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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85篇文字

    在日常交流过程中,我问过一些企业老板,是不是知道有这种担保?和我预料的差不多,我问的人中间没有一个人知道这个,都是茫然反问我:这是什么?

    这种担保,在法院和法律实务界被称为“让与担保”,曾经被称为“非典型担保”,现在这个旧称用得人少了些,我猜可以是和“非典”有些接近的原因。

    这个担保种类最大的特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里没有!这也是很多人听到它一脸茫然的原因。就连法律实务界的人士,也因为专业细分,也有很多人对这个担保种类了解不深。

    既然《担保法》没有规定这种担保,那么这个担保种类是从哪里来的?

    是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运用了法理性的解释而提出的。至今为止,仍没有在立法或立法修改中将这类担保明确定入,但在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基本的统一认识。也就是说,这类担保,如果发生纠纷,法院已经有了明确而统一的司法裁判思路了。

    这个担保种类,假如不谈这个名称,也不谈法律,我只告诉你怎么操作这个担保,你可能会觉得平平无奇。这也是我要写这篇文字的原因,因为这件事情在法院的法律理解里并不是普通人想得那么简单。假如你对这个没有基本的了解,那么未来遇到这个东西时,你容易掉坑里。

    所谓“让与担保”,法律定义是这样的: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

    用一个具体的例子来看:

    老王缺钱运转,问小明借钱。小明同意借钱,与老王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老王将自己的一套房子转让给了小明,不仅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而且房屋登记过户到了小明的名下,双方约定:1)小明不用支付房屋转让合同上约定的房屋转让款;2)假如老王按时偿还了借款,小明要将房屋再转让回给老王;3)假如老王还不出借款,那么小明有权把这套房子拍卖或变卖所得的钱来抵债。

    看着也都合情合理的。用这样的方式,借出钱的人会放心很多,想借钱的人也更容易借到钱。但是,你发现了没有,这最后一句有点怪。就是当老王还不上钱的时候,为什么小明还要把房子拍卖或变卖掉呢?房子早就过户到小明的名下,何必多此一举呢?

    知道门道和原因,才能更好的理解一件事情。

    这个故事的开头大概是这样的。

    基于常识和经验判断,大部分的民事和商事行为是不会去法院打官司的。所以,在法院对某种行为进行审判之前,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行为已经存在了。

    前面说的老王和小明的事情。如果依照担保法的明文操作方式,标准的做法是:为了借钱,把房子可以抵押给对方。但是,即使这样抵押,债权人还是很不放心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抵押归抵押,但是未来真的需要实现担保,还是有很多麻烦事要做,要到法院诉讼,要执行,要拍卖,要让原住户搬出,很可能还有租客。拍卖,还可能有一拍流拍,二拍流拍等过程。费时费力,拿到钱的过程相当长。

    这时候,就会有一些脑筋转得比较快的人,会想到将上面这个抵押的过程“优化”一下。就不要抵押了,直接把房子过户到债权人小明名下,这下小明可以彻底放心地放款了,小明在这件事情上再没有什么诉讼或执行的麻烦了,所有的麻烦就这样转移到了债务人老王的头上。当老王按约还款后,假如因为某些原因小明拒绝把房子转让回给老王,老王可以拿着双方的协议去打官司解决。

    所有的麻烦尽量挪到债务人的头上,这是非常符合民间借款的双方地位的。一般来说,要借钱的人总是比较弱势和着急,只要在一定的限度下,所有的麻烦和成本就会尽量地挪到他的头上,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在法院对这种模式进行审理之前,相信这样的模式已经在社会上存在了,并且这其中的大部分都是没有引发争议的。老王们没有还上钱,小明们就安心地住在早已经属于自己的房子里,也就不催债了,然后大家相忘于江湖。

    可是,一旦这样平日里大家可能都已经顺理成章地的行为,因为双方产生纠纷而被摆到法官面前时,一切就不同了。

    我之前在一些企业家的活动中,说过一个观点:我们很多被视为某些行业圈内默认为理所应当的商业运作方式、投资模式、包括合同内容、具体行为,有很多是在法律上错误的。之所以会将这些错误视为正当,只不过是因为这些错误没有机会被摆到法官面前。

    投资圈的人很多都清楚地记得最高法院第一次在案件判决中明确投资人不得和企业进行对赌的事情,当时很多人觉得很震撼,因为之前大家一直是这么操作的,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妥啊。(注:根据最新司法理解,关于对赌,有新的理解了,又变了)

    老王们和小明们用提前房屋转让的方式来做借款担保,可能大家都没觉得有什么不合理。但是,一旦上了法院,事情就发生变化了。

    2013年,最高院在一起案件的裁判书中,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的概念。最高院结合该案件事实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转让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

    别小看了“非典型担保”这个概念的提出,这从我们法律人的眼里看去,是最高法院迈得很大的一个步子。按经典的司法理念以及立法权限的法定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是,法院是不可以立法的。而“非典型担保”是我国的《担保法》里没有提到的担保种类。

    随后,最高法院继续延续这个理解,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这种说法。在一些案件的裁判中也提到了这个“非典型担保”,并且还详细论述了这种担保形式的具体内容和成立方式。在案件的事实中,我们看到这种“非典型担保”的具体内容,不仅有有房屋转让,还发展出了股权转让等方式。

    立法对这件事情没有规定,同时这件事又涉及了对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这些主要法律,而且可以解释的途径和角度也是有多样化可能的。所以,这件事情是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一个小热点,为此发表意见、发表论文的数量也很多。

    但是,无论如何争论,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最主要的取舍是:这个“非典型担保”要不要从法律意义上禁止掉?

    显然,在最高法院的基本思路里,这个“非典型担保”从一开始就是被接受的,只是需要细化规则。

    我以前说过,立法是一种选择和取舍,选择一种,并不代表另一种模式一定是错的,那只是因为必须取舍。在“非典型担保”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的思路一直比较确定,那就是原则上不禁止。

    基于这个不禁止的原则,就可以很能够理解最高法院的2点具体理解了:

    1. 双方的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那就是有效的,即使不符合其他的法律。合同行为相对独立的原则被用上了。
    2. 表面上是转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的意思是虚假的,虚假的表面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内在实在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这个理解我私下觉得太绕了。

    口子开了,但要细细规范。这可以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尽量尊重市场自由意志的发挥,客观上也达成了最高司法机关建立某种权威的效果。

    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通过一个文件就此事给了一个阶段性的定论,以期统一各地的司法理解。

    最高法院在一份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了这种担保的司法理解规则: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其中,除了继续在司法上承认这种担保行为之外,有2点是特别需要注意和理解的:

    第一,是要理解,在这种让与担保中,司法是不承认其中的“让与”具有财产转移的效力的,比如转让房屋、转让股权,都只视为是表面的,并不是财产实质转让了。因此,在发生没有清偿债务需要实现担保权的时候,只能通过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取得的款项后优先受偿。进一步的,双方不得在协议中约定当没有清偿债务时财产归债权人,向法院诉讼时请求确认财产归债权人的也会被法院驳回。

    第二,这是一种担保。因为担保权人,也就是通常是债权人,是有“优先受偿权”的。这里的“优先”,是针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也就是没有担保权附着的债权。但是,假如别的债权人有那种登记的担保权,比如抵押权、质押权的,那么让与担保人相对是排在后面的。

    你细品一下上面的这个司法理解,如果是你,你觉得“让与担保”会是个称手可用的担保工具吗?

    我觉得,在一般情况下,它不会成为优先选择的担保工具。

    很多时候,虽然口子开了,但是条件太高或成本偏高的话,也是难以流行的。

    按最高法院最新的这个理解,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然是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变现才能受偿,这可能不是债权人想要的效果。另外,不承认“让与”行为在法律上实现了财产转让的效力,在股权、房产这类需要登记公示的财产上,很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可预料的变数和变化(我脑子里就闪过好多),会让股权、房产这类财产的权利产生不稳定的因素。当然,我想信我们的司法机关之后会通过个案或相关司法解释来继续细化这方面的规则。

    我不知道看过此文的你会不会在某些事情上采用这种“让与担保”的方式,但是,我可以比较肯定的一点是,我非常不建议公司股东用这种方式来利用自己的股权,因为这会影响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中应当补充进去对这种情况的约束和规制。

  • 这样做风险控制是错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84篇文字

    1

    绝大多数的竞争,从中长期来看,比较的是谁更少犯错,也就是谁的风控做得更好更有效。

    如何风控,是个大学问。谁都不想发生对自己不利的情况,谁都晓得要尽量事先做好一些措施来防止风险的发生。可是现实中,到处都是兑现的风险。那么,我们怎么样来风控才最有效呢?

    杜绝和消除一切可以引起风险的因素,这可行吗?可以,但是只限于非常狭窄的一些环境较为单一稳定的领域或事务。比如某个仓库的防火工作,只要严守例行的管理规章,基本就可以做到相当好的防火安全。

    但是,风控问题一旦进入涉及人与人关系的问题,就会立即变得相当的复杂。

    比如说,怎么样在企业发展、内部管理、项目合同管理、投资合作、合股合伙等事务中做好风控,就不是那么简单地可以通过某些技术标准来解决了。

    常常见到有些人采取了下面这3种风控措施:

    1. 制订冗长细密的制度或合同文件;
    2. 制订严厉的违约条款或惩罚措施;
    3. 常年累月地反复地进行宣传告知。

    这是3种十分经典而流行的风控措施。可惜的是,假如只以这3种措施,或者以这3种措施为主,那么,风控一定是做不好的,因为这3种措施最多也只能是辅助措施。正如你生了较为严重的疾病时,保证营养和休息也是一种措施,但不可能以这个措施来治好病,否则后果不敢想像。

    2

    世界是奇妙的。有些企业的风控也是在用这3种措施,但是,神奇的是,企业一直都能够有效地避开风险,风险都被控制得相当得不错。道理其实也简单,因为这些企业实际上做好了一些风控措施,只是并没有将这些措施理解为风控。这个情况,就像是人类在医治坏血症的历史中发生的事情一样。

    葡萄牙航海家伽马率160名船中员绕过好望角,100人死于好望角。麦哲伦环球航行,265名水手生返的18人。法国探险家卡蒂尔,1535年率103名船员航行纽芬兰,100人患坏血病,其中25人死亡。那时的坏血病被称为“水手的恐怖”。热门动漫《海贼王》里也有坏血病的情节,记得是娜美治好了得病的人。

    但是,让人奇怪的是,中国明代的“郑和下西洋”,却没有发生这种病。郑和下西洋首次航行始于永乐三年(1405年),末次航行结束于宣德八年(1433年),共计七次,是15世纪末欧洲的地理大发现的航行以前世界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系列海上探险。

    郑和船队为什么没有发生这种病,研究者说法都不一。有一种流行的说法是,根据中国人日常的饮食习惯带了茶叶,而且还带了豆子经常发豆芽吃,这两种食物都富含维生素C,于是避免了坏血症的发生。

    可以看到,郑和并没有去采取任何预防坏血症的措施,但是实际结果是这种风险被控制得相当完美。许多企业采取了错的风控措施但是结果不错的原因,与郑和类似。

    假如我们像发现了维生素C的奥秘那样,将风控的直接原理和方法主动地进行实施,那将会是不同的天地。

    3

    前面我们提到那3种错误的风控措施,从本质上有时近乎愚蠢。那相对应的,什么是正确的思路呢?

    还是拿我自己举个例子来说说。

    我在家辅导小孩子学习数学(这件事情是真的,我儿子的数学到目前为止是我带的),发现小孩子有一题做错了,是那种明显没掌握好发生的错。这时候,假如我把孩子做错数学题视作是一种风险,我该如何应对并防止呢?

    假如按照前面说的那3种应对措施的思路,我大概应当是这样来操作的:

    1. 给我儿子制订细致而严密的学习和做题规范及要求;
    2. 制订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做错题,那么就一周不能玩喜欢的电子游戏或不能看喜欢的动漫;
    3. 唐僧念经式的反复劝告儿子不能做错题。

    假如我要是这么操作的话,这已经不是防止我儿子做错题的问题了,而是我儿子会担心他爸爸的智商的问题了。

    风险防控,一定不是这样做的。

    让我们运用自己的社会常识和基本的理性,看看“应对小孩做错数学题之风险”的正确思路和做法大致应当是如何的:

    1. 首先难道不是应当具体分析一下为什么这题为什么会做错吗?
      是哪个环节没有理解,或者是基于什么样的错误理解。
      结果看上去相同的错,往往背后的原因是多样的,这难道不是一种常识吗?同样的风险,很可能是因为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
    2. 找到合适的途径和方法去解决那个错误背后的问题,解决他的不懂,解决他的困惑,解决他的态度。
      让他把正确的答案和解题过程看一遍抄一遍基本上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内在的问题不解决,题形稍一变化,很可能就又不会做了。
    3. 分析一下错误背后的问题是怎么造成的,试着寻找出能够帮助儿子以后避免或减少这些问题的产生。
      如果是因为没学懂,那么看看是不是在日常学习计划上面要做些调整,或者进度放慢些,或者回顾复习,或者疑惑之处拆开再和他慢慢聊聊。如果是因为态度问题,那么看看有没有好方法帮助他形成一些好的习惯。

    我并不是育儿专家,我上面能想到的这些,估计大部分上点儿心的家长都能想到,可能比我想得更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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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工作,凡是只考虑表面的,都是做不好的。那些表面而愚蠢的风控,擒个贼只知道擒贼,连擒王都不晓得,遇到点儿风浪就能做坏。

    真正较为到位的风控,都是要挖到根子上的。

    为什么有些企业劳动纠纷一直不断,而有些企业就基本风平浪静?你以为是后面那家企业的HR和法务特别厉害吗?

    很可能不是的,而是因为这家企业有实力、薪资福利高,连解约补偿也到位,再加上行业内部有小圈子,凡是闹的员工下家就难找,于是劳动纠纷就少了。当然了,这样的企业,HR和法务也差不到哪里去。但是,这方面风控的根子在哪里,你要心里明白。

    为什么有些合伙合股会走得比较长远,没有大矛盾,即使分开也心平气和;而另一类合伙合股,还没有走到共富贵的地步,已经撕破了脸皮在那里互害?是前一家的合伙人们都道德人品上佳吗?

    恐怕也未必。更可能的实际原因是,前一家的合伙内部股权结构、职权分配、议事机制、利益分配等设置都比较合理并且也较合人性。合理而符合人性的机制,会利用人性本身的自私,把人性里更好的一面(或者说更有利于共同利益的一面)释放出来。

    风控是个非常实务的东西,不仅需要对事实的深入观察,而有要有切实落地的实际操作手段,内容之丰富不是一篇短文可以描述的。总得来说,要做好风控,要有思路有办法,既要抬头看方向,也低头看脚下。

    一个企业,即使目前风控没做到位,只要在风险还没有暴发之前,通常还是有时间和有机会将风控工作做起来的。

    但是,一个团队,特别是股东和合伙人团队,内部关系的风控工作必须做在前头。事先没有充分做好,之后是很难再调整的,这是人性,也是我的经验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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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再拓展聊一下这个“控”字。

    我以前一直说过,人的思想,是很容易受语言方式的影响的。我们用什么词语、什么样的语法、句型、文风,都会直接影响我们的思维方式。这个风控的“控”,就是这样。

    这个“控”字,因为中文字意的常见意思,很容易让人联想到“防守”、“防备”。进而,这个风控的目的就会被理解为“风险是坏的,要控制不让它发生”这样类似的意思。

    真的是这样吗?我认为是要分情况的。

    有些风险是绝对不能碰的,比如极伤害身体的生活行为、违反法律和犯罪、火灾等灾害。

    但是有些风险是避免不了的,比如商业风险、投资风险等。在这类风险面前,如果把风控理解为绝对不让它们发生,言下之意就是不要从事商业和投资了。因为风险这东西,本来就是商业和投资本质的一部分,就像衰老是人的本质一部分一样。

    商业风险、投资风险,当然也是要风控。但是这里的“控”,不是拒绝的意思,而是“决策和选择”的意思。我们可以依照自己的目的、评估、选择来控制风险的内容、方向、性质、大小等等。有时,还可以将风险进行引导,让风险去往指定的地方和主体。这是风控的高境界。

    可以认识到风险是选择问题时,就不再会把风控与“完全避免风险”划上等号。很多的风控,之所以走上歧路,原因就是风控管理者,或者是企业老板要求风控的工作目标是趋向于没有风险,这摊开来讲实在是不合理的想法。

    20多年前我刚从事律师职业的时候,在为委托人处理合同或合资等法律事务时,就是有那么一种想要为委托人尽量避开所有的风险的意图。但是,一边实际操作项目,一边思考研究反馈,很快就领悟到这不该是商业和商业法律的逻辑和目的。

    其中,很明显的问题是:当一个人在合同或合作关系建立过程中想要避开所有的风险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他是想将所有的风险全部由对方来承担的,这是不公平的,不平衡的,也是在破坏双方关系的行为。这和双方想要建立关系的初心是相悖的。

    双方建立合同与合作关系时,除非强弱关系,极其悬殊之外(比如大客户或特殊客户、比如项目招投标),一般情况下,双方是要达成某种程度的权利义务平衡,这才叫公平交易。

    风险的分配也是这样,双方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才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当然,达成何种程度的平衡,这要视具体情况的,没有标准答案,看双方自己谈了,这也是商业的魅力。

    风控,最大的错误,就是误控。

  • 股东从公司借钱,是个“健康”问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83篇文字

    1.

    股东,能不能向公司借钱呢?

    对于一家公司的治理来说,这不是个简单的合不合法的问题,而是个“健康”问题。

    除了法律强制规定只有一种做法之外,大部分的民事和商事内容都是有多种选择和设计的。合法是基础,合理才是重点

    来问股东能不能向公司借钱这个问题的,有不同的情景:

    1. 大股东想从公司借走钱,想问一下这个是否有法律风险。
    2. 也可能是,有小股东想从公司借钱,大股东向律师询问这是否合法合规,怎么样保证安全和避免风险。
    3. 也有可能是,公司尚未设立,或者公司在改制期间(比如准备挂新三板或IPO的,将公司按照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要求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将内部制度来进行修订完善),询问律师在制度上要不要包括股东向公司借钱的内容,是允许还是禁止。

    股东,向公司借钱。这件事情在有些人眼里平平无奇、不值一提,但是,在另一些人眼里是非常敏感而重要的。

    在相当数量的小微公司,股东人数极少,而且通常都是一名股东完全掌控公司,因此,虽然账也是做的,但是实际上公司和股东的钱是经常互通的。所谓互通,并不是说股东有意要侵占公司的资金,而是指经常性地会流出流进。

    当公司流动资金不够时,股东会立即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当股东个人资金有暂时缺口时,则会向公司借款使用。这种习惯一旦养成,会上瘾并成为不经思考的一种下意识行为。

    这种习惯的好处,是股东的资金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使用,从整体上减少了资金成本。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很难很难,这样操作也是非常能够理解。

    但是,这种习惯的坏处,也是极期明显的。这种长期的习惯一旦形成,难免不会去操作完备的借款和还款法律手续,也不会在意财务记录的准确合法。最终,一定会形成账务混乱的局面。

    一旦财务混乱,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混同。这时,法律上一个比较可怕的后果会产生,即在法律上,公司会被认定为已经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了。一旦公司欠了债,债务人是有很大机会要求股东个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本来,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叫做这个名称。就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度,不会连带到个人其它财产。而财务混同资金一混同,公司的债务不仅要连带到股东个人,而且责任是延伸到股东的所有个人财产上的。

    所以,这种把股东向公司借钱形成一种经常性的习惯的做法,总得来说是不经济也不合理的,因为坏处太大而好处有限。

    股东个人,或许投资有多个实体和生意,资金周转或许有时需要借个头寸,这个可以理解,但仍然要以自身的最大利益为判断标准,不宜采取风险过大的方式。

    在投资其它生意时,在理性上,最好不要把已经投资设立的公司的资金计算为可借用的资金,这样才能更合理地估准自己的资金实力。在这样的基础上,假如偶尔有急需,还是可以支借的,但不能形成经常性的习惯。

    但是,话说回来,股东向公司借款,除了表面上减少了公司的流动资金外,在其它一些方面对公司也会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或损害。

    2.

    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潜在危害之一是:搞乱了关系。

    借款的后果是形成了借贷关系,形成了这个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公司是债权人,这个股东是债务人。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就是董事、监事等高管。这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原本简单的投资关系以及高管管理关系,加入了债务关系,于是情况就开始变得复杂和暖昩了。

    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这名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定和决议。如果同时还是高管,那么这名股东还依照法规及公司的章程,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承担起高级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总得来说,就是一种高级管理关系。

    但是现在,这名股东欠了公司钱,成为了债务人。那么,在决定和决议公司的重大事项,在履行公司的高级管理工作时,就存在明的或暗的利益冲突。

    一个债务人,来参加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你说这关系能不怪吗?

    假如这个公司不仅仅只有一名股东的,那么其它股东一方面会在意这笔债务的归还情况,另一方面很可能有“同等待遇”的要求,即要求在自己需要资金的时候,公司也能出借一些资金给自己。在我曾经处理过的法律事务中也遇到过的这样的情形。

    当然,事实上,非控股的股东有难取得这样的“同等待遇”,通常也会看清这一点而不会表达出来。但是,一旦内心有这样的想法,这就是对股东之间关系的一种信任侵蚀。这种信任侵蚀,很可能短时间内是不表现出来的,但它就像是等待着导火索的一个小炸药包,不是个好东西。

    搞乱关系,这是股东向公司借款的不利之处之一。

    3.

    不利之处之二,是损害公司的发展机会和空间。

    这话怎么说呢?我们来做个假设场景,设身处地感受一下。

    设想一下,假如你是一个潜在的可能与这家公司合作的企业家或投资者。你找到一家在业务种类和规模等方面可能符合你要求的公司。但是,经过初步的商洽、初步调查,你观察到公司的大股东经常性地向公司借钱,而且是一种习惯性的,并且这方面的账务处理很随意,那你会怎么想?

    成熟的投资人至少会判断出:1)公司财务管理水平差;2)公司控股股东公私不分,内部治理水平差。

    当然,商业合作是灵活的,要综合判断平衡决策的,不会只因为一个负面因素就绝对地否定了合作的可能性。但是,像上面这样对公司资金管理如此随意的状态,对潜在合作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一方面,潜在合作者会担心自己投入的资金也被如此不当挪用,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潜在合作者会担心控股股东的那种将公司视为与自身一体的心理习惯会阻碍双方合作事务的正常履行。

    目前,不仅是资本类的合作者会考察这类情况。而且一项大型客户在与供应商或服务商确定建立关系时,也会对供应商或服务商进行这方面的考察。

    总之,在保证业务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尽量规范的公司治理的理念和方式,是更有利于公司未来发展的。

    4.

    不利之处三,不利于公司团队的建设。

    所谓公司团队的建设,往小了说,是要能招到和留住有能力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往大了说,是要尽量能形成相对稳定的核心团队。

    人心是相通而敏感的。越是你想留住的好人才,越是有较为明亮的眼和心。他们也会观察公司的老板的言行,然后来判断自己与这家公司的关系该如何安排,因为他们比较容易能找到其他的公司入职。

    这也是为什么在一些新兴的行业里,老板们经常感叹,不敢随意得罪员工。

    管理公司,从某种角度来说,就是管理自己。管理者,对自己的管理是首要的。那种对员工和自己采取“双标”的方式,是很难取得优秀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内心认同的。

    股东随意向公司借钱,或经常向公司借钱,即使是每次都尽早还了,但是员工们得到的是很负面的心理暗示:

    1. 公司只是老板的;
    2. 本来可以赚更多。

    员工长期得到这样的心理暗示,这家公司是不可能形成高质量的核心团队的。

    5.

    根据我们律师实务的观察,相当数量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如果经常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向公司借钱的情况,这其中大部分是没有签署正常的借款合同的,也不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商议的,都是控股股东直接指示财务进行操作的。

    这样操作的风险是很可怕的,因为很可能涉嫌到刑事犯罪的问题,存在着可能要吃牢饭的风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在给企业家上课时,曾说过:有些懒是不能偷的。

    假如,公司控股股东就是想要能够经常性地向公司借款但又没有法律上的风险,那么,完全可以以全体股东均同意的方式通过某种形式的公司内部制度或股东会决议,规定好股东借款的程序。程序也可以设定成非常简易。以后,就可以根据这个内部制度规定的流程来办理借款事宜,财务按会计规范做好账,基本上就没有太大的法律风险了。

    其实,并不怎么麻烦。麻烦的是,有些人对这方面风险的感知有些迟钝。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再小微的企业,其它器官可以没有,“五脏”还是配齐得为好。否则的话,这就不能算是一个健康的企业,或者说这是一个残疾的企业。

    所有的人,所有的公司,在能够保证生存的前提下,咱们的生活方式尽量能健康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