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74篇文字
企业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这些名单算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吗?
一
除了技术秘密外,企业最常见的商业秘密类型之一就是客户名单。但是,并不是说客户名单都能构成商业秘密,只有那些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除了客户名单之外,供应商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似乎这个问题讨论的人不多。但是,事实上,对于很多行业来说,供应商名单也是有重大的商业价值的,那么,它能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呢?
今天要聊的这个案件,是一个摘录的案例。这个案例,也是近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的有关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之一。
在这个案件中,同时涉及到了客户名单和供应商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先来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法院的认定,然后再来说一下有关客户名单和供应商名单商业秘密日常管理的注意事项。
二
1、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邱某、B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判令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邱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某某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邱某、B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四、判令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邱某、B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合理调查费等共计14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五被告具体侵权行为是指熊某、张某、邱某相互串通,设立被告A公司、B公司,利用工作期间获取的原告的采购商、供应商的客户信息及产品信息、价格等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与原告方同类型的商品进行获利;被告A公司、B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经营网店,销售与原告方同类型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停止侵权行为指的是要求五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并停止与相应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法律关系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原告主张的事实是:
原告系一家多年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节日用品的电商,经多年苦心经营积累了大量产品信息、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商业秘密。为防止客户名单的外泄,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资料等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建立起专人专管等保密措施,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如违约则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张某原系原告的员工,两被告均于2017年入职,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公司从事电商销售、采购等工作。
被告邱某系物流公司员工,该公司是为原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的快递公司,与原告合作已八年多时间。
2019年5月7日原告发现,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熊某、张某、邱某三人相互勾结,里应外合,通过注册成立被告A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和原告一样的产品,其网络店铺的装修也和原告一样,并利用在工作时获取的原告公司的供应商、采购商、产品资料、市场行情、营销策略等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就在原告起诉前几天,被告熊某居然在其侵权行为发现后第二天(2019年5月9日)就成立被告B公司并开设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继续侵权行为。
综上,五被告盗取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导致原告和物流公司的合作中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最主要的是说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及的两名客户信息简单并不具有特殊性,且非长期交易稳定的客户,而原告之后提交的所谓的重复的其他客户,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进行了保密措施的相应证据,因此该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双方都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此处略)
2、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判决
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故本案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一、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七个客户信息、原告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院结合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原告主张七个客户信息,该七个客户数量有限、信息汇集内容有限,故不属于汇集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关于特定客户方面,本院认为,yu~、ak~两位客户与原告多次达成交易,原告不仅掌握了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同时也掌握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对方客户的特殊需求,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信息虽然能查到该两位客户,但是其交易习惯、所需货物的品名等并不为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故本院认定,该两位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述客户确实给原告提供了交易机会,创造了经济价值,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故具有价值性。同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熊某、张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并采用特定的管理软件管理上述信息,且根据员工的岗位设定了相应的权限,可以表明原告已经就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故本院认定该两位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至于其余五位客户,仅仅是在互联网上向原告进行过询盘,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任何客户均可以向经营者进行询盘。上述客户名称并非属于需要特定方式才能获取的信息,客户与原告之间无达成任何交易,客户信息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故该五位客户不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至于原告的供应商信息,本院认为,该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亦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其可以推动和促进原告的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其管理软件主要针对客户信息的管理,而并未专门针对供应商信息进行特殊的管理,无法表明仅有特定权限的员工可以接触到该信息,故不能表明原告对该供应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信息也未能形成更有价值性的深度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该供应商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略)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赔偿的金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中,原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被告A公司、B公司与原告两位客户之间的有效交易金额为54947.8美元,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约合人民币37.8万元人民币;2.被告A公司、B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3.四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4.原告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四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未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B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准使用原告甲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使用yu~、ak~二位客户信息;
二、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
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客户名单还是供应商名单,都是有可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必须符合一条的要件。
无论何种商业秘密,必须要符合3个要件:
- 不为公众所知悉;
- 具有商业价值;
-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客户名单或者供应商名单想要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必须做到以下3点:
- 名单上的信息不能仅仅是公知领域可以得到的信息,必须包括一些与经营有关的非公开的信息,比如说交易习惯、佣金折扣、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聊天工具账号、结算习惯、交货方式等等。
- 客户名单上的信息记录,明显是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具有商业上的利益。
- 必须要进行特定化的针对性的管理,要有明确的信息取得权限的设置和管理。
追究商业秘密侵权责任,首要的责任其实是权利人的责任,也就是负有证明相关信息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做好以上工作,才能确保企业的客户名单和供应商名单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