间被告仍属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负有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2016年的大部分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又任监事,其对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亦负有制作或者保存的职责,导致上述材料缺失的,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以50万元计算损失虽未提供计算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的知情权确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害,客观上影响了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决策能力,故本院综合原、被告行为的违法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5万元。

可以看到,此案法院在认定损失的时候,也明确表示原告就损失部分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法院最后在确认赔偿数额时,采取了酌定的方法,确定了5万元损失。

无独有偶,在2020年上海某中院的一起“叶某与周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二审案件中,法院最后也是酌定了损失,酌定10万元损失。而且,这个案件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那就是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问题,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判决要求原告股东就损失举证的观点,并因此推翻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原告股东败诉)。该案的二审判决就此认为:

因被上诉人周某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

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某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周某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某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不过,话还要说回来。不要看到上述2个案例就认为此类案件都会如此认定。

一方面,前面说过,这类案件目前数量极少,另一方面,就损失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述2个案件中,法院在原告股东这一方就损失没有提供明确计算依据的前提下,是动用了“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酌定。这样的认定,是因人而易、因地而易的。很可能,换个法院、换个法官,就未必是这样的“自由裁量”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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