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85篇文字
上海浦东新区破产制度的新内容,以及其对企业将带来的影响
一
2021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正式揭牌成立。这是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而做出的举措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成立后,将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除了这一举措外,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在破产法治化方面还有以下新的制度内容:
1、建立健全行政、司法等各部门在破产案件处理中的联动机制
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场监管、公安、商务、税务、金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破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规范履职,协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2、强化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明确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条件
《规定》明确,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二)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4、将破产信息公示和信用修复纳入“一网通办”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共享和破产状态公示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时与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享,并由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办理、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称、指定程序、履职情况等信息;
(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5、在破产财产处置方面的细化规定
处置破产财产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直接变价处理,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由债权人会议自行确定或者授权管理人确定起拍价,并优先通过网上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破产财产时,破产企业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材料缺失、相关单位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视为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管理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累计记分予以核销。
6、推进破产管理人的行业监管体系的建立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浦东新区开展活动,推行管理人职业规范、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常态化的行业监管制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的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评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另外,据新闻报道,上海市将启动本市破产管理人扩容和分级工作,扩容后,破产管理人的数量将大幅增加,还将允许外省市优秀管理人以及自然人管理人参与本市破产案件,为充实办理破产的管理人工作力量提供保证。
二
上述制度创新,从制度层面,将为完善上海和国家破产法治积累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从微观层面看,上述制度创新对于公司企业也是产生直接影响的,其中既有新的机会,也同样有着新的风险。
有关小型企业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化标准,以及简易重整程序中可以简化程序的具体内容,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相应的,对持有破产企业债权的债权人也提出了要求,债权人要更加及时主动地申报债权,否则很可能会在实质上失去该债权。《规定》中规定,“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利。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期间。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只是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直接后果,也没有规定与重整保护期之间的联系。而上述新规定对这些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公司企业,其实际办公地点发生过变化,已经不在注册地址或者当初合同上载明的地址,但是,由于原地址可能仍然有人收信函却不及时转达,于是就会造成“已经送达但是实际上不知道”的状况。当发生这样的状况时,在法律上是认定已经送达的,也就是说相关法律文书或者通知依法是会产生效力的,未及时采取行动的,将有可能失去相应的权利。
因此,公司企业有必要对自己的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进行规范和管理。如实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至少应当采取这些措施:1、应当及时通知所有的合同相对方;2、应当考虑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披露;3、假如注册地址仍然保留的,那么应当要安排好注册地址代收信函的人员,并且做到代收后及时传达至企业负责人。
另外,关于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及时启动重组、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的法律责任,也是首次明确提出。
《企业破产法》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次上海浦东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企业符合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否则将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
这里面其实还隐含了一个前提的“义务”,那就是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及时发现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这也对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持续性地管理企业的要求。这一要求,对于很多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并不一定容易做到。
现实中,有太多挂名的企业董事,也有很多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整体财务状况并不是实时掌握的。这样的话,一旦企业实际上已经存在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很有可能部分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并没有及时知晓,进而就极有可能造成没有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以致于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就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的损失转化成了高管的个人责任。这个法律风险,担任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定要引起重视,拒绝做挂名高管,持续性地关注企业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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