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68:“使用达到180天的付款”,这不是试用买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8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8:“使用达到180天的付款”,这不是试用买卖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实际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试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认可购买,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最终生效完全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本条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意为试用买卖的买受人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内容“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一些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主要是在合同内容出现了“试用”一词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例如:2018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天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试用合同》,但合同第三条约定“使用达到180天的付款,不够180天的不付款”,作为付款的基本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试用买卖合同,而是属于试用标准买卖合同,即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本条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内容“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内容,解决标的物在试用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合同法》中仅有第一百三十四条这一个条款。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这项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事实上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起共有3个条款,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进行了法律规制。从内容对照来看,主要内容是参照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但是,也有取舍和修改。

在本条中,第2款的内容是原司法解释中没有的内容,即强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防止从买受人处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另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但是,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出现这个限制。

有学理解释认为,这是因为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的产权保留,不需要通过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只须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就可以达到,而买受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来保障权益。

我认为,之所以没有沿用司法解释中排除不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规定,很可能只是因为没有这个立法需要。试想,即使在特殊的情形下,一个保留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本身也没有特别的社会危害而必须由法律规定无效来防范。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相对照司法解释,《民法典》没有将“取回标的物的价值减少的,出卖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解释内容引入本条。我认为,也是没有这个立法必要,因为根据后面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后,买受人须多退少补,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取回标的物时发现价值减少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了。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与司法解释相对照,增加了催告的前提条件。

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没有在条文中吸收使用这个内容。对于这一点,目前的解释还不确定。有两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民法典》否定了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即买受人即使已经支付了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价款,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仍然可以经催告程序后取回标的物。

第二种可能性,《民法典》将这个内容仍然交予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解释,这要等待现行司法解释进行整理修订后才能知道。总的说来,采用哪种解释,更多的是考虑到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裁决结果的执行难度以及经济效用的有利。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其他不当处分”,是指对出卖人的损害程度相当于将标的物出卖、出质的程度的处分行为。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本条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则。一是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二是强调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带有的强烈的事实上的担保性质。

所谓“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指以拍卖、变卖方式将标的物变现后偿还。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本条,基本上是沿用了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只是在语句上进行了微调,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法典》对此不作具体规定,以指引规范的方式进行规定。具体适用招投标以及拍卖等专门法律。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强调的是有偿合同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时候,都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合同。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可能是最古老的买卖合同种类了,在货币还没出现之前就有了。

易货交易,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一个合同。易货交易,虽然没价款的出现,但是它是一个有偿合同,也是一个双务合同。

现实中,较多见的是一种混合式的买卖合同,即一部分对价给钱,其余的以某些标的物作为对价,这类合同也是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