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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法定代表人撤回公司的科委考核,公司起诉要其道歉,法院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64篇文字

免职法定代表人撤回公司的科委考核,公司起诉要其道歉,法院驳回


公司高管、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变更,在法律上来说,是公司治理机制中非常重要的风控事项。特别是撤换这些职位的人员,假如合规合理的操作,那么可以做到顺风顺水、不起波澜,很可能感觉像是没有什么特别的事情发生一样。但是,假如操作时不注意风险控制、不注意合理的时机,那么就会给公司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那么,在操作撤换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的事务上,究竟应当怎样做才能让风险降低到合理的程度呢?

今天,说一个因为更换法定代表人而给公司引发重大麻烦的案例,然后通过这个案例来看看究竟该如何操作更为合理。

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

甲公司,是一家科技型的公司,经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认定为孵化器企业,每年政府会根据服务团队的运营成本发放补贴。2018年2月26日,甲公司所在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了2017年度的考核通知,依据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参与2017年度绩效考核,经区科委审核考评通过后将获财政支持。甲公司当然也会积极去参加此次考核。

但是,就在参加考核之前,甲公司发生了一个重要的变更情况:免除了周某的法定代表人。

从法律上来看,甲公司免除周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规的。具体过程是:

  • 2018年1月19日,王某向周某发出《关于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记载:提起周某收到提议三日内向股东发出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会议不迟于2018年2月10日,本次股东会议题为:1.审议本届执行董事履职情况;2.选举产生下一届执行董事;3.选举产生下一届监事;4.明确经理一职任命。如逾期或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迟于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您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义务。
  • 2018年1月22日,周某发出《关于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记载:充分考虑王某的提议,并结合公司2017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现决定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某某某某地址召开201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中有一条是“选举产生下一届执行董事”
  • 2018年2月1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王某、李某出席了股东会,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除周某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务;2.委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3.免除谢某公司监事职务;4.委派王某为公司监事。
  • 之后,甲公司通过发送邮件、在公司内部张贴等形式,向周某告知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向周某发送交接通知。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2018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作出后,周某已经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

但是,甲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在公开可以查询的企业信息中,周某依然被显示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至于为什么甲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熟悉公司登记事务的人都知道,任何公司登记事项都是需要法定代表人配合的,更何况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于是,当2018年2月26日甲公司所在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了2017年度的考核通知后,甲公司在当年的3月5日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定甲公司参与项目申报工作时,周某在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中仍然显示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如此,此次申报工作需要的“甲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也处于失控状态(或者说可能在周某的控制之中)。

由于“甲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项目申报必须的,所以在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同时决定了重新另外刻制《甲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专项用于各类政府项目申请及盖章使用。

2018年4月2日,甲公司参加了区科委的联合评审会。

就在甲公司参加了评审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4月4日,区科委接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公司递交的两份声明。声明内容大致是:因考核材料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以及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等问题,故退出本年度考核。

2018年4月10日区科委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区科委在回复法院询问时解释了取消甲公司考核的理由:

一是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书面提出退出考核申请并当面送达我委。一份是《声明》,一份是《沟通函》,均加盖公司章。公司两份书面声明中提出,有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授权私刻“甲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并冒充公司总经理名义违规签署相关材料,用于……考核申报工作,因此退出……绩效考核。经核实,2018年4月4日,周某确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4月25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王某。

一是具体经办人员在申报参与我委组织的考核中存在失信行为。由于甲公司具体经办人在申报和组织递交材料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法人同意私自申报、私刻公章、未如实汇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等重大失信行为。

鉴于以上两点,我委对甲公司……绩效不予考核认定。特此答复。

2018年4月25日,甲公司办理完成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的备案变更登记手续,周某不再显示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1月,甲公司以周某损害甲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

  1.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000元;
  2.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
  3.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公司范围内消除影响;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这个案件,法院的认定有些特别:1、周某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但是周某不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没有实际损失;2、这类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行为。……本院认为,2018年2月10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被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了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相应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会议决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在决议作出当天,前往原告处阅读了会议决议。被告虽认为2018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诉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系争股东会经过了召集、通知程序,并依法召开,作出了有效的决议。因此,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起已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向科委提交的书面声明中陈述的“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并非事实,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退出考核,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综上,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按照惯例只要参加联合评审会,最低会取得合格的成绩,原告参加了2018年4月2日的联合评审会就说明原告通过了考核。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已通过评审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参加评审会,即能取得合格的成绩。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相关文件显示,通过考核的孵化器仅获得有权申报2017年度……扶持政策的资格,原告若最终获得补贴还需要进一步提供申请,且满足各类补贴申请的条件。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原告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区科委并未得出最终的考核结果,即使原告能继续参加整个考核,也不能确定原告必然通过考核,原告是否通过考核也存在不确定和或然因素。因此,政府补贴并非原告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益,原告并不存在损失

三、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实施了侵权的行为,但区科委在《关于取消甲公司2017年度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答复》中也提到,取消考核的理由依据有两点: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提出退出考核申请。第二,是原告在参加考核中存在失信行为。失信行为不仅包括被告在《声明》和《沟通函》中披露的关于私刻印章的内容,还包括原告未如实汇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等。因此,区科委并非单纯依据被告的书面申请而取消考核。原告在公司内部存在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委,也未及时申请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违反了考评中对企业的诚信要求。2018年4月10日区科委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可见,对于被告实施的行为,区科委也给予了原告机会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出。因此,科委结合被告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章的外观,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未能最终完成考核,并非由被告行为所必然引起的结果。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具体民事权益受侵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并非侵权行为法中明文列举的民事权益。并且,被告实施行为期间,原告已免除了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原告也就考核申报作出董事会决议。被告并未直接阻碍原告实施经营管理行为,被告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也无从谈起。其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侵害原告经营管理权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恢复受害人声誉的积极作用,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多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行为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而经营管理权并非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使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亦无法与受害权益相匹配。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基础也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明知已被免职的情况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区科委提交退出考核的申请,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但是,原告仍有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接受相应的内部行政处理。

法院最终驳回了甲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读了上面这个案例,您有什么感受?会不会认为这个结果对甲公司而言有些不公平?会不会认为周某的手段有些过分?

假如您是公司企业的股东或者管理者,那么提示您注意以下2个管理实务上的法律要点:

第一,法定代表人这个职位,和董事、监事等高管,在法律上的特点是明显不同的,在撤换法定代表人时,一定要进行相对特殊的风控。

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的区别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法定代表人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而公司高管原则上只有对内的职权。

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时,原则上,是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为信赖的。这个“信赖”是受法律保护的。当公司内部已经以合法的程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还没有变更登记时,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和公司以外的人发生法律关系,这时,法律的理解是这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是新人了,但是老人和公司以外的人的交易和合同,仍对公司有约束力。

第二,假如理解了上述第一点,那么,在撤换法定代表人时,要特别留意管理在公司登记信息变更之前的“间隙期”。

通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更换法定代表人,都不会写明从何时开始生效,这种情况就默认是从决议作出之时就生效。这样的话,就出现了法定代表人情况与公司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间隙期。这个间隙期该如何控制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需要在决定撤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就想好的,包括如何促使原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前面的案件中,甲公司2月10日就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是拖延至4月25日才完成了变更登记,根据上海地区办理这类事务的通常时间来看,甲公司显然是准备不足或者有所拖延的。

另外,间隙期里,建议将重大变化事项及时通知重要的外部对象,比如说客户、供应商、合作者、政府机构等。在外部人员明知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与他们进行民事行为的,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判断是不同的。试想一下,假如甲公司在参加评审的时候,在评审材料中以某种合适的方式特别说明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但在办理变更登记中,那么考核被取消的可能性也许就大大降低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