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10篇文字
聊民法典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有清算义务,无论是否参与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原因+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不是终止运营和营业,而是失去人格,就像自然人死亡了一样,民事主体消亡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一)法人解散;
解散,包括自行解散,也包括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解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况。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被宣告,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是不同的,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操作。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弹性兜底规定。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商业银行、民办学校之类的,部分情形下,法人终止是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本条是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中的“法人解散”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自行解散第1种,是法人设立时或在存续期间,提前计划了终止的日期或具体事由条件。
当然,章程是可以修改的。快到期前,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延展终止日期。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自行解散第2种,即在法人章程里没有具体提前规定的前提下,法人的内部权力机关依照章程的程序和权限以决议的方式决定法人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自行解散第3种,即法人决定进行合并或分立的操作。
通常来说,法人的合并或分立操作,也是需要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的。因此,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法人进行合并或分立的,即应当视为包括了合并或分立方案中可能会涉及到的法人解散事宜。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强制解散。
吊销营业执照,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登记证书,例如《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责令关闭,例如新修订过的《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兜底条款。
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及时清算期限,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董事,常见于公司法人内部。而理事这个称谓,散见于一些非营业性为主的法人内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等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另外,《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十八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有这么个案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结果被债权人起诉至上海嘉定区法院,要求公司股东集体对相关的公司债务进行赔偿。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对这部分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一位股东叶某,以自己只是个财务投资人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叶某的再审申请。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举证了公司公示的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上载明能带公司所有者权益金额大于被申请人未受偿的债权金额,被申请人亦举证证明另案执行程序中能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就被申请人而言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申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然申请人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再审申请中,其未就未依法清算的行为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进行举证,故申请人关于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慈善法》都有各自有关清算的法律规定。
之所以“没有规定,就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因为在清算程序的法律体系里,公司相关的法律体系是最全面和成熟的。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主要是法人的债权债务的整理和清理、未了解的各类民事合同或行为的清理和安排以及处理法人相关的诉讼仲裁等。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破产清算的,见下一条。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也确有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大多数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都是需要依法登记的。
不需要登记好象比较少。这里有一个。(民发〔2014〕38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有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改革,其中就提到:自《决定》发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前述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这里注意《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并不当然排除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又提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就包括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包括设立完成和未成立法人两种情形。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这个规定的前提,应当是指法人设立完成。第三人的选择权,基于设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很多可能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第三人与设立人建立的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相应后果由法人承受。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一节“一般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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