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3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8:篮球违体犯规造成人身伤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和加害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不是共同侵权。第三人过错的,是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关于文体活动自甘冒险的法律规定。
在原《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只有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仅限于“文体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情形。
“文体活动”,依通常的语义理解,可拆解为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具体的定义或者范围,还要待法律实践的总结。
“其他参加者的行为”,甚至也包括常见的犯规动作。
王某、盛某双方在一场篮球比赛中互为攻守,比赛进行到19时49分时,王某持球突破盛某防守,盛某在防守过程中拉拽王某左手犯规,致使王某摔倒受伤。事发后,王某就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3,612.74元。为伤情恢复,王某购买肘关节术后护具支出3,200元。2020年8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因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未达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王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本案诉讼,王某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612.74元、误工费29,75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7,11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篮球是一项具有高强度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体育运动,球员在运动过程中存在受伤的风险,王某本人作为篮球爱好者,应当认识到该运动的危险性而仍然自愿参加,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如果盛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王某受伤,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突破盛某的过程中靠近盛某身体,盛某以手拉拽王某,导致王某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盛某的犯规行为确实存在危险,但类似犯规在业余篮球场比较常见,原因在于业余篮球爱好者专业性不足,对自身动作的控制无法达到专业运动员的水平,故不应对业余爱好者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盛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王某受伤,因此盛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公平原则系法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特殊情形,应限制在极少数意外伤害案件中,而体育运动系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不应将对调整极少数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公平原则适用于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二审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年二审判决的一个案件中,对于篮球比赛中的“违体犯规”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认为“构成违体犯规,并不必然说明该其他参赛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将体育竞技运动中参赛者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划等号。”。此案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犯规者承担50%责任的结论,二审判决犯规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
……韦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在参赛者因其他参赛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该其他参赛者的行为构成违体犯规,并不必然说明该其他参赛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将体育竞技运动中参赛者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划等号。
本案中,张某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对方参赛者韦某的防守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尽管韦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张某有权请求韦某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则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是特别重大而且在主观上不可宽恕地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已经显著地超出了通常的过失程度。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韦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
首先,从其他参赛者的具体行为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能够一致确认的张某摔倒受伤的场景是:张某在拿到后场篮板球以后带球快速进攻,当张某起跳上篮时,韦某起跳进行封盖,后张某摔倒受伤。双方当事人的现有分歧是:张某摔倒受伤是否是因为韦某用膝盖故意顶撞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某起诉认为,其摔倒受伤系遭受韦某在防守时用膝盖撞击所致。但是,高强度的篮球比赛中,比赛场上的各种细节转瞬即逝,即便是专业比赛中利用现代化的视频回放技术,有时也无法判断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特别是其中的关键证据即比赛视频光盘和证人牟某、石某的证言,张某无法证明韦某在对其进行防守时存在用膝盖撞击的行为。因此,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同时,《篮球规则》第37.1.1条规定:“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是一起队员身体接触的犯规,并且根据裁判员判定,包含:与对方发生身体接触并且不在本规则的精神和意图的范畴内努力比赛。在尽力抢球或在与对方队员尽力争抢中,造成与对方队员过分的严重身体接触。一起攻防转换中,防守队员为了中断进攻队的进攻,与进攻队员造成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该原则在进攻队员开始他的投篮动作之前均适用。一起对方队员从正朝对方球篮行进的队员身后或侧面与其造成的非法接触,并且在该行进队员、球和对方球篮之间没有其他队员。该原则在进攻队员开始他的投篮动作之前均适用。在第4节和每一决胜期比赛计时钟显示2:00分钟或更少,当掷球入界的球在界外并且仍在裁判员手中,或掷球入界队员可处理时,防守队员在比赛场内对进攻队员造成身体接触。”可见,即便参赛者被当值主裁吹罚违体犯规,并不就是意味着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只不过是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事实上,考虑到篮球比赛中进攻和防守始终是一对基本矛盾,现代篮球运动的发展趋势是要求参赛者在进行防守时具有侵略性,即强调防守队员积极地贴身紧逼,主动给予对手力量压制,再加上参赛者在快速的比赛节奏中不可能有过多考虑和判断技术动作的时间,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身体接触有过多苛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张某进攻上篮时,韦某立即做出的应对动作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专门针对张某的人身。换言之,韦某作出的封盖动作所针对的对象是张某所控制的篮球而不是带球进攻上篮的张某的人身。
其次,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方面进行判断。篮球比赛是具有高度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篮球运动的发展,“强力对抗”已成为现代篮球运动最为明显的特征。力量与灵巧、勇猛与智慧的矛盾统一是现代篮球如此受到社会大众喜爱的根本原因。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电光火石的瞬息之间作出思考、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特定动作。由于人的体力、智力存在上限,参赛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决定、每一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即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赛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也就是说,不能用平时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否则,篮球比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必将畏首畏尾,不能充分展示自身的运动才华,而原本充满力量和美感的篮球比赛也将变得索然寡味。本案中,在张某快速进攻上篮的关键时刻,基于以上原因,不能苛求韦某在作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否则,显然有悖于人类自身的自然规律。
再次,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方面进行判断。涉案篮球比赛是在上海外国语大学体育教学部的指导下、由学生社团具体组织的比赛,从参赛者到裁判员都是该校的在校大学生,纯属业余性质。因此,参赛者无论是对比赛规则的理解,还是对技术动作的运用,还是对风险的防范准备,都无法与长期参加比赛的职业参赛者相比。特别是,篮球比赛本身就是一个攻守对抗的动态过程,一切篮球技术都是在动态和对抗中进行运用的。业余参赛者的技术能力实际上是很难满足这种动态对抗过程所要求的合理性的。此外,涉案篮球比赛是学校组织的杯赛,属于校内高级别赛事,而非普通教学比赛或者由学生出于业余爱好所自发组织进行的游戏活动,各支参赛队伍均由学校同系学生组成,与外系学生组成的队伍争夺锦标。因此,为了争夺比赛名次和获得荣誉,双方参赛者必然全力以赴,可谓毫无保留地参与其中,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篮球比赛。一方面是业余参赛者能力的相对不足,另一方面是业余参赛者为集体荣誉奋勇而战,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不能以对职业参赛者的要求来衡量业余参赛者。因此,对于作为业余参赛者的韦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
最后,从体育活动开展的目的方面进行判断。随着篮球运动的增智、健身、教育、文化等功能越来越得到认同,校园篮球运动成为活跃校园文化生活、增强学生体质、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荣誉意识的特殊教育形式。目前,篮球运动已成为校园内广受学生们欢迎的体育运动之一。而且,校园篮球是群众性篮球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全民体质的重要途径。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普及学校篮球运动的开展,应当给校园篮球运动的开展创造相对宽松的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环境。
关于文体活动自甘冒险的案例,今年出现了很多,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具体案件的分析都很详尽,毕竟是新的立法内容,并且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情形数量不会少。想必很快关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就会有较为统一的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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