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75篇文字
违约金低了没压力,高了法院又给调下来;这难题可能有了新解法
一
在合同中设置违约金,看上去是天经地义,很简单的一件事情。但是,在法律实务中这一直是个难题。
违约金数额定得低了,那么对于防范违约没有压力。违约金数额定得高了,看上去是有压力了,但是这方面法律实务有经验的人都知道一个事情,就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在法院诉讼的过程中,法官会把原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下来,而且往往调整的幅度相当大。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法官大幅度把违约金数额调下来的情况呢?
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实务理解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上就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这个立法内容,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有了。
那什么叫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呢?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就是因为这条司法解释的第2款,所以,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通常是以“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来判断。
但是,在实务中,有时候会体现出一种“简单粗暴”的理解,就是只看是否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不考虑其他因素。
事实上,这种理解本身就是违反这条司法解释字面意思的。这条司法解释共有2款,第1款中已经明确了法院调整违约金,只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不是只考虑实际损失。需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一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其中也提到了这个调整违约金的原则,特别提到要避免简单粗暴的理解:
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66号对法院调整违约金时的具体认定提供了指引,强调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并不一定支持当事人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
二
指导案例166号,是一起在2017年判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选择该案例,正是为了给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调整违约金的认定原则提供指导。
案由:原告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隆昌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
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2016年10月11日,甲方城建重工公司与乙方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即如果乙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甲方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后续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
简单归纳一下,就是双方因货款纠纷打官司,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在这个协议中就货款的还款计划约定了违约金。二审就撤诉了,一审判决生效。现在,城建重工公司没有根据协议支付剩余款项,所以隆昌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按照协议书付违约金80万。
需要说明的是,隆昌贸易公司仍然是向法院申请执行了前述货款纠纷的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隆昌贸易公司在货款方面还没有明显的损失产生(要看执行情况)。
在这样的情况下,80万的违约金,是过分高于“因违反这份协议书而产生的损失”了。
庭审中,城建重工公司向法庭提出了违约金过高。于是,法院就面临着关于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剩余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向原告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中原告隆昌贸易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了对被告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但被告却再次失信,未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直接回答“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
此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详尽地分析了关于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的分析和认定过程:
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表认同。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
此案二审判决书上述内容,至少体现了2个在实务中有指导作用的结论:
- 违约金分为两类: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两类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不能一概而论。惩罚性违约金,不能简单地与损失相比较,而是要看是否有须惩罚的行为。
- 违约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的,即使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
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因此,在相关案件涉及到违约金调整问题时,166号指导案件很可能可以给出一些新的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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