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三分之二同意且程序合法,为什么股东会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7篇文字

超过三分之二同意且程序合法,为什么股东会决议无效?

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的权利最主要体现在哪里?

股东的权利,主要不是体现在可以随意进出公司,也不是体现在可以为公司担任高管或业务人员。

股东的权利,最主要的是可以发起和参加股东会,通过股东会的方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股东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

股东会,一般来说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出资多的表决权也多,出资少的表决权也少。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但在现实中是主要形态。

股东会的表决方式,通常是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重大事项三分之二以上,一般事项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

股东会的运作能力,直接体现了这家公司的核心股东团队的能力和水平。良好的股东会运作,会平衡好公司经营效率和维护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最大程度地发挥股东会对于公司经营发展的推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内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会决议无效,自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风险,特别是这份股东会决议是一整套商务投资操作中的一环时。因此,谨慎的态度是要杜绝出现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出现。

根据我的观察,部分公司在对待股东会合规方面有一种倾向,就是过于关注程序合法而不注意实体内容的倾向。在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文本签署方面很注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但是对于实体内容方面的审查不够。

其实,在目前的司法理解上,反而对于程序性的要求是有些许的松动的。法院现在普遍认为,那些在实质上没有损害股东权利的轻微的程序性瑕疵是可以认定为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当然,话说回来,最好还是把程序走走全。

相对应的,在实体内容方面,该注意哪些方面呢?

【注:以下内容来自2020年审结的案件,隐去真实名字,所有人和公司用代称】

2012年10月,小明和另外3个股东一起成立了一家太阳公司。注册资金500万。

2016年6月,太阳公司为了发展或融资,联系到了月亮公司。月亮公司对于投资太阳公司非常有兴趣,愿意以增资的方式追加投资。于是,新老股东们签署了一份《增资协议》,约定了公司增资到1600多万,其中大部分增资由月亮公司投入,而且投资后,月亮公司正好占70%的股东,成为控股大股东。小明也需要多追加投资到350万。

在这份《增资协议》里同时规定了出资的期限,最迟在协议签署后的6个月内。

同年,也就是2016年9月,为了相应地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这几位新老股东们又一起开了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增资内容正式写入公司章程,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月亮公司正式成为太阳公司的股东。

但是,混乱开始了。

在这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其它内容都是和之前签署的《增资协议》是一样的,唯独出资期限改变了。在修改的公司章程里,出资期限都写成了2022年10月22日之前。

这个矛盾点,成了日后双方闹矛盾时的一个纠结点。因为,这个矛盾有2种完全不同的解读,还都有点儿道理:

一种理解是:新的代替旧的,修改公司章程时一致商议定的内容,实质上取代了之前旧的约定。

另一种理解是:修改公司章程,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内容还是以增资协议为准。

不到一年的时间,这个增资入股就发生了矛盾。新入股的大股东显然与小明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然后,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做了一件事情,引起了一起有关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的诉讼。

大股东,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了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也是经过特别设计的。

议题是:本公司的原股东已于2016年6月8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更新了《章程》。鉴于,《章程》的部分条款未能体现股东之间的真实约定,特将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中,讨论与更正《章程》相关的议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

什么意思呢?就是说之前《增资协议》的内容没有准确体现到之后修订的公司章程中,所以要更正章程。也就是说要修改股东的出资期限以符合最前面的《增资协议》的约定。

小明没有参加这次临时股东会会议。

这个2017年9月份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小明的出资期限从2022年10月之前改成了2016年的10月。

诡异的是,没有修改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按会议通知的说法,是要将章程修改到与《增资协议》一致,那为什么只改小明的出资期限呢?

这种诡异的情况,只能说明2点:一是矛盾激化,二是公司治理水平幼稚。

矛盾激化,说明就是在针对小明。而且,自此起,小明还被除去了管理公司的权限。

幼稚,是用了这种手段来试图打击对手。公司之后的经营不断下降。

小明和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其中有一起诉讼就是请求法院认定上面提到的那份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这起诉讼还经过了一审、二审的两个程序,二审还改判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意见不一致。我也不评判哪个法院认定得对,但是二审是生效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主要是2个内容:

  1. 在事实方面,法院认定各股东于2016年6月共同签署《增资协议》确定了公司增资扩股后,但之后均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各股东共同签章确认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0月22日),可视为各股东对《增资协议》相关约定一致作出了变更。
  2. 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而是对小股东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小明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小明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里面提到了一个“自益权”的概念。

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虽然《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章程内容中涉及到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

这个自益权的道理,在很多其他场合也是适用的。比如小区业主自治,有业委会,但是全体业主作出的决议也不是任何事项都可以进行的,涉及到自益权的就不能用多数表决的方式进行。假如对涉及个人自益权的事项也能进行多数表决,那就会出现多数表决侵犯某个人权益的事情,比如说封别人的家门,拆别人的阳台之类的,怎么可以由全体业主来投票决定呢?

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这是目前比较确定的法律理解。不要试图去做这样的事情,是不可能得到司法的认可的。

之前在博客文章中我也提到过一个案子,也涉及到股东会决议的问题。那家公司的控股股利用表决权的优势通过了一个股东会决议,单独将自己的出资数额减少了,也就是公司减资只减他一个股东,其他股东出资数额不变。这个股东会决议最后也被法院判定无效。

除了滥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之外,还有一些情形也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1. 股东会会议的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也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事后同意和认可。
  2. 在股东本人未参加会议的前提下,作出决议转让该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
  3. 作出同意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但是没有事先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 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表决的事项不属于股东会应当决定的事项,特别是把公司董事事会和监事会列明的职权挪到股东会来行使。

经过了很多年的公司法实践,很多人都能理解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操作程序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于实体内容方面目前很多人还是有所忽视的。

因此,建议在公司的三会操作中,不仅要重视程序的合规,更要重视实体内容的合规,杜绝无效股东会决议之类的事情的发生。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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