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悠的股权投资:出资29万,但从来没被看成股东。法院判解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3篇文字

被忽悠的股权投资:出资29万,但从来没被看成股东。法院判解约


有人问过我,股权投资有什么必赢的技巧和秘诀吗?

我回答:要是真有这种东西,我肯定不愿意教别人,一定自己留着用,一定对外保密。

而且,在我看来,很多人,其实根本还没有达到需要学习技巧的高度,应当首先把一些股权以及合伙的基本常识学一学,先防止自己被人随意忽悠。所以,今天写一个比较典型的事例。

池某,当初很可能是被杨某的“商业计划”或公司发展潜力的描述打动了,于是,花了29万元从杨某手里买了甲公司20%的股权。可是,后面的事情发展,让人感觉这个股东资格是那么虚无和寂寞,29万元还不如扔进河里的一块小石头,连一点水花都没有。

池某支付了2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在长达的一年的时间里,公司和大股东杨某一直没有通知池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仅如此,池某一直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团队之外,她从来没有被拉入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的微信群。

后来,在诉讼打官司的时候,池某还发现更让人无语的事情。在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且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实际上,公司还召开了多次的股东会,但是从来就没有通知她参加过。另外,后续还有几次工商变更登手续,也没有通知她签字。在所有的股东会决议上,在所有的材料上,凡是涉及罗列公司现有股东的名字,全都没有列上池某的姓名。

这是当了个什么股东,隐形股东吗?

这又算是什么股权投资?

虽然看起来这个案例有些极端,但是,根据我的经验和观察,现实中,很多的所谓“股权投资”都不同程度存在类似的情况:投资人对于公司法的基本常识和基本逻辑的了解完全是不清晰的、或者一知半解、或者自以为是。

池某,后来感觉不对头了,于是在微信群里向杨某提出要“退”,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于是,微信里一来一回过了1个半月。然后,突然有一天,甲公司向池某发送了一份通知函,通知要求池某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个通知函,距离池某与杨某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过去8个月了。

这份通知函正式表明,杨某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于是,池某将这个案件起诉到了上海市某区法院。

以上就是这个案件的由来。

这样一案件,假如简化到合同这个层面来看,那么看上去双方合同已经签署了,一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而另一方虽然迟延了很久,但是现在已经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池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了。这个合同解除的理由在法律上能站住脚吗?

这个案件,后来池某胜诉了,二审也胜诉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法院判决杨某把钱退给池某。

但是,我必须要说,这个案件,池某的胜利是带些运气的。这个运气在于一审法院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官采纳了一种客观上对池某有利的分析和认定的思路。

有一个法律界的常识,那就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很多具体的类似的案件,并不都是采取一种统一的法律理解和法律分析思路的,有一些情况下,甚至区别是很大的。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对于其他各级法院来说,也没有强制指导必须参考的作用。

在池某这个案件里,根据该案中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来看,理论上存在着判决池某败诉的可能性,而且在法律理解上也是通畅的。

当然,从我个人对这个案件的综合判断来看,此案法官的判决是更为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从3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1. 从违约行为来看的角度: 第一,杨某在与池某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声称自己持有100%股权,但是根据证据显示,杨某在与池某签约前就已经于2018年12月将其持有的12%股权转让给谢某,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予以确认,所以杨某与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杨某并非持公司100%股权。 第二,杨某于2019年11月9日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工商内档所附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为杨某和唐某,并未将池某列为公司股东。 第三,从杨某的举证来看,公司前后召开了多次股东会,发生了多次股权转让,但杨某从未通知过池某参加股东会,也从未询问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杨某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池某的利益。
  2. 从合同目的角度: 池某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杨某应当向池某交付股权。但第一,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公司或杨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池某;第二,在池某受让杨某股权成为股东后,杨某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徐某、唐某,但杨某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池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池某询问过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2019年9月20日杨某将池某移除了公司的股东群,并建立退股群解决池某退股事宜;第四,杨某并未及时为池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公司于2019年11月通知池某办理工商登记,但此时已经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故池某至今并未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池某虽受让了杨某的股权,但杨某并未实际向池某交付股权,池某并未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池某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
  3. 从公司人合性的角度来看: 第一,杨某将池某移除公司股东群,并告知池某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池某退出;第二,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池某,池某也从未参加公司股东会,杨某多次对外转让股权从未通知池某;第三,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另有一个九人的微信群,用以处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唐某等其他股东及工作人员均在该群中,但池某并不在该群中。因此,公司的股东均不认可池蜜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基于上面这3个角度的分析,支持了池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假如简单归纳一下法院在判决书里的基本逻辑,那么可以看到,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主要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的规定,而不是不根据相关法律中的法定合同解除情形。

在池某与杨某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一个约定解除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

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3.由于一方或多方违约,严重影响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协议各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协议。

正是根据这个条款,法院认定池某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事实上,池某虽然没有在内部经营管理的微信群里,但是一直在“股东群”里,并且在其中是有一定交流内容的。假如法院强调这个群所体现的证明作用,那么案件的结果可能就不一定了。

为什么池某会莫名其妙地投资入股杨某的这个公司呢?

杨某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提到了一个情节。杨某提到“公司一直在为池某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直至池某提出退股公司;同时,公司为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发放工资,自池某参与公司经营后,公司为池某发放工资”。

“为股东发放工资”,是怎么回事呢?

所谓“为股东发放工资”的说法,在我看来,就是“朝三暮四”的招数。

用另一种说法,可能更好懂些。所谓“为股东发放工资和上社保”,就是让公司员工投资入股。用更直白的话来说,就是内部融资。

从我的经验来看,这类以股权方式向内部员工融资的方式,先天是存在着某种缺陷的。

公司以融资的目的,鼓动员工购买公司控股人手里的公司股权。这个主要意图,并不是引入股东和投资人,而是融资,目标完全是在资金上的,并不在股东身上。

作为员工,因为受到某种鼓动或内心的激励,拿出钱来购买公司相当份额的股权,主要意图是想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能够有投资收益。员工的想法,和控股人的想法并不是一致的。

而且,虽然不是绝对的,但是通常来说,像前面案件中那家公司这样,内部向员工融资,说明公司初始的资本充足程度和经营状况都是存在较大的问题的。从投资的角度,这也不是一个有价值的投资项目。

当然,这种内部融资,和我们经常说的员工持股,不是一回事。常见的员工持股,要么是给予部分员工或高管的额外福利,要么为了配合项目性业务的激励机制,当然也有个别一些是在乱搞的。

池某的胜诉,有相当程度是运气,是一审法院仔细评估了整个事件中各方利益和意图。假设遇上的法官是更加强调合同稳定性的,并且对于证据从另一些角度进行解读,判决结果很有可能是相反的,并且很可能在法律上也是合法有理的。

综合整个事件的过程,池某的这场股权投资,不清楚有没有冲动,但肯定带有很大的盲目性,看不出她对于公司法以及股权操作的基本常识有任何的掌握和理解。估且不说这个投资该不该投,就说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8个月内,她居然没有一次催促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已经让人很惊㤉了。

要避免像池某这次股权投资的错误,只有2个方法:1、要么下决心以后再也不投资股权了;2、要么学习公司法和股权操作的基本常识,并且在操作时控制情绪并谨慎判断。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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