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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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的挂名股东,不仅拿不回50万拖欠工资,而且被法院判缴10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2篇文字

离职的挂名股东,不仅拿不回50万拖欠工资,而且被法院判缴10万


挂名股东,过去就写过文章,建议要谨慎,不要随便当。特别是不要以为“挂名”就是“虚的”。

挂名股东,在法律上的责任是实的。挂名股东,就是股东。

并不是绝对不可以当挂名股东,但是前提是你要了解这里面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究竟有哪些,然后再依据具体情况判断2件事情:

一是最坏的风险你担得起吗,有某种担保减少风险吗?

二是能拿到的对价和利益是多少,能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匹配吗?

最糟糕的方式,就是糊里糊涂根据老板的要求去当挂名股东的,既不知道权利义务和风险有多少,也没有拿到公平的对价。

前面说过,挂名股东就是股东,所以法律上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都是要承担的。公司发展情况良好,这些风险都可能被掩盖过去。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那么这些风险就会兑现。

以前我介绍过的案子中,有挂名股东因为未及时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而被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还有承担连带责任的。

今天,我这里再补充一个案子:公司破产清算了,这位挂名股东不仅无法追回公司拖欠他的近50万元的工资性收入,而且还被法院判决要向公司支付10万元的股东出资款。

2019年,原告甲公司对被告黄某提起了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10万元。

根据甲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解某、王某、黄某共同设立,其中解某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70%;王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黄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在2046年12月31日前。

2019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某个申请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且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这个案件,就是破产管理人代表甲公司提起的。

破产管理人接手后,对公司财务凭证进行了核查,确认股东解某和王某都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款的义务。只有股东黄某没有履行实缴出资款的义务。

破产管理人向黄某多次催缴出资,但是黄某没有履行,于是提起了这次诉讼。

那么,黄某为什么拒绝履行出资呢?

被告黄某有2个主要的理由:

被告黄某的第1个理由是:自己是甲公司的员工,不是甲公司的股东,自己只是根据老板的要求挂名当的股东。

被告黄某说:“自己是原告员工,而不是原告股东,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被权威部门定性为劳动关系。自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公司销售工作,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6年8月,因A公司业务拓展需要,陈某安排解某、王某、黄某三人成立原告甲公司。原告成立以来的决策、经营均是陈某进行,被告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原告的决策经营或签署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获得任何股东分红,被告始终是以员工身份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拖欠被告薪资,双方存在劳动纠纷,相关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均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系列行为本身证明原告也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区别于股东,劳动者不应当也没有义务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和经营风险。”

被告黄某的第2个理由是:退一步来说,公司也应当先支付给他拖欠的工资奖金。

黄某认为,即便法院认可原告诉求,鉴于原告尚欠被告近50万元的劳动工资未支付,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且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不是普通债务,是劳动工资,应予优先保护。

黄某所说的甲公司拖欠他近50万元的劳动工资,是有生效的法院判决的。

黄某于2016年12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约定担任销售总监职务,该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

2018年11月,甲公司向黄某出具《员工离职结算单》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在退工证明上写着“黄某自2016年12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8年11月6日合同解除”。

后来,黄某对甲公司提出了劳动仲裁,索要工资和奖金。2019年4月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黄某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税后)合计271,775.7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额外奖金补贴(税前)223,149.90元。合计近50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后,法院主持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是甲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黄某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税后)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额外奖金补贴(税前)合计39万元,若甲公司未能支付,则黄某可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要求甲公司履行,同时黄某可以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甲公司后来没有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根据法院判决,甲公司仍然要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数额向黄某支付工资和奖金。这就是黄某所说的“原告尚欠被告近50万元的劳动工资未支付”。黄某这一陈述,是明确的事实。

但是,黄某提出的这2个理由,法院都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被告作为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虽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股权投资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此节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系原告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告《章程》约定其出资期限为2046年12月31日。现本院已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原告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追缴出资款10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抵销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的,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管理人对被告主张抵销的意见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时仍然坚持一审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上诉人作为甲公司股东,在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应当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对于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了黄某的案件,有的人可能再一次强化了一个观念,那就是“挂名股东”不能当。

当然,拒绝当挂名股东,肯定不会产生挂名股东而带来的风险。

但是,世事并不是那么简单的。有些人,在某些时机下,当挂名股东未必不能是一个选择。假如你遇到这样的选择,那么应当注意哪些要点呢?

假如你想要选择当挂名股东,那么,要理解,虽然是挂名股东,虽然背后的人只是想让你挂名,但是,因为有责任和风险在那里,所以你不能完全放手自己的股东权利。至少这3个权利是必须要坚持的:一是知情权,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财务状况必须有充足的知情权;二是管理权,《公司法》上规定由股东会的职权事项必须要通过股东会来决议,虽然可能仍然是听命于实际控制人的要求进行表决,但是你就有了提前的知情权,当决议事项可能产生对你个人的重大风险时,你就可以提出拒绝;三是签字权,不要让别人代签字。

另外,假如你想要当挂名股东的,最好要和实际控制人事先商量好2件事情:一是随时退出的权利;二是当发生需要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和风险时,由谁来为你提供某种兜底式的保护,不让最终的责任和风险落到你的头上。至于如何来设计这些退出的权利和兜底的保护,最主要是看你的谈判能力以及法律实务能力。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