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随意撤诉的恶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1篇文字

    随意撤诉的恶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机会起诉这些股东,让这些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某种法律赔偿责任。

    这几年,此类诉讼的增长速度迅速。因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发现,这也是追债的一条有效途径。假如没有这方面的手段,那么公司经过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几乎是没有其他有效的追债途径的,最多只能申请公司破产。

    但是,这类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在实务中并不简单,需要作较为复杂和细致的诉讼准备。具体原因大致有2个:

    一是在这方面的举证是有一定的要求的,要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证明因、果以及因果关系。而这方面的证据大部分都在被告控制之下,公司债权人必须在之前的对公司的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想办法尽早获取,否则直接获取是有难度的。另外,根据目前的案例情况来看,法院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的可能性不大。

    二是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认定方面的细节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的。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默认倒推的,公司股东负有举证反驳的举证义务,而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过,无论如何,通过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获得债权实现,是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务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只要准备严谨充分,胜诉的概率仍然是较高的。

    但问题是,很多诉讼当事人在操作诉讼事务中的严谨和保守态度是不足的,会轻易以自己的理解去理解法律和法官的思路,认为自己是这样想的,那么法官也自然应当这么考虑问题、法律也应当这样理解,然后轻意在诉讼中做出一些行为、说出一些话,最后导致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今天聊的就是这样一个案子:债权人在2012年就已经对公司股东提出了清算责任的诉讼,但是后来轻易撤诉了,因为债权人认为自己对公司追债案件的强制执行仍然持续中,诉讼时效不成问题;结果,2020年再起诉时,法院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更多…)
  • 出具用于股东会的空白签字页,法院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0篇文字

    出具用于股东会的空白签字页,法院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公司企业日常的法律管理工作中,有2个因素是需要平衡的,一是风险,二是效率。走2个极端,都是不合理的。

    一个极端是,任何一个细节都要强求风险最小化,将所有的流程、制度做到极其复杂冗长,层层审批。由此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效率的低下,无法应对现实的快速变化。

    另一个极端是,任何操作只贪求当下的方便,在合规和风控方面能免就免,能减就减。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留下了无数的隐患,埋下了无数可能引爆的雷,给长期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

    风险和效率,这两者之间是要根据公司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平衡的。但是,无论如何,在合规和风控方面,在很多方面是有底线的。这些底线,有些大家都是不会去碰的,比如说,任何一个头脑正常的老板都不会把公司的公章交给所有的员工随意使用,更不会随便让人去查看公司的财务资料。但是,还有一些底线,很多人就不是那么重视了,就像下面说的“空白签字页”的问题

    空白签字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是一个很老的问题了。30年前学习法律时,实践中就存在着“加盖公章的空白页”所造成的法律纠纷。这些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就有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原则上来说,商事主体,以加盖公章的空白页为由不承认相关合同协议的效力的,原则上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今天说的这个空白签字页,不是太常见,它是用于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签字页。

    有些股东,特别是法人股东,为了减少每次亲自去公司开股东会的麻烦,于是给公司预留了加盖公司和代表人签字的空白页,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常这样的情形,出现在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强的状态下。

    但是,这种方式,其实是突破了法律风控的底线,是一种错误的方式。

    任何时候,一张空白的、没有内容的纸上预先签字或者盖章,然后脱离自己的控制交给他人,都是错误的方式。

    要适当提高效率,想偷懒,可以有风险更小的操作方式。

    (更多…)
  • 离婚半年前将股权原始价卖给父亲,法院认定不是善意购买、转让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9篇文字

    离婚半年前将股权原始价卖给父亲,法院认定不是善意购买、转让无效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没有开始实施。但是,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法律依据,在新立法方面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本案对于处理离婚前对股权非善意处置有某种参考作用。

    甲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钱某(男方),持有其中15%的股权。

    2018年2月6日,钱某将甲公司的这1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父(以下称为“钱父”)。钱父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某支付了15万元。

    2018年7月26日,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要求判决与卢某(女方)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诉讼。后,钱某又提起了离婚诉讼。

    2019年,卢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钱某、钱父之间就甲公司15%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要求钱某、钱父及甲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15%股权恢复登记至钱某名下。

    卢某的理由是:股权是钱某与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钱某与钱父转移涉案股权未经卢某同意并私下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

    这个案件,最后一审和二审都支持了卢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那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形式上来看,注册资金100万元,转让15%股权,价格15万元,似乎并没有贱卖。但是,根据卢某提供的充足证据,经法院审查认定,这笔股权转让应当是贱卖了,而且股权转让双方明显是有恶意的。

    那么,卢某是怎样举证证明的,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更多…)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工作联系,请发送邮件至:LiLi@jslfsh.com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大宁音乐广场H座9楼,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