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55篇文字
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取回出资吗?
一
最近,有个客户遇到了一个纠纷,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要求从合伙企业撤资,也就是想从合伙企业拿回出资,并且已经起诉到法院。客户询问,那个合伙人的要求有道理吗,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那么,像这类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能不能撤回呢?
这个问题看着简单,其实回答起来并不容易。
之所以不太容易回答,最大的原因是很多人对于合伙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区别是很模糊的,在考虑合伙企业相关的法律问题时,特别容易受到自己脑子里面已有的公司法知识的干扰。
所以,在理解“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能不能撤回”这样的问题时,可以“参考”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撤资的规定来了解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但不要受公司法知识的干扰。
这里稍微整理一下,用我习惯的、但可能不是那么专业化的语言来聊一下这个问题该怎么理解。
二
合伙企业法中根本没有“合伙人撤资”的规定
是的,你没有看错。合伙企业法里确实没有合伙人撤资的规定。
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本文所说的是合伙人撤资,不包括合伙人将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而是直接要求将自己的出资从合伙企业财产中抽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的前提下,合伙人想要退出合伙企业,只有一种方式,那就是“退伙”。不过,“退伙”这个概念,与“抽回出资”是两回事情。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大致有4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的合伙人自愿退伙: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种情况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种情况是除名退伙: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上述这4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因为现实中不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是极少的。第三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也不属于合伙人主动要求“撤资”的情况。所以,本文标题中要讨论的问题,其实是集中在第一种情况下,也就是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的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了4个情形,其中第1、2种情形比较好理解,也比较容易判断。合伙协议中有没有明确的退伙事由,全体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某个合伙人退伙,这都不太容易起争议。但是,第3、4种情形就比较容易起争议了。
什么是“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这个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解释。不过,从通常的理解来看,是指发生了非合伙人主观意愿所能决定的客观事由,使合伙人无法继续参加合伙,而不是合伙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事由。
什么是“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典》中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上述条文中的第(二)、(三)、(四)项情形,就可以理解为是根本违约情形,同样可以适合判断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义务”。
以上大致是关于合伙企业退伙的规定。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可以“退资”的规定。相反,《合伙企业法》明确合伙人投入的出资都已经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了。因此,在合伙人退伙的情况下,严谨地说,不存在所谓“退回出资”,只有“退还合伙财产”的可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而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经营的现有资产状况,其价值可能是高于当初合伙人对企业的出资额,也可能是低于当初的出资额,甚至可能是负的。
现在小结一下:1、合伙人不能从合伙企业抽回出资;2、合伙人可以在退伙的时候通过结算分走部分合伙企业财产。
三
从前面关于“退伙”的法律规定,可以了解即使是“退伙”,也不是合伙人可以随意提出的。
根据法律规定,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以及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只有在一种情形下,合伙人才有权随时提出退伙,即《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除此以外,要想退伙,要么是合伙协议约定好的,要么是法定的退伙情形,要么是全体合伙人都同意的。
2016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起合伙企业合伙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且返还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款的二审案件。法院判决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安某、赵甲、赵乙均向合伙投入了资产,且案涉合伙企业也已生产运营,各方的投资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安某主张应返还其投资款,731协议为合伙协议,731协议解除后,应根据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再按照731协议的约定分配。因赵甲、安某、A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对731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故一审判决对安某提出的返还投资款中的1500万元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案二审判决后,部分诉讼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在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安某提出返还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二审法院完全相同。
四
现在可以从实务角度稍稍总结一下。
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能不能撤回呢?
提出这个问题的人,在现实中,可能是基于3种不同的理解:
1、实际上在问:能不能把我的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呢?特别是能不能转让给实际控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呢?
2、实际上在问:能不能从合伙企业把我的出资抽回呢?也就是让合伙企业把我当初的出资额还给我?
3、实际上在问:能不能让我退伙,然后将属于我的合伙财产分走呢?
这3种不同的理解,完全是3种不同的法律问题,所以不可能用一套答案去解答。首先要做的是问清楚究竟是哪一种意思。
但是,无论是何种理解和意思,归根到底,实质上只有分走合伙财产份额的可能,而不可能是直接让合伙企业将出资额还给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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