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乱投资:公司给的这种股权证书,不是法律意义的出资证明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2篇文字

股权乱投资:公司给的这种股权证书,不是法律意义的出资证明


标题没有写错,我写的是“股权投资”。

今天摘录这个案子,也是有一定的代表性的。在我所处理和接触过的公司股权事务中,这样类似的情形不只出现一次了。

有些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出于种种目的,希望以股权方式融资,也就是让出一些股权,或者是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拉新股东,而新股东投入的资金就是主要目标。

在法律上,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从实际情形来看,有一部分公司在操作此类事务时,带有某种欺骗性或者说盲动性,要么是恶搞,要么是胡搞。这些公司的老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在内心里并没有想要引入股东的意思,他们更重视的只是新股东的投入资金,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想要引入新股东,会更重视股东的选择,更加重视互相之间合作的共识,还会考虑股东自身的资源和技能是否适合公司的发展要求,因此,引入新股东是会选人的,不是有钱就可以成为新股东的。

相反的,主要目的只是融资的,那么表现出来的样子就是来者不拒,只要愿意以一定的价格股权投资的。另一方面,也因为主要目的是融资,所以一定会在股权设计上尽量让这些引入的股东没有或者实质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权,比如说给的股权比例极小,比如说用代持股的方式,比如说用间接持股的方式。

可以看出,主要目的是融资的这种情形,对于新股东而言是没有吸引力的,但是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因为这种股权融资,比借贷要划算得多,不用支付利息,不用还款,再加上适当的股权设计让公司控制权没有变化。于是,为了让这种股权融资有吸引力,公司方面通常会在介绍时强调公司的“远大前景”,比如说会在几年内上市,比如说会在几年内达到业界翘楚之类的。这不是老王卖瓜,这是老王画饼。

今天摘录这个案子,我不去揣测公司方面是否有这方面的意图,但是从实际结果来看,这场股权投资实在是乱得可以。假如看到此文的您是一个有可能加入股权投资的人,那么请一定引以为戒。

案件的前传: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注册资本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创始股东高某、郑某各持股50%。

2017年12月12日,甲公司股东会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将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增至1200万元,出资方式仍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后来变更为1200万元。这时候,公司的股东队伍已经增加了3位。增加的3位股东中,有一位股东何某,成为了后来案件的关键人之一。

据后来打官司时双方在法庭上提供的陈述来看,这次的翻倍增资,就是为了引入新股东而作的准备。

甲公司是一家经营茶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在武夷山也有控制一家相关的茶业公司。

甲公司的5位股东,开始各自想办法引入新股东,股权价格是1%的股权价格12万元。

经股东何某的介绍,有3个“新股东”来了:黄某、卫某、计某。为了方便后面的码字,把这三人合称为“黄卫计”。

为什么在“新股东”这上面有双引号呢?因为他们以为成了股东,其实并不是股东。

这三人“入股”的过程几乎是一模一样的:

  1. 先是何某引介。
  2. 然后,他们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进行洽谈,达成了某种口头的一致。
  3. 与高某谈好后,往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
  4. 在付款前或付款后,甲公司向他们每人出具了一张《股权证明》。

重点来说说这份股权证明。以黄某为例,这份股权证明的内容是这样的:“企业名称:甲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注册日期:2017年5月5日;股权人姓名:黄某;身份证号码:;投资金额:12万元;投资日期:2018年02月01日;股权占比:1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比例为1%;兹证明黄某是甲公司股东,持上述股份……”。

证书左下方加盖甲公司的公章,并且由法定代表人高某在“董事长”处签字并注明日期。

黄卫计三人付款以及取得股权证明,都是在2018年的1月和2月之间。

随后,关于这个“股权投资”,就没有什么继续的动作了,没有工商变更,也没有其他的协议出现。

就连股东会也没有拉这些所谓新入股的股东参加过。

回顾一下这场股权投资,从一开始就是胡乱的:

首先,在整个所谓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各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签署过。

其次,这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增资入股,谁都没有说清楚。假如是增资入股,那么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又要增加,但是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从来没有过。假如是转让入股,那么为什么股权款会打到公司的账上?

第三,为什么没有人提到过要进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从常识来说,投资入股,首要的目的就是正式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众所周知,公司登记事项上登记为股东,是证明股东身份最好的方式。据后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所述,称当时口头商议确定的是用代持股的方式,不作工商变更,但是黄卫计三人在法庭上并不认同这个陈述。

一个好的开始,不一定是成功的开始。但是,相反的,一个混乱的开始,一定会带来更为混乱的发展。

黄卫计三人“入股”也就3个月左右,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问题,公司原有的5名股东之间也产生了矛盾,特别是股东何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之间显然产生了矛盾。在黄卫计三人要求退款后,法定代表人黄某主导通过的一个股东会决议,也被何某以起诉的方式给撤销了。而法定代表人黄某,在面对黄卫计三人的退股要求时,一方面强调这是公司的事情,不是他个人的事情,另一方面也让黄卫计三人找何某商量,因为是何某介绍他们三人来入股的。

各方为了此事,微信发了不少,还请了律师协助谈判,结果一次也没谈上。

最后,黄卫计三人把甲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之前打给甲公司的款项。

案件审理情况。

甲公司以被告的身份辩称:

  1. 认可双方就三原告各投入12万元、获取被告1%股权达成口头协议,但并未约定被告要召开股东会、签订股权转让和办理工商登记。当时双方约定三原告各持有的被告1%股权由被告的股东即第三人何某代持,被告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需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三原告均系隐名股东,若个人持股达到3%以上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上述情况,原告知晓且同意。后三原告很快要求退股,被告尚未办理代持手续。
  2. 三原告向被告各支付出资款12万元,被告认可三原告的股东身份且先后向三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该证书证明三原告已各拥有被告的1%股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收到三原告的出资款后将该款投入公司运营。三原告于2018年4月要求返还出资款,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要变成显名股东。而且,即便被告同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来不及,何况双方未就办理变更登记期限作出任何约定。现在被告同意办理,被告的两名股东表示愿意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三原告并办理工商登记,现在是三原告不同意。
  3. 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实缴,原告投入资金时知晓另外600万元是认缴,且该信息已对外公示。被告认缴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现认缴期限尚未到期,被告也没有做出解散的决议,公司仍在经营,不存在欺诈等行为。三原告提出退股、返还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待认缴期限到期后,鉴于三原告已投入部分资金作为认缴款,被告不会再让其认缴相应股权的金额。
  4. 三原告投资时,被告亦不知晓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现经营是通过股东出售茶叶后提成后入公司账目的方式经营,至今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担任负责人的分公司无法办理注销,待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即可办理。

上面这些答辩理由中,甲公司最关键的观点有2个:1、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是代持股;2、已经颁发了股权证明。

这2个观点,法院认可吗?

对于这2个观点,法院不认可。

对于第1个观点,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同意代持。

对于第2个观点,一审法院认为:

三原告是否已成为被告的股东并非由任何主体的表态或是仅凭被告出具《股权证书》而决定,而是必须综合考虑包括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在内的多种因素后认定。本案中,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股东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又未能证明三原告实际行使和享有其股东权利。何况,被告公司收取了三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也并未将三原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只是在三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再提出由第三人高某、郑某转让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后续方案,在目前三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第2个观点,二审法院认为:

在股权代持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证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文件,亦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且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仍未取得税务登记证,因此,三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口头投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三被上诉人股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股权投资,或许带有某种投机的成份,但它不是什么赌博,而是有其内在的逻辑和常规的操作的。

凡是股权投资的整个设计流程明显有违股权操作常识的,奉劝千万不要去碰,因为这时候天上一定掉的不是馅饼,而是冰雹。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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