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20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5:定作连衣裙、拒绝提货、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驳回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所谓“必要的监督检验”,是指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按时进行检验;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检验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检验。
依本条的规定,承揽人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特别要注意“工作期间”这个词语,即意味定作人的这种检验,并不一定是对最终工作成果的检验,也可能是工作期间状态以及进程的检验。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有个二审案件,法院就提到过合同法中这个条款,以这个条款为依据对合同中的验货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验货日期不能认定为是交货时期。
……关于骁旺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本院无法认定交货日期为茂达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10月18日。理由如下:首先,《加工合同》仅约定验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但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承揽人不得拒绝其检验和监督。而且,《加工合同》约定,大货由茂达公司抽检验收合格后骁旺公司方可发货。因此,本院无法推定《加工合同》约定的验货日期就是交货日期。……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验收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义务。验收,有两个含意,一是检验,二是接收。
在实践中,与本条规定相关的争议,大多是因为质量争议而产生的。通常是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了异议,而承揽人以定作人没有及时验收为由进行抗辩。因此,为了避免争议,实务在有关承揽合同中,重点要关注的关于质量异议问题的解决流程,不宜简单依赖本法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较为成熟的承揽合同里,不仅有验收工作成果的规定,还会有质保期的规定,以及潜在质量问题的解决流程。
定作不能以拒绝验收工作成果的方法试图解除承揽合同。
有这么个案件,是个人服装定制的合同纠纷。定制服装,这是标准的承揽合同。
2018年11月3日,赵晔在谷裘公司处定制服装,谷裘公司出具婚纱礼服单一份,载明:“款式:黑白条连衣裙(风衣款)、换白色面料,单价2,380元,95折,小计2,250元,已支付宝付清。”礼服单上还记录了相关尺寸及第一次试样日期为11月12日。赵晔于当日支付谷裘公司2,250元服装定制款。
嗣后,谷裘公司将定作好的衣服交给赵晔,赵晔试穿后觉得衣服偏瘦,要求谷裘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完成后,赵晔觉得衣服偏大,经与谷裘公司协商,谷裘公司又进行二次改制。
二次改制完成后,双方又因约定试穿时间产生歧义。2019年1月9日,赵晔先因下雨表示不去试衣,改之后两天视天气情况再定,谷裘公司则表示之后两天有事,并外出。但赵晔还是去了谷裘公司处,并要求谷裘公司到小区门口接她,谷裘公司为此赶回展厅并告知赵晔可乘电梯直接到达。双方因此互不相让,赵晔最终没有提取衣服。
之后,谷裘公司联系介绍赵晔来定作服装的中间人,委托其将衣服交给赵晔,赵晔拒不配合接受定作的服装。
赵晔认为谷裘公司未交付服装,同时表示已经不想再要这件衣服,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定制服装的合同。赵晔的意思就是合同取消,服装不要了,定制钱款退给他。
最后,法院并不支持赵晔的想法。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约定谷裘公司按照赵晔的要求制作并交付服装,赵晔给付谷裘公司定作款,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谷裘公司的服装定作工作已经完成并应赵晔要求二次改制完毕,赵晔作为定作人,应配合验收及接收定作物,这亦是定作人的附随义务。但是赵晔对于谷裘公司的交付拒不配合。定作人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到时间的限制,由于定作工作已经完成,因此赵晔无权解除定作合同。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的理解难点在于“合理选择”,这是需要根据具体合同以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具体情形而定的。通常来说,“修理”适用于质量有轻微瑕疵的情况,“重作”适用于假如不重作就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减少报酬”适用于工作成果虽有瑕疵但可用的状况,“赔偿损失”适用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了定作人明确的经济损失的情形。
“等”字,意味着,违约责任的类型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限于本条所列的这几项。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法条是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是指《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那些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在通过法院诉讼索要相关定作款时,《合同法》里相同内容的本条规定是最常见被援引的法律依据。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条增加了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的权利。
“拒绝交付”,并不是指承揽人不再履行交付的义务,而是指暂时停止交付,待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符合承揽合同规定的,则履行交付义务。
留置权的行使,依照《民法典》第十九章的规定。
根据第十九章中的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依法行使留置权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给定作人六十日以上履行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义务的履行期限。
在本条的规定中,留置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不包括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模具等物。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审理的裁定书中就明确,留置定作人的模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为:
关于东兴公司主张有权留置案涉模具问题。本案中,东兴公司主张留置的模具是由宝高玩具公司向东兴公司提供的,目的是让东兴公司按照模具生产产品,故模具只是生产中的工具而非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承揽人只能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本案中东兴公司对模具不享有留置权,且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也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双方中途停止执行合同,东兴公司需将所有模具在15日内全部无偿退还给宝高玩具公司。故本案中东兴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返还模具,其主张留置模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的风险承担,原则上随占有而转移。本条的规定也符合物权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承揽人的保密业务不仅是完成工作成果期间,在完成工作成果之后也仍然有。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条增中了“完成工作前”这个限制,即限制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期限。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在权利义务方面显失平衡,这也是立法变化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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