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诉讼进行中,转让方突然将股权转给他人,这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63篇文字

股权转让诉讼进行中,转让方突然将股权转给他人,这有效吗?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一直没有将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受让方因此将出让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出让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把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大概开了3次庭后,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之前,转让方突然将自己手里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而且在一天之内就办理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是,在出让方的名下已经没有A公司的股权了,受让方不得不撤诉。接着,受让方重新提起了一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让方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类似出让方这样的行为,在我以前的文章中也提到过,就是意图在法律规定中找到可以利用的漏洞。并不是说法律不存在漏洞,任何立法总有不断可以完善的地方,而且随时社会时代的变化,原来完善之处也需要不断修正和改变。但是,在生活和工作中善用法律,绝大部分时候是体现在深入和灵活地理解法律和法律机关。在没有专业和经验的支撑下,就想要轻易发现所谓的法律漏洞,这种心态不仅投机,而且不智。

这个案件里面有三个当事人,都姓张,是亲属关系,分别是爸爸、叔叔和儿子的关系。看着似乎要讲家庭剧了。不过,这个对本文来说不是重点,所以不展开了。为了方便行文,分别将三个当事人简称为张甲、张乙、张丙。

A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均为1,000万元。

张甲与张乙在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6月6日分别签订了《以股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张乙将A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张甲,股权转让价格是9718356元。

2019年12月30日,张甲与张乙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以股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A公司40%股权的对价金额由9718356元变更为400万元,约定张乙及A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日35日内配合张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视为张甲已支付股权受让款400万元、张乙已偿还张甲400万元,冲抵后剩余的债权债务5718356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根据张甲与张乙的这一系列协议内容显示,这次股权转让是张乙偿还张甲债务的一部分。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了纠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直没有办理。

2019年7月4日,张甲就其与张乙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事宜,将张乙和A公司作为被告,张丙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乙、A公司、张丙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A公司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原告持股40%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A公司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股权变更修订。

上面提到的张丙,是甲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持股60%。

该案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张丙明确表示对原告与张乙之间针对A公司40%的股权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就在该案2020年5月26日开庭之后,出现了特别的情况:2020年6月18日,张乙与张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乙持有的A公司40%股权作价1元转让与张丙。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两被告及第三人A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而就在同一天里,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信息显示,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张丙100%持股,张甲不再持有甲公司的股权,甲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因为从公司登记信息来看,张乙已经不持有甲公司的股权,所以,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交了前述案件的撤诉申请书,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另行提起了一个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乙将A公司40%股权转让给张丙的行为是无效的。

2020年8月5日,张甲提起了另一起诉讼。张甲作为原告,张乙和张丙作为被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

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2020年6月18日被告张乙将持有的第三人A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丙的行为无效(股权金额以人民币400万元计算);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A公司至登记机关即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张丙持有的第三人A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张乙持有。

原告张甲认为:其一,原告受让股权的行为在先,在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股权转让合同争议的过程中,两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毁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其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而被告张丙作为前案的当事人,对被告张乙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股权价值都很清楚,在原告已诉讼主张案涉股权的情况下,仍以1元价格二次受让股权,明显属于与被告张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追回案涉股权。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张甲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之认定,

其一,两被告作为前案的被告、第三人,参与了前案的诉讼过程,对于原告前案的诉讼主张是知晓的;

其二,两被告以1元的对价转让了前案讼争股权,不论第三人A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讼争股权对应的实缴股本为400万元,即便确如被告张乙所称被告张丙以为其偿还八十多万的对价受让讼争股权,亦明显低于股权价值;

其三,两被告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在一天时间内迅速完成讼争股权的转让、登记事宜;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主观恶意。

其次,关于客观上是否损害了原告利益,不论原告与被告张乙就讼争股权签订的系列协议真实意思及效力如何,在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原告与被告张乙相关协议效力且法院对此形成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两被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转让讼争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期待利益落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两被告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无效;本案中,被告张丙对于原告与被告张乙的股权纠纷知情,其在该股权转让行为中不符合善意条件,不应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故两被告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张乙持有的第三人A公司40%股权转让与被告张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原告利益,不能发生案涉股份的物权变动效力,案涉股权应予回转。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乙于2020年6月18日将被告张乙持有的第三人A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丙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张乙、张丙、第三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张丙受让的第三人A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张乙名下。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共同负担。

这个案件,后来一审被告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比较特殊的一点是:

张乙认为其与张甲之间的那些协议都是虚假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但是,因为前一个案件的撤诉,所以法院在前一个案件中没有对此进行认定。而在第二个案件中,由于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张甲与张乙之间一系列协议的效力认定,所以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认定。正是在这样特殊的前提下,张乙才认为自己有权将股权转让给张丙。

可是,审理第二个案件的法官认为,原告张甲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期待利益”,这个期待利益是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而张乙将股权恶意串通转让给张丙,损害了张甲的这一合法利益,因此,行为无效。

此案的构成恶意串通,还因为张丙也是直接参加了前一案件的诉讼,是直接知情者,另外转让价格也是难以有合理的解释。

假设在同样的情形下,张乙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对于张乙与张甲的纠纷知情的,又假设转让价格也是相对比较公允的价格,那么就很难主张这个股权转让是无效的了,虽然张乙可能要因此对张甲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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